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日,北京市某区的沈某乘坐火车前往青岛准备购买毒品,当月3日,沈某的女友贾某在北京通过银行向沈某汇了15万元。4日沈某乘坐火车回到北京。在沈某从火车站到其住所的路上,公安人员将沈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到海洛因80克,经鉴定含量为85.01%。随后侦查人员在沈某住所内搜查到了袋装海洛因10包,合计2克,经鉴定含量为25.07%,以及用于称量毒品的秤一个(经鉴定秤盘残留有微量海洛因)。沈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是其此次前往青岛购得,以备出售。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向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期间沈某翻供,辩称其本人吸毒成瘾,为购买毒品前往青岛,但因未与毒贩达成协议,没有买到毒品,于是在乘火车回到北京火车站时从其他毒贩处购买了80克海洛因。
■分歧
在本案中,沈某购买了80克毒品并非法持有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对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沈某以贩卖为目的在青岛购买毒品并将其带回北京的行为则应成立运输毒品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沈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毒品是在青岛购得,因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评析
从表面上看,本案的分歧在于对沈某的定罪,而事实上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对证据的认定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会形成不同的心证,何谓“心证”?内心确信之意。与之相连的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指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而由法官秉诸“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在理论上有的学者对该原则也持排斥和否定的态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审判,必然包含有以法规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这样的三段论推理形式,这是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而要认定案件事实,则需要控辩双方将收集的证据提交法庭,以论证其诉讼主张或者阐明案件事实,法官在控辩双方举证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自然科学知识、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对控诉方或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及分析、判断,看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而对其作为定案根据、对系争事实能否起到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作出确认,最终依据已经审查核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确定。
由于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主要受到如下因素的影响:(1)控辩双方提供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证据是法官认识案件事实的基础。控辩双方充分举证,所举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认识案件事实。(2)法庭调查证据的方式和控辩双方辩论能力。调查证据的结果以及法庭辩论的内容是促成法官心证的主要资料来源,因而在法庭调查证据和控辩双方辩论环节中,控辩双方对证据出示的方式、顺序、法官调查证据的方式、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的论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阐释、对庭审辩论技巧的运用等都会直接影响法官认证的形成。(3)处理本案的法官的审判经验和理性程度。法律是一门艺术,它要求长期的研究与经验,之后才能了解它,运用它,从这个角度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但法律的适用比法律本身要复杂得多,因此不仅需要经验而且需要理性,因此法官思维的严密性、知识结构的合理性、对社会观察的敏锐性(包括社会发展的趋势、传统文化、民众的心理的把握等)有助于法官在经验的基础上不断锤炼,提高对证据的甄别能力。(4)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可信度和社会形象。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甄别,一方面依靠与其他证据的印证,而被害人、被告人、证人自身的可信度和社会形象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对其证言的采信。(5)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也称证明任务,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或者标准。这个因素很重要,因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是一种主观状态,为保障诉讼公正,则必须制定一个衡量法官内心确信度的标准,这个标准就像一把尺子在衡量法官的内心,只有达到这把尺子要求的尺度,法官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标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大陆法系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我国法律则规定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学者又将这一证明标准细化为:据以定罪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整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对法官认定证据之形成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主要是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运输毒品的行为必然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存在,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本质区别主要有二:(1)运输毒品的行为使毒品在空间上发生了转移,即行为人通过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2)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有关联,这种关联性主要体现为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为目的运输毒品或者运输毒品行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据此,80克毒品的购买地及其购买毒品的实际目的决定了沈某行为的性质,即如果具有证据证明沈某以贩卖为目的在青岛购得毒品并将其带回北京则应成立贩卖、运输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沈某是以自己吸食毒品为目的在青岛购得毒品后带回北京,则应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沈某以贩卖为目的在青岛购买毒品未果而在北京市购买毒品后准备贩卖则应成立贩卖毒品罪未遂;如果有证明据证明沈某以自己吸食毒品为目的在青岛购买毒品未果而在北京市购买毒品后准备自己吸食则应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沈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沈某在青岛购买了毒品并有贩卖的目的。检察机关为证明沈某在青岛购买的毒品,提供了沈某在公安机关承认自己前往青岛购买了毒品的供述,以直接证明沈某的毒品的购买地在青岛,还利用其他间接证据,例如汇款凭证、沈某往返北京市与青岛之间的车票、80克海洛因、沈某女友贾某有关汇款的证言,予以佐证,可以印证沈某携款前往青岛购买毒品的事实,但是这些事实的成立建立于沈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为真实的前提上,后来沈某翻供,称其在毒品是回到北京市以后所购,其在法庭上所作这一的供述与其在审前阶段所作的供述都一并成为法官形成心证的资料,法官是否支持检察机关的指控则要看法官是否认为沈某的辩解是合理的,并足以使法官对检察机关的指控造成动摇。笔者认为,沈某的辩解不足以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其一,沈某不远千里离开居住城市到青岛购买毒品没有成交,反而在刚一回来就在火车站立即购买到了数量较大、纯度较高的毒品,可能性不大。其二,从15万元汇款的流向来看,沈某对资金的保管很谨慎,他是在到了青岛后才将毒资汇出,而且证据表明5月3日汇款即被取出,如果沈某在青岛并没有购买毒品,以他谨慎的性格应将15万元的现金存入银行然后返回北京市,而不是将其携带在身;其三,从沈某是乘坐出租车从火车站回到住所,其间的合理时间是1个小时。而从沈某火车到站到其被抓捕的时间大约1个半小时。如果沈某确实是在火车站购买的毒品,则应提前与毒贩联系好,但其本人又供述是偶然遇到,其解释不合常理。
再看关于证明沈某购买毒品的目的证据,除了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外,在沈某住所搜查到的用于称量毒品的小秤一个(经鉴定秤盘残留有微量海洛因)以及10包袋装海洛因。这三项证据联系起来似乎可以证明沈某有贩卖海洛因的目的,但是沈某向法官提供了其吸毒证据,以及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偶尔为其他瘾君子朋友提供毒品,但并不牟利,因此证明沈某购买毒品以供贩卖的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证据情况,在法官的心中,可以确信的是沈某确实购买了毒品80克,而至于购买该毒品是用于贩卖还是自吸则不能确定,据此认定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和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王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