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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中如何表述利息、罚息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对利息、罚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利率标准等仍有不同认识,体现在判决书主文上,对利息、罚息的表述也不统一。因利息、罚息表述不当而被改判的案件,在改判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具体表现为,有的判决书不区分借款合同期内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和迟延履行法院判决的加倍利率;有的虽然认为当事人间借款合同有效,却对已逾期多年的欠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计息;有的将罚息表述为一个具体数字,而不显示该数字计算的起止日期,或虽显示起止日期,却漏计自该罚息计算的截止日期至二审判决限定的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有的则不论罚息发生在哪个时期,均判令债务人按一个标准支付罚息,而忽略中国人民银行已四次调整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这一事实。

    笔者认为,正确的表述方式为:一、对合同期内的利息、罚息有约定的,除超过法定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支持外,应计算出具体数字,表述在判决主文中;不能计算出具体数字的,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对逾期罚息,则应表述为:逾期罚息自×年×月×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通常为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逾期不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王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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