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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0-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 哲学基础 理论学说 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理论界争议最大的问题。刑法界的学者和专家围绕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到目前为止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刑法因果关系虽有它的哲学基础,但它毕竟是一个法律问题,有其自身的特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形成了自己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其实,刑法因果关系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一种联系与刑事责任没有关系。但这如何它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它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又怎样呢?很少人论述。在不作为犯罪、疫学上的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又各有其特点。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节省更多的时间,因为因果关系非常复杂,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我们可以根据它的这个特征去找出所有的原因和结果,避免了原因和结果的混乱。


  (四)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
  在这里探讨的只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而不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必须把这两个概念区别开来。其实,刑法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在西方哲学史上,黑格尔第一个辨证的解决了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的关系。恩格斯把黑格尔的观点归纳为这样一个命题:“偶然的东西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有某种根据,而且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也就没有根据;偶然的东西是必然的,必然性自己规定自己为偶然性,而另一方面,这种偶然性又宁可说是绝对的必然性。”必然性与偶然性并不是事物发展的两个互相对立的过程,而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互相矛盾又相互转化的两个方面。“必然性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偶然的,但其客体内部有一种向不利方向发展的抽象可能性,这种抽象可能性又是必然的,必然通过偶然性表现出来。
  
  三、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这也是刑法学界的通说。形成该观点的原因是许多学者把刑法因果关系当作犯罪构成的一个客观要件了,又因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构成,当然就得出了上面的结论了。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只是一种联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因使客体内部的结构发生了变化。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没有关系,它只我们解决刑事责任时的一种思维方式。在刚开始分析案例时,只要分析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够了,不要考虑态度的因果关系。对于介入因素的问题,借鉴英美法系的近因说的观点就可以了。接下来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看结果是否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是刑法所禁止的结果,主观上有无故意、过失等问题全面分析。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与犯罪论体系的关系我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
  首先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在目前的情况,由于“必然说”和“偶然说”遭到不少人的批评,已经没有多少人坚持了。但双层因果关系说却得到了许多人的人的支持,可能是受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的影响。但双层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一个必备构成要件,是行为犯、危险犯、未完成形态犯罪的选择要件,而且是一个客观要件。但在分析法律因果关系时却又分析了主观方面,一个因果关系怎么既成了犯罪客观方面,又成了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自相矛盾。因此我们必须重新考虑因果关系与犯罪论体系的关系。
  如果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看作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起一种桥梁作用,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问题就容易解决了。案件结果发生以后,看哪些是危害行为引起的就可以了,接下来,再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决定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双层因果关系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但英美法系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注重实用,而我们国家讲究的是理论的体系化、系统化,各个理论要自圆其说。如果我们真要使因果关系融入整个犯罪论体系中,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犯罪论。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在大陆法系中,刑法因果关系是放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中的,目前理论界的“通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该说中既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避免了双层因果关系说中的矛盾,而且通过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可以排除一些不应处罚的行为。不像我国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客体那样截然分开,有时会自相矛盾。但是要放弃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去接受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也许是不可能的,因此上述认为因果关系仅是一种联系的观点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页
  [2]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参见《马克斯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543页
  [4]陈兴良,《刑法哲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作者:陈捷锋 张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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