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司法改革与证据制度的发展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英国证据制度概述
(一)历史沿革
证据是审判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19世纪初期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曾经说过:程序法的直接目的是保证公正的判决,即将有效的法律正确地适用于真实的案件事实;而这必须以相关的证据为依据。[1]然而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英国司法审判受神示证据制度的统治,“神明裁判”与“司法决斗”成为诉讼中决定是非曲直的标准,证据在诉讼中既没有地位,也没有意义。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制度是随着审判方式的变化,随着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登上历史舞台,在中世纪司法实践中积累的一些零星的证据规则基础上逐渐产生与发展起来的。至于现代意义上的英国证据制度,则溯源于17世纪至18世纪英国司法审判中出现的以证据的种类、方法及采纳标准等为内容的比较系统的证据规则。[2]因此,英国虽然在较长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某些证据经验,但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法距今不过三个世纪。”[3]
通过司法判例中确立的证据规则发展起来的英国证据法基本上不区分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但是英国从19世纪开始进行的一系列证据规则的编纂却“逐渐形成了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证据法在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上的分立。”[4] 英国在民事领域的证据立法相对较少,最为重要的是1968、1972、1995年的三部《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应当强调的是,英国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启动的民事司法改革已经对其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施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次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集中体现为1999年4月26日开始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并逐步通过《诉讼指引》的过渡性条款,对原有的民事证据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相对于民事证据法,英国在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更为丰富。1964~1972年,刑事法律修订委员会对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法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且将建议集中在一个引起很大争议的报告-第十一次报告-“证据(总则)”中,于1972年6月公开发表。在该报告中,委员会就刑事证据制度提出了一些大胆而影响深远的建议,并最终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及《1988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这两部法律的制定,标志英国的刑事证据立法进入一个高峰期。此后,英国又陆续制定不少专门的刑事证据法和其他包含刑事证据条款的法律,如《1994年审判与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等。[5]
(二)基本内容
英国证据制度虽然渊源众多,规定复杂,但就其内容而言主要是“规定如何在法院证明事实的规则”,[6]具体而言包括:(1)什么样的事实可以用作证据;(2)谁应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及如何证明;(3)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使事实得到证明。
就第一个问题,英国证据法设立了相关性(relevance)和可采性(admissibility)规则,即要求为法院所接受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的争点有关联,并且这些与案件争点有关联的证据必须是为法律所容许的。必须说明的是,英国证据法中所称的“事实”分为争执中的事实(fact in issue)和与争执点有关联的事实(facts relevant to issue)两大类。[7]所谓有争执中的事实亦称主要事实,是诉讼当事人必须予以证明才能使其请求或答辩得到胜诉的事实,即待证事实;而与争执点有关联的事实亦称证据事实,是指从中能推理得出争议事实的那些事实。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英国证据法中的“证据”,是被作为一种事实并且是与案件争点有关联的事实来加以界定的。[8]
在英国现代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testimony of witness)、书证(documentary evidence)与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是诉讼中最经常使用的三种证据形式。无论何种证据形式,能够被法院接受的前提是内容必须与案件的争点有关联,并且不属于相似事实证据(similar facts)或品格证据(evidence of character)之列。在相关性规则之下,所有被法院采纳的证据都必须与案件的争点有关,但并非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都可以被采纳,某些与案件争点有关甚至是对案件的解决关系重大的证据可能因为以下几种不同的原因而不为法院所采纳:(1)证据获取的方式或手段不合法,主要是指非法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2)通过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手段不合法,这样的证据一般是指意见证据(opinion evidence )或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3)证明的事实不合法,例如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属于禁反言规则(estoppel)、先前判决规则(previous judgment)或公共政策规则(public policy)所排除的可争执的事实之列。
