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嫌疑人张某某,男,2 2,岁,无业。
嫌疑人童某某,男,2 5,岁,无业。
嫌疑人王某某,男,2 3,岁,无业。
2 0 04年8月1 1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童某某、王某某三人同到某商场购手机。付款时,童某某与售货员发生发生争执,路过此地的保安陈某、吴某、田某某上前劝解,双方又发生口角。先行一步的张某某得知发生争执后,拿来3把西瓜刀,将刀分别递给王某某、童某某各一把,自持一把。张某某持刀向劝解的陈某背部砍了两刀(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吴某、田某某见状便跑,张某某、王某某提刀分头追赶。吴某某在逃跑中摔倒,张某某赶上前又向吴某头部砍了一刀(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接报的公安民警先后抓获了张某某、童某某、王某某。
就本案来说,对于张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然而,对童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故意伤害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童某某、王某某是共同犯罪的共犯人,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实际结果承担责任,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故意伤害罪是一种结果犯,童某某、王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没有达到刑法追究的程度,未造成实际的伤害结果,因此,二人的行为不涉嫌犯罪。
对于童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共同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看本案是否为一个共同犯罪案件。应将童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置于共同犯罪这一范畴中来讨论,不能把每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视为一个独立的与他人互不相干的行为。
根据本案的发生过程,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是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第2 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指明了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即二人以上,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这一点无须再去探讨。重点是分析研究的是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问题。
从故意上看,虽然三人共同伤害对方的故意在事前无通谋,但是,应当视为在着手实行犯罪时形成的,即张某某将刀分发给童某某、王某某时形成的共同伤害故意。虽然三人此时没有语言上的交流,但在接到西瓜刀时,三人的内心是清楚的,知道此举的目的,形成了共同伤害对方的故意。是在在同他人一起伤害对方,伤害的对象也是来劝阻的吴某某、田某某等人。由此可见,童某某、王某某这时的故意是同张某某是一致的,他们持刀追砍行为也正是在伤害他人的故意支配下而为的。这样,对于结果也就不能只从他那一刀的结果来简单地看,应以共同行为整体的后果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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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行为上看,三犯罪嫌疑人手中有刀后,直接行为就是持刀伤害对方,并持刀砍对方。而且每个人都实施了伤害对方的行为,并造成了对方被伤害的结果。表现不同的是,童某某、王某某伤害对方的结果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危害成度。但这并不能表明二人内心所追求的只是如此。从当时的情况看,童某某、王某某知道童某某向陈某某的砍了一刀,然后又去追砍他人,这又表明了童某某、王某某当时是一种什么样的心态?这反映出他伤害对方的故意,而且他认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还不够重,还没有达到其所追求的更严重伤害的目的。所以,从行为上看,童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追求与张某某是一致的,都是伤害对方的行为。
再来看童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这种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同时专家指出,”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如果已经具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表明此结果是由此行为所造成,理所当然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表明此行为与此结果分别属于两个不同案件。不可能在一个案件里已经具有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说,童某某、王某某持刀追砍行为,与陈某某、吴某某所受到的伤害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
综上所述,按照共同犯罪,部分参与,全部负责的原则。笔者认为,童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的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肖中伟 陈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