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在学理上是值得探讨的。有学者指出,关于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构成法律漏洞,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效能,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填补。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制度创始于法国民法,《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1111条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从之。《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得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一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其他各国民法关于代位权可行使权利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2、243条规定债权人可代位行使之权利,同样十分广泛。
我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可行使的权利并不应局限于合同之债或金钱之债,它可以是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权利和诉权,并且必要时得同时或先后代位行使债务人数个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及法律、法规特别限制的权利除外。概括而言,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包括以下几类:其一,债权,主要指涉及一定财产利益之合同债权,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请求权,因侵权或违约而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其二,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主要指担保物权及各项物权的请求权;其三,有财产意义之形成权,主要指产生变动财产性法律关系之效力的撤销权、解除权、选择权等;其四,有关财产之保存行为,如时效中断;其五,可能影响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况且不具专属性的诉讼权利。虽然代位权可行使的权利范围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有所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代位权理论与实践上作继续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权的客体限制或者扩张,仍应遵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
此外,如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有保证、抵押等担保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一并主张担保权利?理论与实践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我们认为,如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一并主张保证债权,应区分是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两种情形而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代位行使的债权有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一并主张保证债权;如代位行使的债权的保证仅为一般保证的,则因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不能一并主张保证债权。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有抵押、质押等担保的,担保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一并主张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