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与证明标准(standard of proof)问题。在英国证据法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含义均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包括证据责任(evidential burden)与说服责任(persuasive burden)两个层面,前者指控辩双方都有义务就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后者特指公诉人必须负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英国系指诉讼当事人所承担的三种不同的责任:首先是指当事人证明在考虑案件全部证据之后其应胜诉的责任;其次是指证明争议中特定事实的责任;第三是指提交足够证据要求法院确定谁胜诉的责任。这三者分别被称为全面责任(general burden)、法定责任(legal burden)与证据责任,不过对全面责任和法定责任作出区分是否正确至今尚存疑问。至于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应达到的要求,英国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则适用“盖然性权衡”(proof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标准。
第三个问题在英国证据法上包括了证明方法及“证据以外确立事实的方法”两个方面的内容。通常说来,意图利用某一事实作为诉讼依据的当事人,必须运用证据向法院证明这一事实确实存在。以证据种类的不同为标准,证明方法可以分为运用言词证据的方法、运用书证的方法与运用实物证据的方法三种。另外,在英国证据法中有一些事实是不需要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的,例如推定(presumption)、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和正式自认(formal admission)等。
(三)重要特征
除了上文提到的渊源众多、内容复杂的特点之外,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相比较,英国证据法在其长期的演变与发展的过程中还体现出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
1.证据判断标准上的自由心证。以诉讼中法官(或陪审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为标准,人类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可以分为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两大阵营。所谓自由心证,是指对证据的取舍、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明文加以规定,而是由法官或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依据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最终形成内心确信。与此相反,在法定证据制度之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均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法官无权运用自己的认识与思维判断证据。对于以英国证据法为代表的英美证据法的性质,我国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英美法国家存在大量的证据规则,法官审判案件必须遵守,因此其性质是法定证据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英美法国家存在大量形式主义的证据规则,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仍有自由裁量权,所以其性质应定位于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相结合;第三种观点认为英美法国家的证据规则并不是对证据证明力、审查判断证据作形式主义的全面规定,而主要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与举证责任角度作出规定,因此其性质是一种与大陆法国家相比具有自身特点的自由心证主义制度。[9]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在英国,确实存在大量的证据规则,但不能将其性质等同于法定证据制度。事实上,法定证据作为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历史范畴已经随着中世纪的终结而不复存在。因此,将英国证据制度界定为 “与大陆法国家相比具有自身特点的自由心证主义”,是比较准确的。
2.证据规则的排除性。严密与科学的证据规则是英国证据法的传统特征与主要优势,其形成与英国陪审制度密切相关。因为“在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全体一致的评决原则上不须说明理由,也不受上诉审的审查,享有绝大的权威或正统性。但是,确实了存在感情用事的危险……要回避这样的不利情况,就必须有一套在案件没有达到一定条件的场合下就不交由陪审团审理的法定要件,也就是避开陪审员的规则。”[10] 或许正是因为证据规则的目的是要保证“没有达到一定条件的场合下就不交由陪审团审理”,无论是在早期的判例还是新近的证据立法中,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都是由排除性规则构成,即宣布某些事物虽然会被其他主管调查者接受为事实的证据,但不会被法院接受为证据。当然,必须指出的是,除了陪审制度之外,英国的证人宣誓规则与对抗制的诉讼形态也是其证据规则呈现排除性的两个重要因素。
3.证据法的民刑分立趋势。如上所述,英国证据法在判例法时期基本上是不区分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这种传统在深受英国法影响的某些英美法国家仍然保留着,时至今日,大多数英美法国家的证据法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如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加拿大的《证据法》及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等。但是英国在进行证据立法的过程中逐渐出现了对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分别规定。1964年9月,英国首席大法官和内政大臣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据法草案分别提交给法律改革委员会与刑事法律修订委员会。从此,英国证据法民刑分立的趋势日益明显。时至今日,英国几乎已经没有共同适用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法了。[11]
二、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与证据制度的发展
