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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折射出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近期,南方都市报的三篇有关“同命不同价”的评论文章激发了笔者的兴趣,作为一名经常代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律师,在此也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先说说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自从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来,各地法院均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农村户口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为了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部分案件中受害者的家属不惜伪造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相关证据,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重重障碍。就因死亡赔偿金这一项,很多案件出现了二审、再审情况,一些案件也确实查出了受害者家属伪造证据的情况。案件的反反复复给我们律师也出了难题,很多案件因受害人在外地,律师还得不远千里去当地派出所查询其户籍情况。这样的案件多了,笔者也开始思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怀疑2003年1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根据不同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了。     笔者同意王志安和李空石的观点,交通事故赔偿不是对生命的赔偿,而是对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并赞同生命平等不等于民事赔偿也平等的观点。从理论上来说,受害者丧失生命后造成的损失,一般以受害者预期可创造的价值来衡量,这基本已成为一个国际惯例。因平等的法律主体在实际生活中预期可创造的价值千差万别,因此承认生命平等但不等于承认民事赔偿也一定平等。但是上述死亡赔偿金制度只有在法制相对完善、法治水平较高的社会才能施行,例如,法治发达国家可以根据一个人的完税情况能较准确地预算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从而对受害者作出一个比较公正的赔偿。但在法制还不完善的中国,存在诚信缺失、违法成本较低、司法腐败的种种弊端,如果按照受害者预期可创造的价值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那么受害者的家属不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受害者逾期可创造的价值,就是通过各种手段伪造证据企图证明受害者逾期可创造更高的价值。因此,我国法律目前均没有规定根据受害者逾期可创造的价值而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而是在技术上采取了另外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就是类别化,即区分不同种类的当事人,制定不同种类的赔偿标准,例如,2003年1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的城乡区别方法,2003年4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采用的则是地域区别方法(各地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在48个月至60个月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间选择标准);第二种方法就是统一化,即不区分个体或种类,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例如,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按理说,类别化比统一化的方法更加公正,因为其根据受害人的差异化特点制定更加贴近该种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但在实践中照样会遇到麻烦,当事人可能会伪造证据尽量消除这种差异,并可能对差异本身提出怀疑,现实生活中,城乡二元化广受诟病与此不无关系。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还在起步阶段,在选择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尽量采取统一化,不然,不仅伤害民情,而且给司法也增加了过重的负担。等以后法治建设慢慢完善了,再选择差异化也不迟。

【作者简介】
谭卫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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