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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
发布日期:2003-12-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物权公示的性质?

  (一)物权公示的性质?

  物权公示究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目前尚未对此展开讨论。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公示的效力。对此,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本文称之为“权利公示说”;第二川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本文称之为“行为公示说”。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本文称之为“统一说”。?

  权利公示说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得丧变更的状况,现今的令著多采此观点,如史尚宽所著的《特权法论》在第二章“物权之变动”中将“物权之公示”列为该章第四节加以讨论。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方能生效的原则”。其他学者也也多持这一观点,其公示内容是物权的动态,即物权的得丧变更情形,依此说,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统一说认为,不少学者在论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时,表述为“占有(交付)”,这种表述方法表明物权公票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这是因为二者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物权公示得出的不同结论。“占有”是从静态言之,表明动产物权人因占有而具备权利外形,是对权利的公示。“交付”对从动态言之,表明动产物权变动的具体行为。?

  本文赞同权利公示说。此说不仅符合文意逻辑,而且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物权人的相对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关注的是物上存在何种权利,有何种限制,权利者是谁。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保种物权,使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因而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属状况的公示,“占有或交付”和“登记”,都只是物权公示的方法而已,鸸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从物权公示的原因和目的看,物权之所以要公示 于它是绝对权,德国一民法教科书写道:“民法区分绝对与相对权的意义在于实现法律的调整,法律对绝对关系必须采取权利法定原则,这一限制原则与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的事实相联系。所有的绝对权必须公示,使得每个社会成员(在民事活动中〔考虑到这些权利关系,避免侵犯他人权利。但这对于相对关系来说却是不必要的,因为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1)。可见公示的目的是将物权这一绝对权予以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处于公示状态,而不是公示物权变动行为,不仅物权这一绝对权对采取权利法定原则,必须公示,其他绝对权也是如此。因而立法上不仅有物权法定主义,而且有公司法定主义、婚姻法定主义,并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示,公司成立和解散,结婚和离婚都要进行登记,以表明法律关系的状况,物权变动行为并不体现绝对权利的法律关系。厕人是在物权原权利人和继受权利者之间发生的相对关系。物权变动如何才能有效,与公示方法如事,是物权法定的内容,各国民法对此规定并不相同。登记和交付是否为物权变动之成立要件,有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之分。?

  台湾和大陆民法学者多认物权公示是行为公示,根源于德国民法的影响。德国民法对物权变动采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以合同或契约作为债务关系发生的根据,而把当事人旨在变更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称之为“合意”。物权行为的公示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

  物权行为是德国法系民法中的概念,这一概念是极端的法律抽象的产物,为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首创。按照萨维尼的主张,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有赖于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债权契约仅为原因行为。此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德国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学采此说,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除须要合意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则还需要登记,登记既作为物权移的公示手段又作为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而排队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时最初的意愿的决定作用。对于动产物权则还需要物之交付。因此,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或占有,在德国法系的民法中将它认为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可见,在德国民法中,登记或占有既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又是物权移转的成立要件,故物权移转要发生法律效力,其变动行为即物权行为必须公示。我国台湾民法在此点继受德国民法,因而台湾学者认物权公示为物权行为的公示。这一认识对大陆学者的影响甚大,认为我国现行立汉不承认物权行为,如认物权公示制度将导致与现行立法的冲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课题研究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一文,是否基于这一认识,耐未将物权公示列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不无疑义。因此,正确认识物权公示的性质对于摆正物权公示制度在将来中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突破成立要件主义的行为公示说,采权利公示说,以充分发挥物权公示制度作为物权法基本制度的作用,发挥其维护财产秩序和交易安全及缓和物权法定之僵硬、弥补传统一物一权观念之不足,使物权法体系更加完善的全面作用。?