(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在当今世界,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是大多数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正在面临着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危机。在改革前的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危机尤其严重,这主要体现为程序的烦琐、审理的拖延与诉讼费用的高昂。鉴于民事司法制度日益严重的弊端以及由此带来的危机,英国终于痛下决心对其全面性的改革。1994年,组织细致而意义深远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英国正式启动。英国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任命沃尔夫勋爵牵头负责这项改革。沃尔夫勋爵于1995年发表了题为“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民事司法改革中期报告,[12] 1996年7月又发表了最终报告。[13]这两个报告系统地分析英国现行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论证了对其进行改革的必要性,并指明了改革的内容与方向。1998年,建立在上述两个报告基础之上的新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出台,并于1999年4月正式生效。
以上述的两个报告与新民事诉讼规则为基础,英国的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自它产生以来最为重大的变革:(1)统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新规则将以前分别适用于高等法院的《最高法院规则(1965)》和《郡法院规则(1981)》中的“核心内容”重新拟定,形成了统一的诉讼规则,这样既便于法院、当事人以及律师进行诉讼活动,又可以增加审判结果的确定性;(2)加强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控制。传统的英国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对抗制的模式,其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一种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作为此次改革的重点,新规则引进了案件管理制度,将原先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掌握的诉讼控制权,改为由法院掌握,由法院对案件实行积极的管理。从某种意义上说,新规则实施后的任何诉讼都将至少出现“三方”当事人,其中,法院将作为新的特别一方“当事人”出现;(3)防止诉讼过分迟延。提高诉讼效率是此次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又一重点,并在新规则中得到充分体现,如在小额程序中严格限制案件上诉的可能性,在快速程序中制定了确定的时间表,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遵守,并对时限的修改作了极严格的限制,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为了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4)严格控制诉讼费用。在小额程序中鼓励当事人本人诉讼以及对诉讼费用采用固定制,这些措施对减少当事人诉讼费用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5)鼓励当事人采用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新规则对于采用ADR解决纠纷的有效性给予了充分的关注,规定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1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此期限),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
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发表了《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期评估报告》(Emerging Findings: An early evaluation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s.);2002年8月又发表了《民事司法改革的后续评估报告》(Further Findings: A continuing evaluation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s),对几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成效进行广泛调查,并做出了评估。从总体上看,这项改革的前景为大多数法律界人士所看好。[14]
(二)英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
根据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被赋予很大权力,包括有权排除可接受的证据、限制交叉询问等。新规则的实施对英国民事证据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限于篇幅,这里仅介绍专家证人制度的新发展。
新规则对民事案件中专家证据的可采性作了全面限制,实际上废除了普通法上当事人提出他们认为对已有利的专家证据的权利。新规则的理论基础体现于沃尔夫勋爵“接近正义”的最终报告中。沃尔夫勋爵认为,专家证据是造成民事诉讼中不必要的费用支出的主要根源之一。他同时重申了对专家证人缺乏公正的关注:“民事案件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的放任是一种严重的弊病,它造就了一批获取高额报酬的专家,他们根据聘请他们的当事人的需要出具专家意见,这种做法的代价就是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15]在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和律师一样,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武器,他根据当事人指示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并服务于委托人。在实践中,专家提供的意见一般都有利于委托人。[16]正如英国学者所评论的:“法庭所听到的不是专家的意见,而是有利于各自一方当事人的观点。”[17]作为改革对策,最终报告中的许多建议构成了新规则第35章以及与之相应的《诉讼指引》(Practice Direction)中新的专家证据制度的基础。
新规则赋予了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创设了限制专家证据数量的义务,并引入了有关专家证据的提出形式和预先开示的新要求。从总体来看,新规则通过把专家证人的职责定位为对法院负有优先职责,要求专家证人“应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为法院发现客观真实、进行公正裁判服务。”其最终目的在于,“力图通过反叛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而变革诉讼文化。”[18]改革后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对专家证据规定了以下新内容:
1.专家证人与法庭在限制专家证据方面的义务与权力
