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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司法公正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审判方式/诉讼证据制度/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 在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诉讼证据制度不断趋于完善。然而,在不断推进法治的进程中,诉讼证据制度的不足和弊端也日益显露出来,从而不利于深化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应采取有效措施,推进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和法治秩序。

  诉讼证据制度是司法过程的重要环节。我国正在努力建设法治国家,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促进司法独立和公正也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因此,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也必然日显迫切。

  一、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弊端和不足

  1. 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的限制

  举证期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法律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使相当一些当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证,或只在二审中才提交关键性证据,以达到“突袭”对方当事人、限制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权或上诉权的目的。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袭”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由于对“新证据”缺乏了解而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时,对方当事人自然不愿处在被动地位,其通常要考虑用一定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够作为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个别情况下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审理秩序,降低了审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2. 举证责任不清

  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地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甚至包揽调查取证,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证据方面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这不仅造成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心态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当事人认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进而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由于法院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尽管审判人员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助长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惰性和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依赖性,从而导致诉讼责任不清,使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贯彻。

  3. 鉴定的效力认定比较混乱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存在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二是鉴定结论互相矛盾,造成众多案件难以及时下判;三是鉴定、勘验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工作的开展;四是鉴定的提起程序混乱,有诉讼前的鉴定,也有诉讼中的鉴定,有法院提起的鉴定,也有当事人委托的鉴定,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鉴定效力的认定。

  4. 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

  目前,法律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即使作证,出庭率也极低。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认定效力。

  5. 法庭质证与认证等做法不统一,有损法庭审判的严肃性

  各法院对法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上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选择出示;在质证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证一质,有的采用综合质证;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不一,有的详细表述,有的综合表述,有的仅仅列举了证据名称便得出“足以认定”的结论。无法反映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采纳的过程,使当事人难以相信裁判的公正。

  二、深化证据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

  1. 关于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问题应当淡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的职权调查取证活动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已充分举证,对于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情况下,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般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

  2. 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鉴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当事人协商的方法解决:一是由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法院确认后,由诉讼各方共同遵守,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应在开庭日之前;二是在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可根据案情的需要,由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指定举证期限;三是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应处理好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时的一、二审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及时举证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3.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一是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规定证人除正当理由外,均应当出庭作证,并将“正当理由”予以明确限定,加重提举证人的诉讼方的责任;二是在现有条件下,尽量落实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并计入必要的诉讼费用,由申请证人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4. 关于鉴定、勘验问题

  侧重解决鉴定的程序问题,增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度。主要是通过尊重当事人合意意志、减少法院职权的方式实现,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由诉讼双方共同选择,同时增加对有争议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

  5. 关于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突出证据公开性问题

  近年来,各法院积极实践,在知识产权、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的普通程序中尝试适用,取得了一定效果。主要表现在:一是使诉讼各方对对方的诉讼证据情况在开庭前能有基本了解,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诉讼一方在法庭上搞“突袭”;二是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判案的信任度;三是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四是促进了当事人间的和解,使相当一些纠纷在开庭前可以得到解决。

  6.关于证据的法庭质证与审查认定问题

  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证据的质证与审查认证公开性不够。因此,应围绕民主、公平、透明和效率原则,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做出规定:一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诉讼双方在庭审中进行质辩,凡未经法庭公开出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突出证据认定与否的说理性,明确证据经过诉讼双方质证后,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之做出认证,说明认定与否的理由,并在法律文书中表述;三是强调认证包括当庭认证和判决书中的认证,并对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当庭认证及操作进行规定。

  通过这些证据制度改革,可以推进审判方式的完善和司法公正,从而为法治国家的建立提供基础和保障。(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高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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