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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盗窃电力设备的罪与罚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因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因此,其犯罪行为不同于盗窃罪。在审判实践中,以是否正在使用和是否具有危险性将两者加以区分,并在量刑时以是否具有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后果严重情节确定是否加重处罚。但是,法条中没有规定何为正在使用、后果严重。因此有必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来讨论一下这类案件的罪与罚。

    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对这两类犯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尤其是前者。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破坏电力设备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识不尽一致,以致在适用法律定罪与处罚时执法不统一,导致对怎样的行为才能构成此罪或彼罪产生一个模棱两可的概念,同时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这个从来没有统一的标准量刑,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个非理性的盲点。

    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具体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等。(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3)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而窃电、窃取闲置的电力设备和作为能源的电力行为都应认定为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这两类犯罪的主要区别:在客观方面,前者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案件特点是涉案人数多,常常是团伙犯罪,发案地大多数是农村。后者则表现为尚未使用或已报废的电力设备和作为能源的电力行为。二者最根本的区别体现在破坏电力设备罪犯罪客体是破坏电力设备危及到公共安全(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而盗窃罪则涉及电力设备的财产所有权问题。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指出“盗窃使用中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故在确定犯罪行为人盗割设备行为的法律性质时,必须搞清何谓“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以确保定罪的准确性。

    刑法以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危害到公共安全,和“造成严重后果”两种需要动用刑罚加以制裁,将犯此罪做了两种不同程度的处罚。因刑法对“严重后果”未作明确界定,亦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可引用,因而在破坏电力设备的审理中,后果是否严重就成为刑罚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窃电案件中,对窃电数额计算的依据及方法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财物损失的认定问题主要是:1.挂外线的案件。一般是采用总表数减分表数与正常损耗最大值之和的方法计算,被告人往往不服,认为这种方法极有可能与实际窃电数额不符,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的处罚加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解决办法涉及诉讼法中事实的推定问题,故不在此阐述)。2.是否计算安装费。一般认为可以不计,但是,如果依照最高法院关于盗窃他人电话号码的处罚的规定,这些附属物有可能计入,所以,执法中已经有了不平衡,当然,这个问题也涉及到是否构成犯罪的定性问题。破坏电力设备罪具体的损失认定就更加混乱:1.直接损失的估价部门不一(有的是电力部门,有的是物价部门)。2.计算标准、内容也不同(如陕西省汉中地区计算损失包括安装费、机械费、台班费、材料费。咸阳包括材料费、安装费。而西安则只包括材料费),亟待统一规范。3.对是否计算间接损失也认识不一。经查阅全国此类案例,对直接损失计算的均较详细、准确,对间接损失一般不予列明或笼统叙述,没有将间接损失进行具体量化。间接损失的最大特点是或然性和难以计算性。有的仅仅窃取数米电线,但是,损失计算时出现根据使用该线的机井灌溉的小麦、果园面积乘以每亩可能减产的数量(如小麦每亩减产200斤,每棵苹果树减产50斤)再乘以市场销售价而得出的间接损失高达几十万元。计算损失价值缺乏科学根据,仅是一种理想化的推断,这样认定过于勉强,其结果也就自然难以令人信服。由于间接损失不能细化、量化,实践中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一种参考。例如,某法院受理的破坏电力设备案,案发当时正值冬小麦浇水之季,行为人给当地农村生产造成严重后果,可是检察机关却以“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具体相关司法解释为由,坚持在基层法院起诉,法院也拿不出相关依据,只好受理,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对主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宣判后,当地群众反映强烈,人大代表也提出质询,法律和社会效果不好。作为司法机关,希望有关专业部门制定科学规范的认定标准,既为打击破坏电力设备和盗电犯罪提供科学的依据,同时也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应对破坏电力设备行为造成的直接危害结果和因电力设备遭破坏后产生的间接危害结果予以量化,根据量化价值以直接损失为主、间接损失为参考来确定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还是已造成了严重后果。审判实践中,裸铝线、塔材、变压器等电力设备材料,电力部门均有明确价格,易于计算,同时计算出的价值比较准确;所以,首先要将直接损失的内容规范化,除上述以外,还应当包括安装费、机械费、台班费、材料费等。其次,正确认识间接损失的特点,解决间接损失估计中往往得出的价值不够准确的问题。间接损失具有三个特征:1.损失按未来的可得利益计算,尚需经历一个过程。2.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想象或者假想的。3.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内的,即损害该财务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因此间接损失计算规范,因遵循以上原则计算,主要包括因破坏后所造成停产、减产等。

    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刑法中没有规定附加财产刑。由于农村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绝大多数都是利益驱使,犯罪分子往往就盗来的电力设备当作废品出售,所得赃款用于挥霍。此类犯罪分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它不仅危害公共安全,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有并处罚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同时尽量减少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使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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