新规则第35.1条规定专家证据的使用只限于为解决诉讼中的问题而有合理必要时。为了保证专家的公正性,第35.3条规定了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1)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就其专业知识领域内的事项协助法院;并且(2)这种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委托或聘任他的当事人的职责。
律师应当将专家对法院的优先职责告知其当事人,以使当事人明白专家证人将全面客观地分析有关事项而不会有意识倾向性地提供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证词。[19]
专家证据是否为解决案件有关问题所必需的,这是由法院决定的事项。法院限制使用专家证据的权力体现在第35.4条:(1)未经法院许可,当事人不得传唤专家证人,也不得提出专家报告作为证据。(2)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传唤专家证人,需表明:(a)他所希望依赖的专家证据领域,以及(b)他希望传唤的专家在该领域内具有丰富经验。
2.专家报告
根据新规则,在适用快捷审理程序的案件中,如果专家证据被允许提出,那么它不能通过传唤专家到庭作为证人的方式,而只能以专家书面报告的方式提交给法院。
《诉讼指引》第35章对专家报告的形式与内容作了规定。专家报告应向法院提出,而非向委托专家的当事人提出。专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专家证人的资格;制作专家报告时所依据的文献或其他资料;概述专家报告所涉及的事项的各种不同观点,并为自己的观点阐明理由;概述得出的结论;表明专家证人理解其对法院所负的义务,以及他已经遵守了有关义务。[20]
如果专家报告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可以禁止专家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也无权随意要求法院给予其一个宽限期,以便对不符合规定的专家报告进行修正。[21]
3.单一的共同专家
新规则打破了原来那种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希望引用专家证据时,就必然需要两位专家证人的观念。当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希望就某一特定问题提交专家证据时,法院可指定只由一名专家证人就有关问题提交专家证据。正如英国司法实践中所看到的,当事人确实可能就共同的专家证人达成一致,对此法院将予以认可。
如果法院指示关于某一特定问题的证据只能由一名专家提供,而这一问题又牵涉到许多学科时,则应由主要学科领域的一位权威专家提供证据。他应准备报告中的概括部分,并负责在报告中并入或吸收其他学科领域专家的报告的内容。
在案件中,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能够获得关于专家证据所依赖的基础事实的有关信息,无法获得信息的另一方当事人将很难恰当地委托专家证人。因此,规则第35.9条赋予法院指示一方当事人将这样的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力,规定:一方当事人能够获得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合理取得的信息时,法院可指示能够获得有关信息的当事人:(a)准备并提交记录有关信息的书面文件;并且(b)将该书面文件的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如果法院作出这种指示,当事人所准备的书面文件应该详述组成该信息的任何事实,测试或实验的具体细节,以便另一方当事人能够评估并理解该信息的价值。
4.向专家提出的书面问题
在诉讼中,当专家证据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时,那么无论它是由单一的共同专家或是一方当事人委托的专家所提出,当事人都没有机会进行提问以澄清专家报告中的内容,也不能就专家所采用的论证方法,其意见的根据,他所依赖的任何专家著作,对立的专家意见等事项向专家提出质疑。因此,新规则允许在庭审前以书面形式向专家证人提问。如果当事人的目的只是为了澄清报告的内容,他有权直接提出书面问题;但如当事人有其他目的,就只有在法庭允许或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提出问题。专家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问题的回答,构成专家报告的组成部分。如果专家证人对问题不作回答,根据第35.6条第4款规定,法院可以向委托该专家证人的当事人签发如下一项或多项命令:(a)该当事人不得依赖该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或者(b)该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方当事人收取应支付给该专家证人的费用。
5.专家证人之间的讨论
新规则为了节省法院时间和降低诉讼费用而采取的另一项措施是规定专家证人的讨论制度。在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被允许使用各自的专家证人,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指令双方专家进行“无偏见”的讨论,目的旨在要求专家证人确认诉讼中的有关问题,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法院可以指定专家必需讨论的问题,还可以要求专家在讨论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一份声明,载明他们已达成一致的问题,并对未能达成一致的问题说明不一致的理由概要。要注意的是,除非当事人表示同意,否则专家证人所讨论的内容不能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专家证人对特定问题达成一致时,他们的协议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除非当事人明确同意接受该协议的约束。
三、英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与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具备总体性的改革目标,并呈现出强烈的组织性与细致性有所不同,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近年来并没有出现系统性的改革。但是在“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的号召之下,随着几部重要的刑事法律的通过,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发展。下文从刑事侦查、刑事公诉与刑事审判三个方面,介绍与刑事证据制度相关的改革措施。
(一)刑事侦查中警察权力的强化
