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公司为铺设一条地下气体管道而雇佣了一家管道公司。原告是这家公司的职员,用一瓶温度高达400度的液体釉进行工作。原告在公路施工现场西侧作业,面对公路东侧开来的汽车。被告的安全保护措施只是设置了一个木质路障和一个持旗人打信号。
一个叫狄更斯的人开车过来时,癫痫凑巧发作而失去了知觉,把可怜的原告一下给撞飞。釉液体飞溅到原告身上,把原告烧成了一团火球。万幸的是,原告奇迹般地活了下来。原告对狄更斯和被告公司提起了诉讼,初审法院判定原告胜诉,被告不服而上诉到纽约上诉法院。
原告认为被告在保护施工现场方面存在过失,所出具的专家意见宣称:通常和认可的保护工人的方法是围绕洞口设置路障,其宽度要覆盖所有的施工区域。这些路障要么是卡车,要么是重型设备,或者是一个大土堆。而且,起码应该有两个持旗人在现场。而被告声称:原告所受之伤害完全是因为狄更斯的过失,这是一场交通事故。
纽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库克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同的案件要考虑不同的因素。一旦法院认定当前案件属于一种被称之为“显然和明显”的案件,那么原告通常就要证明:被告的过失是原告所受损害的实质性原因。原告没有必要去证明事件精确的发生方式是什么,伤害的程度如何,以及这种事件是否可以被预见。
如果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到被告过失和原告损害结果之间,那么就出现因果关系链的问题,这时就要确定: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是通常的或者可预见的结果?在当时情况下,如果介入行为是一种异常的行为,如果它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如果它独立于或者不关乎被告的行为,那么它就是一种替代的行为,它就中断了被告过失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原告损害的法律上的原因。因为该问题涉及是否可以预见,因此该问题应该由事实的认定者去解决。
库克宣布:就本案件而言,我们不能够说狄更斯的过失是一种替代的原因,不能说其行为中断了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就证据而言,陪审团可以认定被告失于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该玩忽职守的行为“显然”是危险的,有可能导致驾驶员过失进入工作场地而伤害工人。但是,驾驶员的过失或者卤莽并不排除被告要承担的责任。事实的认定者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制造了危险,该危险可预见的、通常和自然的结果是使车辆驶入未保护好的地区,导致工人的伤害。因此,驾驶员的介入行为并不是一种替代原因,不能够使被告免于责任。最后,纽约上诉法院的裁判是维持原判决。
?解读?
1. 这个案件提出的法律问题是“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法律效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有可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从而使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免去被告的责任;介入行为也有可能不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从而并不排除被告的责任。
2. 介入行为中断因果关系链的典型例子是:A将有瑕疵的车租给B,车在路上抛锚,B下车修车,C过失驾车,将B撞伤。A对车的瑕疵有过失,C对B的撞伤有过失,比较而言,C的过失行为中断了A的过失行为,C对B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他的行为“替代”了A的过失行为成为B受伤的法律上的原因。
3. 介入行为不中断因果关系链的典型例子是本案件这一类型的案件。原告受伤既因为被告失于保护工人的过失,也因为狄更斯驾车的过失。但是因为狄更斯的行为不是“异常的”行为,不是“通常情况下会发生的”行为,不是“独立于或者不关乎被告的”行为,因此狄更斯的过失不中断被告的过失行为,被告和狄更斯都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徐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