  (二)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

  由于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大都采行为公示说,因此认为物权公示原则即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如史宽认为:“物权公示之原则,为关于物权变动公示之原则”(2)。王泽鉴认为,“现行物权法之结构是建立在五个原则之上,就物权性质而言,为物权之绝对性;就物权种类言,为物权法定主义;就物权客体言,为一物一权主义;就物权效力言,为物权之优先效力;就物权变动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原则”(3)。郑玉波认为:“物权变动之原则胡所谓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4)大陆学者钱明星认为:“……因此民法对于物权的变动,就要求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5)。刘春茂主编《民法学》认为:“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采用可以经常从外部加以识别的一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原则”。可见,学者认为物权公示原则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通说,但对此原则的内容尚有不同见解。本文认为,物权公示 是对权利的公票,其原则应称为物权权属状况公示的原则,不应称这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物权的种类、内容、变动方式都必须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因此,物权的得丧变更的方法和效力都是物权法定的内容。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说混淆了物权权属状况,并使外界通过这一方式足以明辨和信赖该状况并对此负有不作为义务的原则。它包括公示权利、对抗力、公信力三个方面的内容。公示在于使人知道物权权属状况,得到社会认可,使物权获得绝对的效力。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义务人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因此未经公示的物权就不成其为权利,对抗是指物权人可惟凭借己公示的物权来排斥任何权利,以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公信在于使外界信赖这一权属状况真实、合法、有效,是公示在法律上的逻辑结果,依此而为的交易受到法律保护。??

  二、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

  (一)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价值?

  物权关系在交易频繁的现时情况下,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特性。从静态角度看,由于占有和行使权利的方式不一,物权关系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从动态角度看,每一类物权关系又都在在着物权的得丧变更问题,与此相适应,必然要求调整物权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组合成合理、清晰、卟以涵盖物权各个环节的网络,形成物权法体系,一个完美善的物权法体系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即:基本原则、全面的制度及应变的机能。?

  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核心,是贯穿物权法始终,对整个物权法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们适用于各种物权关系及其各个环节。在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下,则是一系列具体的物权制度以体现出这些基本原则。每一物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可以适用于各类物权关系的相应环节。在物权具体制度之下,则是各类具体的物权规范,它们在物权基本原则的统辖之下,在某一特定的物权制度之内,调整物权关系的各个方面。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优先效力的特点,物权法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就物权种类而言,为物权法定,就物权客体而言,为一物一权;就物权权属状况而言,为物权公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课题研究组在《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6)中,在论及物权法的立汉原则时,对物权法定和一物一权两个原则结合最新物权趋势作了透彻的说明,指出物权法定“便于公众”,一物一权“易于公示”,也谈到物权法定主义之和及传统的一后权观念的不足。但是该文在论及物权种类和一物一权观念的新发展时,忽视了物公示制度对缓和物权法定之僵硬,弥补新形势下一物一权之不确定的作用。如果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宜认为新成长的物权具有一定公示方法时,宜从宽解释,使其纳入现行物权体系,承认其效力”(7)。以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对传统一物一权观念的变化,则可通过公示制度明确权利的归属和范围,如空间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该文大对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的认识偏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对保护静态安全有所忽略。事实上,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既是交易安全的保护机制,也是静态安全的保护机制,二者不可偏废。该文对物权公示的认识仅局限于物权变动(关于此点前文已作讨论),而没有从物权法体系的角度认识物权公示,未将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论述,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全面的制度是指物权关系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应存在相应的物权法律制度,而且各项制度中各个方面的具体应健全。从静态角度看,物权关系有多种形式,从动态触芭看,每一物权关系都胡其得丧变更的过程,相应地物权法体系就要建立物权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终止制度。物权效力制度及物权保护制度。任何一项制度的空缺或不完善都会导致物公关系的不稳定。物权公示制度正是体现着物权关系得丧变更,并和其它制度配合体现着物权的效力和对物权的保护,如果心信息反馈 静态关系作为横轴,以动态变化作为纵轴,则物权公示所标志的是某个物权具体的确切位属状态。?

  由此观之,物权公示制度原则的贯彻,物权种类不容任意增设。因而必然要求法律规定的物权能尽量涵盖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不致出现空白和漏洞。当社会实际生活中有新的物 权出现,且为社会普遍认可时,应有适当的为调整,以弥补立法的滞后性,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物权公示制度正起着这种应变机制的作用。新的物权有适当的公示方法时,应予以承认以适应实际生活,弥补物权法定的僵和立法的滞后。?