在英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全部由警察机关进行,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构成了刑事侦查活动中的对抗性主体。在对抗制诉讼理念的影响之下,如何在警察的权力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也就是说在赋予警察机关以从事侦查活动必需的权力的同时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长期以来一直是英国刑事侦查立法的指导思想。传统上,英国法强调的是如何对警察的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以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如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从1999年开始,警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音、录像,以保证警察取证的合法性与证词的可靠性。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就英国近年来在刑事侦查制度方面的改革措施而言,其重心似乎已经转到强化警察机关的权力方面,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说明:
1.对沉默权的限制。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作为历史上最早提出并首先确立沉默权的国家,英国证据法上的沉默权,或称反对自证其罪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拒绝回答警察提问的权利,不作为证人经过口头宣誓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不提供宣誓接受交叉询问的权利”。[22]为此,当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必须告知他:“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英国的沉默权产生于17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和国王、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它在刑事诉讼中也确实起到了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人们也注意到沉默权制度使不少被告人受到不适当的保护,并成为许多职业罪犯用以逃脱法律制裁的工具,在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裁判的不公正。因此,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英国开始出现是否应该保留沉默权的争论。《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生效之后,被告人传统上拥有的沉默权开始受到限制,他完全可能因保持沉默而受到惩罚。但必须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英国的沉默权制度已经被废除了,事实上“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作为原则还是存在的,变化是如其不回答则可能被陪审团作出一个对其不利的推论,从而引出一个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23]
2.逮捕权力的强化。论及英国刑事侦查制度的改革,不能不提到英国的逮捕制度。作为刑事侦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逮捕制度的新发展不仅是英国刑事侦查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着其刑事侦查制度改革的方向与幅度。作为此方面改革的权威总结,英国1984年通过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就警察的逮捕权作出集中、系统的规定,其基本的趋势是通过强化警方的无证逮捕权,以加强国家对刑事犯罪的控制力。在英国传统的逮捕制度中,逮捕可以分为有证逮捕(arrest with a warrant)与无证逮捕(arrest without a warrant)两种。为确保公民的自由不受任意逮捕的侵害,在通常情况下,警察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向治安法院申请签发逮捕令才能执行逮捕,只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警察才可以在没有逮捕令时实施逮捕。也就是说,英国传统的逮捕制度是以有证逮捕为原则,无证逮捕为例外。但是在英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考虑到传唤制度在保证被告人出庭应诉方面的不足,英国法开始扩大警察的无证逮捕权。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犯罪被分为可捕罪与一般犯罪,英国警察有权因过去发生的犯罪、正在发生的或者将要发生的可捕罪(无论是真实发生还是有合理根据怀疑其发生)进行无证逮捕。如果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已经有可捕罪发生,即使根本没有犯罪发生,逮捕也是合法的;如果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某人实施了可捕罪,无论被逮捕人是否实施了该项犯罪,警察都有权将其逮捕;更进一步,即使警察没有合理根据,他亦可以合法地实施即时逮捕,只要被逮捕人事实上确实实施了、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可捕罪。[24]另外,在英国普通法上,逮捕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即时地回答指控或涉嫌的犯罪而抓捕或拘禁某人”,但是根据1984年上议院Mohammed v Duke一案,警察为了询问犯罪嫌疑人而将其逮捕的合法性,事实上已经得到了确认。
(二)刑事公诉中的检验标准[25]
在英国,刑事案件的公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皇家检察署负责,而其从事检察工作的基本依据是1994年6月颁布的《刑事案件起诉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其中与刑事证据最直接相关的主要是关于起诉的检验标准问题。根据该规则第4、5、6条的规定,检察署在提起公诉前,必须从两个方面对案件进行检验:一是证据检验;二是公众利益检验。所谓证据检验,要求检察官必须审查所有的证据,看它们是否达到充分而又无合理怀疑的程度。为便于具体操作,规则第5条规定检察官要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据进行检验:(1)证据的合法性;(2)证据的可靠性;(3)证人的背景;(4)被告人的身份。证据检验是英国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前提,如果检察官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法庭不可能给被告人定罪,不管案件的性质多么严重,社会影响多么重大,他都可以决定不起诉而终结诉讼。
