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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东营华联化工厂。

  自1998年以来,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多次为第三人华联化工厂供应原材料和承建工程,双方结算后,华联化工厂除支付少部分货款和工程款外,其余款项一直未付。2000年8月,第三人华联化工厂与山东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求华、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洪义、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持股会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华联公司,合同约定华联化工厂将其价值79158000.5元的资产全部卖给华联公司,其中1000万元作为投资,其余69158000.5元作为华联公司对华联化工厂的负债,华联化工厂的银行贷款2261万元转入华联公司,相应冲抵华联公司对华联化工厂的负债,其余负债46548000.50元,自华联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后陆续偿还华联化工厂。华联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核准成立并从事生产经营,华联化工厂曾以商议的方式向华联公司主张过债权,但华联公司仅偿还很少部分。2000年12月29日,原告富海公司与第三人华联化工厂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1年2月19日至2001年8月18日华联化工厂归还富海公司材料款和工程款4128662.84元,协议签订后,华联化工厂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华联化工厂对华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富海公司以华联公司为被告、以华联化工厂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代位行使华联化工厂对华联公司享有的4128662.84元到期债权。

  [判决]原告富海公司向被告华联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条件,即:1、原告富海公司与第三人华联化工厂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双方认可,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4128662.84元债权为到期合法债权;2、第三人华联化工厂与山东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求华、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洪义、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持股会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华联化工厂在被告华联公司享有债权46548000.50元,且为到期债权。3、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在被告华联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一般债权,而非专属于华联化工厂自身的债权。4、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在其与原告富海公司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后,既未向富海公司偿还欠款,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华联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已形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该怠于行使行为致使富海公司到期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损害了富海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富海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华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证据,其将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债务4128662.84元。

  [评析]

  根据债的相对性规则,债权仅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然而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律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即确认了合同保全制度作为债权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制度,代位权即合同保全制度的一种。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条三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即对被告华联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一般债权,而非专属于华联化工厂自身的债权。

  二、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在本案中华联化工厂对华联公司的债权已到期,但至起诉时仍未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该项条件。

  三、债务人已陷于迟延。本案发生迟延的情况亦很清楚。

  四、需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所谓造成了损害,是指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而自己又无力清偿自己的债务,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从而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本案对诉讼主体的确认也是正确的。

 曹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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