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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4年1月29日,时任某监狱管教民警的张某对罪犯马子多次进行殴打、体罚,1月30日,马子死亡,经鉴定马子系因患重度支气管肺炎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

马子死亡后,其父亲马某上访控告至今。期间,司法机关因证据问题始终没有对张某立案。近期,司法机关对张某以涉嫌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进行初查。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七十六条之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时效是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只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并不存在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事由,2008年距离1994年也已14年,超过追诉期限,因此不应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对张某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但根据1997年刑法以及《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依法应当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理由如下:

1.“从旧兼从轻”。我国1997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所以第一种意见,将适用原则的前提条件,倒置成为适用原则后得出的结论,显然存在逻辑错误。

2.关于追诉行为本身如何适用法律,不存在“溯及力”问题,应当适用司法机关的追诉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从法理的角度,诉讼的程序行为不存在“溯及力”问题,均应当适用诉讼行为时的法律。刑事诉讼时效,虽然规定在刑法典中而非刑事诉讼法中,但其主要解决的还是追诉行为本身的问题,属于程序行为的范畴,因此如果司法机关的追诉行为发生在1997刑法施行之后,则不论对所要追诉的犯罪行为的评价是适用1997刑法还是适用1979刑法,对于追诉行为本身还应当适用1997刑法。

3.关于对《解释》第一条的理解。在1997刑法修订时,立法者从操作性以及实践需要考虑,对于刑事追诉期限的延长,实际进行了扩大的修订,一是将1979刑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修订为“立案”,使得可操作性更强;二是加入了1979刑法没有涉及的“被害人控告,司法机关应立案没立案”的情形。关于第二点修改,一方面是对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纳入“当事人”并赋予更大的重视和更多的诉讼权利的迎合,另一方面更是对1979刑法这方面立法缺陷的弥补,所以从立法者的角度,当然是希望尽可能减少因“被害人控告,司法机关应立案没立案”而超过诉讼期限的情况。因此,根据对立法原意的分析以及前述第2点论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实际是对1997刑法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提醒性的注意规定,应当理解为对于1997刑法规定的两种诉讼期限延长的情况,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结论或原则,即“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4.关于本案的处理。本案中,张某虐待被监管人员马子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月29日,后马子之父不断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和上访,有关司法机关始终未予立案。由于张某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是5年,而1994年1月29到1997年9月30日并未满5年,在1997年刑法施行后,是否对张某追诉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相关规定。因此,当马子之父的控告上访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仍持续不断至今时,对张某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已经根据1997年刑法自然的延长了。综上,笔者认为,张某的虐待被监管人员行为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依法应当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张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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