在证据检验通过之后,检察官要提起公诉还要接受第二个检验:公众利益检验。所谓的公众利益检验,就是要从公众利益考虑,看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起诉。与证据检验标准类似,规则第6条从正反两方面对检察官提起公诉所必须考虑的公众利益因素予以列举。支持起诉的公众利益因素总共有14项,包括实施犯罪时使用了武器或以暴力相威胁、罪行是针对服务于公众的人员(包括警察、监狱官、护士等)、被告人处于有权威或负责任的地位以及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是主犯或罪行是有预谋的等。反对提起公诉的公众利益因素有8项,包括法庭很可能会判罚很小的或象征性的罚金、罪行是因错误判断或误解而犯下、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较轻等。另外,根据该规则第6条第6款,检察官在根据公众利益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并不是仅仅把支持和反对两个方面的因素简单相加,而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每个因素的重要性,再作出一个总体的评估。
(三)刑事审判中的证据开示
在《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生效之前,根据英国法院的司法判例,检察署在审判之前必须向被告方开示其起诉的证据材料,而被告方只须提前开示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和通知将要进行的专家鉴定。对此,1991年成立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建议应扩大被告人提前开示其证据材料的责任。而其理由主要是认为“如果辩诉双方都能提前公开其证据材料,不仅有利于更早更好地审查案件,也可使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公开的证据材料撤回起诉,或早日确定审判日期。还有利于法院和诉讼各方更好地利用时间,并可将被告人希图在最后一刻误导陪审团,或规避对伪造的辩护证据进行调查的案件数量,控制在最低限度。”[26]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的上述建议后来为《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所采纳,建立了英国刑事辩护中的证据开示规则:首先,控方必须把与案件有关且未曾使用过的、准备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证据使用的材料开示给辩方,即所谓的“首次检控开示”(primary prosecution disclosure)。在“首次检控开示”的同时,控方还必须提供一份由控方掌握的但他们认为与案件的控诉关系不大的证据材料清单。在控方履行了必要的证据开示义务之后,辩方随后有义务将其在审判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证据开示给控方;在辩方进行证据开示之后,控方有义务将新的、未曾使用过的证据材料向辩方作第二次的开示,这就是所谓的“二次检控开示”(second prosecution disclosure)。[27]
有迹象表明,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正在酝酿着一场深层次的改革。2002年7月,由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正式公布。该文件提出要进一步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包括加强对犯罪的控制和案件事实的查明,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改革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改革证据规则,改革陪审团审判案件的范围和治安法院的量刑权限等。其中,对证据规则的改革意见包括修改传闻规则、扩大证人书面证言的适用范围、被告人先前的定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作为证据使用等。[28]
四、启示与借鉴
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也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的依据,因此,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十分重视证据立法和证据制度的完善。以英国为例,经过近三个世纪的演变与发展,已形成了一套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分立、成文规则与司法判例相结合、全面系统、细致缜密的证据法律体系,并且至今还处于不断的改革与完善过程中。与之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而且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困难,并因此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29]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司法改革的形势以及加入WTO的需要而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下称《民事证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但是,《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决不意味着对包括借鉴国外民事证据立法成功经验在内的学术探讨的终结或冷却。目前,单独制定《民事证据法》成为我国学理界与实务界主流观点,但对于如何制定民事证据法,学术界对诸多问题还存在争议。[30]此外,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也迫切需要我们加强对国外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与借鉴。有鉴于此,下文以英国证据法的内容为参照,就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与意见。
(一)证据规则的适用
英国证据法奉行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主要由陪审团裁决证据以解决案件的事实问题。为避免陪审团因缺乏法律常识而采纳那些有碍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在立法上设置了细密而完备的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来源于司法实践,积累了大量的判例和习惯做法,对证据的适用范围予以严加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司法程序的公正合理。而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重实体轻程序”,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十分欠缺。仅有的若干证据规则因内容粗糙而难以操作,实践中往往导致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各执已见,自由裁量余地过大,助长了法官的主观臆断,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同时也正是因为证据规则的缺乏,在当事人双方的举证相互矛盾、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难以确定案情辨明是非,只能亲自卷入调查收集证据的大量活动,产生了较强的“职权主义”倾向。因此,我国在证据制度上有必要借鉴和吸收英国的某些证据规则,以抑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建立完备的程度保障机制,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公正。
