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质的规定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的客体应受到如下限制:(一)债权。代位权的客体必须是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同质性,而物权和知识产权等不在其列。(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这是对代位权客体的主体方面的限定。(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这要根据我国法律确定,即使某项债权是在境外合法有效,但有违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得不到我国合同法上代位权的救济。(四)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此即要求代位权的客体为非专属性权利,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对债权人的债权没有此种要求。(五)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
二、债权人代位权客体量的规定性
代位权客体还有量上的限制,即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请求标的的数额具体为多少。在这个问题上争议挺大。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相应规定,“解释”也没有明确说明。首先可以确定的是,代位权诉讼请求的数额不能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总额。这已为“解释”第22条所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也不大好认定。比如,根据“解释”第18条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中,就有可能会发生债权抵销或债权不存在情况,从而导致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减少或消灭。这在我国比较常见,还可能被用作在代位权诉讼中逃避债务。另外,在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时,另一债的保全制度——撤销权将会发生,从而扩大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这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大小有着直接影响。
现在的问题是,在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如何确定一个合适的诉讼请求数额。一般地,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有“保全债权为限”和“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两种观点。前者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能够保证自己的债权得到满足为必要标准;后者是指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单个提起代位权主张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中,两者的差别是极为明显的。某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获得满足时,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其他的债权人可以就此受偿,因此,该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得不到完全满足,他还得就没有受到清偿的债权继续提起诉讼,直到其债权完全满足为止。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将大受影响,不利于代位权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解释”第20条同时采用“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标准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而非法律上)优先受偿原则,既符合正义公平又兼顾经济效率,应该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提倡和坚持。
在我国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上,还有一个重要因素需要考虑,那就是诉讼费用。诉讼是一种成本昂贵的司法活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定会带来相关支出,因此,应把诉讼费用包括进代位权客体范围内。
陈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