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而且还认为绑架罪也存在犯罪未遂。绑架犯罪有行为犯的特征,但也有继续犯的特点。绑架行为完成以后,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目的实现之前,扣押人质的行为仍在继续当中,在此期间,无论是否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只要在勒索到财物或不法要求得到满足以前,行为人良心发现,自动停止了犯罪,释放了被害人,就应当成立中止。若行为人误以为其行为败露而放弃了继续犯罪,应认定为未遂。这样可以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或被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尽早回家与亲人团聚,也使被害人家属免遭破财之灾,使公安干警提前结束紧张的侦破活动,节省大量的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大大降低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一、绑架犯罪中的中止情形。上海已有了认定中止的案例。案例1:沈伟绑架案。被告人沈伟于2006年12月5日下午,利用其在上海市李康家中作保姆的机会,擅自将李康之子李昱麟(半岁)带至本市其亲戚的暂住处,意欲以此向李康勒索钱财。次日,沈伟在其家属的规劝下,放弃了以婴儿勒索雇主钱财的想法,并于当日中午将李昱麟送回家中。后沈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伟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沈伟系自首,且属犯罪中止,提请依法对被告人沈伟定罪处罚。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伟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偷盗他人婴儿,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沈伟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沈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沈伟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已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沈伟不应免除处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沈伟拘役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沈伟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二、绑架犯罪中的未遂情形。在扣押人质行为继续的过程中,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得到满足以前,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绑架目的未能实现,应成立绑架犯罪未遂。这和前述的绑架犯罪中止一样,均有利于提前停止绑架犯罪行为,降低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案例2:张磊、小雪绑架案。2003年10月20日中午,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播出了一个令人深思的在校生犯罪案例:18岁的张磊和16岁的小雪对一个小学生说,他们是刚调来的体育教师,然后把这个小学生带到野外,给他讲故事,买糖吃,并问出他家的电话号码后给其家打电话,要求家长晚上9点带现金到火车站领人。当时打电话联系时因为有人要查他的电话卡,自以为事情暴露,于是放弃了继续绑架,给这个小学生4.5元钱让其打车回家。
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构成绑架罪,判处张磊有期徒刑10年,小雪属未成年人减轻处罚判处4年,虽然过程中对小孩没有施以暴力、胁迫,也没有伤害小孩和拿到现金。
因为有人要查他的电话卡,误以为事情暴露,主动释放了被绑架的小孩,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其勒索财物的目的未能得逞,笔者认为,应认定犯罪未遂。作为一个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将量刑从起刑点十年降下来,判处一个合适的刑罚,这样可以鼓励犯罪分子停止犯罪。
三、国外立法例之借鉴。国外像这种情况规定是直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德国刑法典》第239条a第四款规定:“行为人又将被害人带回其生活环境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被害人回到其生活环境并非因行为人所致,只要行为人真诚努力追求此结果,即可视为已具备第1句之条件。”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6条附注规定:“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如果在其行为中没有其他的犯罪构成,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日本刑法典》将条件放得更宽,第228条之二规定,犯掳人勒赎罪,“在提起公诉前,将被略取或者被诱拐的人解放至安全场所的,减轻刑罚。”
有些国家虽未规定减轻处罚,但规定了在量刑的最低幅度内量刑。如《菲律宾刑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情形的绑架和拘禁处有期徒刑。第3款规定:“未达到犯罪目的,于绑架或拘禁后的3天内,且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主动释放被害人的罪犯,处以最低幅度和中间幅度的监禁和不超过700比索的罚金。”
按说,犯罪中止是主动地放弃犯罪,而犯罪未遂是被动地放弃,其量刑应重于中止。但日本刑法典对此不加区分:“在提起公诉前,将被略取或者被诱拐的人解放至安全场所的,”就并不区分行为人主观上的状况,不论是主动放弃还是误以为被发现而放弃,其客观效果是一样的。
四、主张绑架罪成立中止、未遂与法定刑有关。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是整个刑法典中起刑点最高的一个罪,比故意杀人罪的最低刑还高。若绑架罪也能像故意杀人罪那样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危害不大的绑架行为的量刑可以降下来,能够罚当其罪,是否成立中止或未遂就不重要了。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