(二)证据种类与证据价值的开放性
证据的生命力在于证据价值。证据价值又称为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和作用。不同种类的证据,其证据价值有强弱之分,基本上可以分为绝对证据价值、相对证据价值和无证据价值三种。英国证据法对证据种类的划分和证据价值的认定实行开放性,这样既利于法官和陪审团就各案证据的证明效力程度,结合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可采性,适用证据规则加以认定,也在事实上为法院在未来的诉讼活动中创设司法先例拟制了必要的空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以证据的表现形式作为分类的基本标准,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应当承认,这种证据划分的方法有其科学性,并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在审理各类案件中全面地、系统地、客观地核实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发挥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缺乏相应的证据规则的规定,而证据分类都是法定而严格的。有些证据种类的划分直接影响到证据价值的认定,但证据价值的认定并非恒定不变,不同的证据在各案中的证明力大小因案件审理的进展和各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增加而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我们认为,借鉴英国证据法的做法,允许法官在证据种类和证据价值上享有一定的裁量权,以利于法官从案件的事实出发,正确地全面运用证据,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证明标准的二元性
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以英国证据法为例,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在证据达到按通常情理无可置疑时,法院才得确认对被告人的起诉或者犯罪事实成立;民事诉讼则适用“盖然性权衡”标准。“如果证据能够使法院认为: ‘我们与其信其无,毋宁信其有’,那么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就可以卸除。但如果这种可能性只有一半,那就没有达到要求。”[31]但必须指出的是,上述的两种标准内部还存在不同的证明程度,这些证明程度随着待证事实的重要性而有所不同。诚如英国的丹宁勋爵在1951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的:“英国法上的刑事案件需要比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但必须注意民事和刑事案件都没有绝对的标准。民事法庭审理欺诈案件所要求的或然性程度当然高于过失案件。”[32]
在我国,由于受到“客观真实说”的影响,长期以来一直坚持彻底的一元制证明标准,即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案件的判决都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从90年代初开始,我国学术界就对诉讼证明标准一元制提出了质疑,[33]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实务界的认可,但至今尚未得到法律的回应与确认。因此,借鉴英国证据法,从法律层次上确立我国的多元制证明标准,并且在不同的证明标准内部根据待证事实的重要性设置不同的证明程度,应当成为今后修改诉讼法或进行证据立法时重点考虑的一个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定》已出现突破一元制证明标准的内容。根据该司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释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34]但我们认为其实质上是借鉴了英美证据法上的“盖然性权衡”标准。
(四)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
英国证据法的先前通知(advance notice)和发现程序(disclosure)制度,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庭审前彼此交换诉状,披露相关材料并相互查阅所提供的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亦确立了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规则,要求控辩双方在进入法庭审理之前尽可能地向对方公开支持其控诉或辩护的证据材料。英国证据法之所以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目的在于通过证据的开示使诉讼各方彼此了解对方的诉求目标和所拥有的证据事实,并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以简化诉讼程序。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还起到了保全证据和促进和解的作用,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也可使公诉方根据被告人公开的证据材料决定是否撤回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无证据开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诉讼各方的证据材料一般不会在庭审前提交,而是在法庭调查阶段一并出示,法官往往由于事前不了解案件争点而影响诉讼的效率与审判的效果。针对这一现状,《民事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但是,上述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因此有必要借鉴英国证据法,在《民事诉讼法》或将来的《民事证据法》中明文规定证据交换制度。此外,为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有必要借鉴英国证据法的做法,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引入证据开示制度。
(五)证人制度的完善
证人证言是我国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并且在诉讼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但与诉讼实践的需要不相称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针对证人的法律条文均只有寥寥数条,现代证人制度中所必备的一些基本内容或是语焉不详,或是规定不尽合理,并导致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及作伪证等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的解决。《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证人制度,但总体上与现代证人制度仍存在着巨大的差距。而在英国,由于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陪审制度的影响,证人证言成为诉讼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形式,并进而推动了其证人制度的更新与完善。考察英国的证人制度,我们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与参考:
