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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适用法律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施甲承包了某林场的修路工程,工程中用于爆破的爆炸物由该林场凭证购买,施甲根据工程需要到林场领取。

    2001年11月间,施甲(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破员作业证》)将使用后剩余的炸药、雷管、导火索带回家中,拟用于自己建房。施甲的好友施乙恳求施甲让售一部分爆炸物供其替人打井作爆破使用。碍于情面,施甲以90元的价格让售给施乙(无爆破作业资格)炸药6千克、雷管30枚。在打井过程中,施乙用照明电源通过通电方式引爆装置两次,且都是自己安放好装置后亲自合闸通电。2001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施乙将爆炸装置置于井下炮眼中,因装置受潮爆破未果。施乙即将装置取上地面,更换了干燥的炸药、雷管,一边叫人下井弄干炮眼,一边叫房东刘某找来塑料袋包扎更换后的装置以免再次受潮。刘某将塑料袋交给施乙后即离开。在施乙包扎装置过程中,刘某来到客厅。因前几次刘某见通电插头接在家中客厅里,这次他不见插头,以为没有接通电源,遂合闸通电,施乙手中的装置迅即爆炸,施乙被炸伤。原来,与施乙正在包装的爆炸装置相通的电源插头不知道被谁插在家中的楼梯间里。经法医鉴定,施乙双手掌因炸伤被截肢,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残疾二级。案发后,剩余的爆炸物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以施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后,施甲自愿补偿施乙经济损失1万元,施乙请求从轻处罚施甲。

    对本案的处理,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的同时,对施甲的行为是否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及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非法买卖炸药5千克以上、或非法买卖炸药1千克以上或雷管30枚以上,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均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本案中施甲非法买卖炸药6千克、雷管30枚的行为发生在《解释》施行后,且已造成一人重伤甲级、残疾二级的严重社会危害,无论是非法买卖炸药的数量还是危害结果,均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施甲将爆炸物非法卖给施乙,施乙在使用中造成了自身重伤甲级、残疾二级的危害后果,此后果则系《通知》所指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据此应认定施甲具有情节严重情形。至于施甲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虽达到《解释》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1千克)5倍以上,但施乙确系生产、生活所需,按照《通知》精神,如仅此事实则不能认定施甲具有情节严重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施乙、施甲非法买卖爆炸物确系生产、生活所需,施乙重伤甲级、残疾二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其自身违法购买爆炸物和违规操作重大过错的间接原因,以及刘某疏忽大意擅自合闸通电重大过失的直接原因所致。施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更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施乙的损害是个体损害,不是严重的社会危害,依据《通知》精神,可对施甲免除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对施甲可依法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的起草背景来看,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惩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打击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用于报复社会、发泄私愤为目的的恶性暴力故意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但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

    第二,本案中施甲的行为有社会危害,但不是严重社会危害。《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严重社会危害”,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因生产、生活所需使用爆炸物造成众多人员伤亡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笔者认为,爆炸物在生产、生活中造成危害结果,必然是过失行为所致。纵观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过失犯罪的规定,视为情节严重或严重后果的,是指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经查,本案没有人员死亡,重伤甲级、残疾二级的只有施乙一人。因此,本案的人员伤亡程度尚未达到刑法对过失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二是指相当数量的爆炸物品流散于社会,存在可能为犯罪分子进行暴力犯罪活动提供作案工具,导致暴力犯罪活动增多,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经查,施甲卖出的爆炸物,除施乙已用于打井的外已悉数追缴,未流散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潜在危害。

    第三,施乙的损害与施甲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其一有被害人自身违法购买爆炸物和违规操作的间接原因,其二是刘某疏忽大意重大过失引爆装置的直接原因所造成。但对于被告人施甲而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与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行为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如将因被害人自身的重大过错和他人的严重过失行为造成的个别严重伤残损害结果的社会危害,视为严重社会危害而归责于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而适用“情节严重”处以刑罚,既有失公正,又罪刑不相适应,更与打击、惩罚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的立法精神相背离。被害人施乙在此前提起的民事诉讼,就放弃了要求施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这一民事权利的处分,显然是施乙基于导致自己重伤致残自身有过错原因的考虑。然而尽管如此,施甲仍自愿补偿施乙人民币1万元,因此对其从轻处罚,既符合《通知》精神,又平衡了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的利益,是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所述,本案中施甲的行为有社会危害,但不严重;只有认定严重社会危害,才能认定情节严重。所以施甲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对其从轻处罚。

罗定英 陈美有 徐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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