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驾驶长安小客车,违反禁令标志逆向行驶,导致车身右侧尾部与行人李某(女,时年73岁)相撞,被害人被确诊为:右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伴多发性血肿、右角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被害人的丈夫先后4次签署放弃治疗或拒绝治疗方案的意见,停用血浆和白蛋白,被害人于同年10月20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先行给付医疗费11400元,被害人死亡后,与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兑现完毕,共计赔偿120754元。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能够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这一基本事实,但对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肇事行为仅对被害人死亡造成了一种可能性,在术后十余天,被害人的病情恢复较好,由于其家属放弃治疗而死亡,介入因素导致原有因果链条被阻断,故不能将死亡认定为肇事行为的直接结果,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治疗方案是否是导致死亡的原因及原因力的大小应当交给医学会去评判,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不足以阻断原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属于一种介入因素,但能否中断被告人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必要依照因果关系中断说的理论对其进行论证。
在诸多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主要的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因果关系中断说是对条件说缺陷的完善。条件说主张,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就能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简略地表述为“没有A就没有B”的条件关系公式。根据此说,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容易导致无限制地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作为对条件说的限制。此说主张在因果关系进行中,自然的事实或出于自由且故意的他人行为介入的场合,因果关系被中断。按照通说,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即介入已经存在并且正在发展的因果过程的行为或自然力,它与最后结果具有质的统一性,能够引起该结果的发生;二是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三是介入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即前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最后结果是介入原因合乎规律引起的。
判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存在实行行为,二是要有条件关系,三是能够认定相当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均无疑问,对于肇事行为与结果发生是否具有相当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其一,从事故后的诊断结论上看,被害人的颅脑受到严重损伤,有多处损伤均属致命伤,并且被害人是73岁高龄的女性,因此从一般的经验判断,被害人所受的损伤极易导致死亡的结果。其二,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是在医生的建议下所作的无奈选择,也就是说从医学专业的角度判断,被害人基本没有治愈的可能,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已经不可避免。其三,对于交通肇事这一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负有防止更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其四,从刑事政策上考虑,行为人必须要接受被害人的现状。对于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条件而言,不可能期待他们不计成本地持续救治直至被害人死亡,因此,不宜将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认定为一种异常的介入原因。综上,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能够认定相当性,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不能中断本案的因果关系。
对于中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学理上尚存争议,意大利刑法典对此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值得我们借鉴。该法规定:“事前、事中或事后原因的竞合,即使与犯罪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无关,也不排除作为或不作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第41条第1款)。”“如果事后的原因本身就足以引起结果的发生”,则可排除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第41条第2款)。这样的规定,明确了何种介入原因才能够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既具有学理上的科学性,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避免了理论上的无谓争论。按照此种观点判断,我们显然不能认定本案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本身能够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只能得出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论。而英美国家对此类问题的做法对我们也同样颇具借鉴意义,“在最初的伤害是‘致命的’或者甚至只是‘危险的’性质时,在美国案件中存在一种趋势,不允许以后来医生或者被害人一方存在的过失来否定杀人罪的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所蕴含的精神与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
综上,无论按照何种学说来分析,本案被害人家属在治疗无望的情况下放弃治疗都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对其宣告缓刑,应当说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当然,在行为人致被害人轻伤或者轻微伤的情形中,由于被害人自身或者医生的原因最终引起了死亡或重伤的后果,则应另当别论,不能一概否定因果关系的中断。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晋 松 吴美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