1.证人传唤制度的强化。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特别是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而要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借鉴英国的证人传唤规则,对证人出庭进行必要的监督:一方面,应该明确证人传唤的主体与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规定传唤证人的义务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当事人意图使用某个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他需向法院申请签发证人出庭通知,再由法院将此出庭通知送达证人;而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应当由控、辩双方通过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负责传唤证人,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未经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主动签发出庭通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应该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对于那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拘传;对到庭后拒不接受询问、拒不提供证言的证人,法庭可以以妨碍审判活动为由予以罚款或拘留,并继续要求其履行作证义务;对于严重拒证的行为,可以考虑以藐视法庭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证人宣誓制度的构建。除了拒绝作证之外,我国当前诉讼实践中关于证人的另一大问题是伪证现象的大量出现。要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应落实对证人伪证的法律制裁之外,还可借鉴英国证人制度,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宣誓制度。当然,考虑到我国的社会形态以及宗教传统与英国的差异,英国实行的以宗教信仰为基础的宣誓制度显然无法直接适用于我国的诉讼实践。我国证人宣誓制度究竟应该采取何种形式,誓词的内容如何,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总结。
3.证人事前保护制度的引入。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如何构建证人的保护体系以免除或减少证人作证的顾虑。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提供的都是一种“事后救济”,仅在打击报复证人的后果发生之后才能发挥作用,而对于消除证人作证的恐惧心理,功效并不显著。事实上,“如果真正想解决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就必须彻底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从事后惩罚的保护方式向事前预防的保护方式发展”。 [35] 而在这一方面,英国《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为保护“易受攻击与被恐吓”证人所设计的八项特殊保护措施,特别是关于“向被告遮蔽证人”、“通过现场连接提供证据”以及“秘密给出证据”,[36]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六)专家证人与鉴定制度之改造
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通常可以被分为以下两种:一是非专家证人(law witness),即一般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二是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是指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提供或者准备证据的专家,类似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英美证据法上有关专家证人的规则体系,对我国鉴定制度的改造与完善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纵观普通法国家的证据法,英国有关专家证人制度的原理、规则与判例最为发达,可以说是普通法诉讼中专家证人理论与实践的源头,基本上可以概括专家证人的一般法理。英国近年来针对专家证人制度的改革,反映了普通法国家专家证人制度改革的趋势。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确定事实的法定证据,对诉讼的公正性起着十分重要乃至决定性的作用。但由于我国至今尚无一部专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律,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鉴定机构设置分散、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鉴定程序不规范、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并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而要克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上述弊端,我们认为英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可以提供以下几点有益的参考:1.明确鉴定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鉴定结论系向法院提出,而不是向当事人提出;2.规定法院拥有主导鉴定之权力;3.限定鉴定人的适格性。鉴定人必须具备提供鉴定之资格,并且只能就关联性事实提供鉴定;4.强调鉴定人的合作性,建立共同鉴定人制度。5.强制鉴定结论的开示。当事人自行取得鉴定的,须依法定程序开示,否则不得运用鉴定结论。未依规则开示鉴定结论的,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传唤鉴定人之申请;6.完善鉴定的有关程序,如鉴定人的选任、指示、讨论、提问及答复程序,鉴定的提出、开示、质证、采信程序,以及当事人不遵守鉴定制度的制裁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