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引进即决判决制度。因为即决判决制度具有过滤大量无事实争议的案件的功能,合理合法地简化了诉讼程序,能有效弥补我国非诉督促程序的不足,在审判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
如何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即决判决的制度,笔者有以下建议:
1.即决判决的适用范围。只要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点、无争议的各类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即决判决。
2.即决判决的申请主体。即决判决应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作出即决判决。由于实践中存在原告可能恶意行使诉权的情况,此类案件中的被告应有权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故此,即决判决的申请人除了原告,也应包括被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即决判决的申请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时到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即决判决的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如未明确表示对案件的事实无争议,或未表示同意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或未表示同意即决判决的,法院则应在被告方的答辩期限届满或者被告提交答辩状(或原告对被告的答辩进行反答辩)之后,再行决定是否适用即决判决。
4.即决判决的适用标准。我国在设立即决判决的初期,应对其适用标准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以避免对当事人的诉权造成侵犯。笔者认为,即决判决的申请人如能证实案件确实不存在争点,或能证明对方毫无胜诉的可能,或被申请人未提出实质有效的抗辩(如证据瑕疵、对事实的争议、诉讼已过时效等),法院才能作出即决判决。也就是说,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其理由或证据致使法官不能相信申请人的主张而认为案件有必要进行言词辩论,法院就不应适用即决判决。
5.即决判决的适用审决与其效力。在我国目前存在的各审级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一方当事人毫无胜诉可能的情况,因此,即决判决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审、二审、再审中均可适用。即决判决是以简易程序作出判决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与普通判决的效力应是完全相同的。
曹家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