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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合同诈骗案评析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杨某于1994年注册了泰安森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泰安森公司),任董事长。该公司自成立起未能正常运营,1997年处于停产状态,2000年2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7年11月17日,杨某给甲地粮管所(下称粮管所)原任所长郑某办理了一张价值为99万余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以泰安森公司为需方,粮管所为供方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粮管所供给泰安森公司小麦,总标的为99万余元,交货地点为乙地面粉厂等。郑某带着商业承兑汇票回甲地后发出了价值32万余元的小麦,持承兑汇票取款时,得知泰安森公司账号上没钱。该户开户时间是1997年11月7日,截至2003年4月17日没有资金往来,一直未发生业务。1997年12月24日,杨某为获得郑某的信任,借了20万元到甲地交给郑某,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一批下余的款与第二批货款结束时(供货结束时)一并结清,第二批货12月27日开始发货,正常情况下在1998年1月15日前发完,泰安森公司在1月20日前再付20万,其余款2月底前必须清完。粮管所依约又发货价值76万余元的小麦,杨某收货后未付货款,郑某多次讨要,杨某多次承诺分批还款,但未付分文。2000年1月5日,郑某等人再次讨要货款时,杨某写下保证书,保证分三次将货款付完,并又写了用公司的南楼和方便面、挂面全套设备作抵押的抵押书,但到期后杨某又分文未付货款。经查,泰安森公司价值300万元的厂房、设备已于1997年1月15日被当地法院查封,南楼已抵押给信用社。又查明,杨某收到的小麦加工成面粉后一部分低价出售,一部分作顶账用。

    2003年12月18日,甲地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向甲地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甲地法院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二是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三是对履行合同能力的认定。

    一、甲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人杨某提出犯罪地应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规定的交货地不在甲地,所以,甲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杨某与粮管所签订的第二次补充协议地、发货地均在甲地,其协议签订地、发货地应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依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在哪个地方,哪个地方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共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法院享有优先的管辖权。甲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行使刑事管辖权,对犯罪行为人进行了拘留、逮捕,应具有优先管辖权,这种优先管辖权有利于迅速、及时收集犯罪证据,抓获犯罪人,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故甲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是依法享有管辖权的。

    二、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区分的关键,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故意;二是客观上的欺骗手段,而关键是主观故意。根据该案事实,杨某以不具有约束力的商业承兑汇票为诱饵,骗取粮管所与其签订近百万元的小麦购销合同,客观上实施了欺骗手段,其主观故意符合《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因此,应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三、关于被告人履行合同能力的认定

    被告人认为泰安森是合法企业,有固定的场所,先进的生产设备,具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本案事实查明,杨某已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理由有三:其一,杨某在与粮管所签订小麦购销合同时,已欠巨额债务,其厂房、设备等财产已被查封或抵押;其二,其供述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没有资金,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与证人证言及账户一直未发生业务,没有资金往来的证据相互印证。其三,该部分小麦用于抵账顶债,低价销售,不存在取得利益偿付货款的可能性。

孙国才 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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