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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中一人的过限行为是否共同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甲向朋友丙借钱未果,怀恨在心,便约劳改释放的乙共同抢劫,反复叮嘱乙:“千万别动手,抢不到就算了,回来请你喝酒补回来。”乙阳奉阴违,偷偷的将三棱刮刀揣在兜里。在丙夜里加班回家的路上,二人将其拦截,声称借点钱花,遭到丙的拒绝,乙遂用三棱刮刀朝丙大腿猛刺数刀,并将丙的手机及四百余元现金拿走,甲见状慌忙拉乙离开现场,丙因失血过多于四小时后死亡。本案中,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没有异议,但问题是,甲是否应当对丙死亡的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教唆乙实施抢劫,且亲自参与其中。但甲并不想对丙的生命权或健康权造成伤害,在预谋犯罪的过程中,甲唯恐乙使用暴力而反复叮嘱。因此,乙致丙死亡的结果为甲所反对,甲不应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乙致丙死亡的行为,属实行过限,乙的行为属于结果加重犯,应适用抢劫罪中升格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对甲则应适用抢劫罪的一般处罚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甲虽然起初明确反对对丙实施暴力,但在乙实施暴力的过程中,甲并未阻止;对丙的死亡,甲虽不希望,但却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乙的行为并非实行过限,甲的行为同样属于结果加重犯,也应当对丙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应适用抢劫罪中的从重处罚条款。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共同犯罪中的实行不当问题。共同犯罪中的实行不当,包括实行过限和实行不足两个方面。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行为;实行不足,则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不能达到共同犯罪所预谋的行为。在实行过限的行为中,过限行为可分为质的过限与量的过限,前者是指超出预谋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因此,质的过限影响定罪和罪数形态,比如张某和王某入室盗窃,王某却又单独实施了强奸保姆的行为,就强奸罪而言,王某是实行过限,因此应当定盗窃罪和强奸罪两罪,且应数罪并罚;而量的过限是指在侵犯同一客体的犯罪中,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实施的超出预谋故意具体内容的行为,比如李某让刘某杀掉自己的仇人赵某,但刘某不仅杀死了赵某,还将赵某的妻子和孩子杀死,在此情形下,刘某杀死赵某妻子和孩子的行为属实行过限,应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因此,量的过限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在实行不足的情况下,只存在量的不足,不存在质的不足,因此,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例如,陈某请求在某国有银行工作的朋友马某挪用公款30万元用于非法活动,但马某只挪用了10万元,不难看出,在10万元的范围内,陈某和马某成立共同犯罪,而对于另外的20万元,马某属于实行不足,因此,对马某只能追究挪用公款10万元的刑事责任;而对于陈某,由于还具有挪用另外20万元的故意﹙尽管没有得逞﹚,则应比照马某从重处罚。

    具体到本案,甲尽管先前曾嘱咐乙不要使用暴力,也不知道乙随身携带凶器,但是,在乙对丙连续砍杀的情况下,却没有制止,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此时的甲、乙已经结合为一个有机统一的犯罪整体,任何一方对于同伙超出预谋故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有制止的义务。本案中,面对乙的犯罪行为,甲有义务也有能力加以制止,但并未履行这一义务,以致发生了丙死亡的加重结果。因此,乙的行为不是实行过限,甲、乙对丙死亡的加重结果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致丙死亡的加重结果发生在抢劫罪的既遂之后。因此,对于甲而言,丙死亡的结果不属于量的过限,仍然是共同犯罪行为。根据前面的论述,甲乙应对丙死亡的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

山东省政法学院:邵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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