  例如以我国法律目水规定的土地的纵向范围为例(8),设想具备完善的公示制度对这一空白的弥补。?

  土地的纵向范围,指土地依其负担的财产权利而向地表的上下空间扩展的范围,土地是人们生产和生活必需的物资料,不论是所有权人自用土地或者他人使用土地,创收怀论是以哪种目的使用土地,对土地的使用都不会仅仅是对土地地表的占有、使用,而且还必须包括对地表上下 一定空间的占有使用。法律所允许的土地权利人向土地地表上下扩展其权利的范围,就是土地的纵向范围。土地的纵向范围是土地满足人们使用的重要条件,也是土地作为财产的必不可少的因一纱。我国法律规定实行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同时实行矿藏的国家独占制,但对土地的纵向范围尚未规定。因而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何种范围、何种空间行使权利是合法的、必要的?他人非经权利人允许而使用地表上下空间,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并非“上穷碧落,下至黄泉”,他人在何种范围内使用地表上下空间为侵权,在何种范围外使用为合法?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时,如能以公示制度明确空间范围,则可暂时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乐补立汉之滞后,待实行一段时间后,将其上升到法律规定之中,再则即便法律对空间范围明确规定其限高、限深,也要区别使用目的不同而不同,如法律规定的合法使用只是种植、养殖的,土地的纵向范围应该包括地面之上植物、动物生长的一切必要空间,及地面之下植物根系生长所需的空间、凿井汲水的空间。法律规定合法的使用目的是为地上或地下建筑的,土地的纵向范围应该是法律允许的建筑物的高限和深限,以及建筑物基础工程的稳固性所需的地下空间和建筑物通风透光所需的空间。而且由于具体情况不同,如所处地段、地形条件等,法律规定不可能过于具体、因而具体权利行使的范围还需配合物权公示制度加以明确。?

  可见,物权公示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既是贯穿物权法始终的准则,和物权法定、一物一权构成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起着通则性地位和作用,又是物权法一个重要的具体制度,具有极强的应变能力。从此意义上讲,物权公示制度是物权法不可或缺的基石,没有物权公示制度,物权法体系就是极不完善的。?

  (二)物权公示制度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

  (1)维护财产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从静态角度看,物权公示使物上权状况公之于众,明确权利的归属 着定纷止争的作用,不论对所有权还是他物权而言,都命名义务人负有不侵犯物权的义务。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归属宜示功能,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公示还使权利人得以对抗第三人,无疑有益于静态安全的保护。

  从动态角度看,物权公示制度使外界得以明了物上权属状况,并从权状况的变化查知物权的变动,对此变动予以订可和信任。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变动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安全价值。第三人对于信赖公示而为的交易,受到法律的保护,无疑有助于交易安全。?

  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都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就要求有适当的法律机制进行平衡和。协调目前有不少学者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调的角度出发,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必须迅捷、安全,以符合效益原则,强调保护交易安全。但事实上,保护静态安全同样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旨,其中规定胡保护“合法权益”、“合法财产”、“所有权”等条款。可见就交易安全和静态安全而言,并不存在何者价值大小问题,法律也无从 何者价值大小的判断,无从进行价值取舍。因此,解决二者冲突的关键不是单纯地对二者进行孰轻孰重的评判,而是要有一个适当的机制来协商二者的冲突。物权公示制度正虾 种机制,是平衡静态案全,动态安全的调和点,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手段,物权是否公示,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成为物权人能否主张权利,第三人是否善意以及能否善意取得的衡量标准。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冲突平衡功能,使物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得以合理,协调对协调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冲突,具有重要的公平和效益价值,无疑有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和发展。?

  (2)缓和物权法定之僵硬,促进社会经济的发:社会经济生活变动不居,法律不可能将其完全反映出来,完全贯彻物权法定,将有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实际上也不可能。因此有合理方法公示新的物权川类时,应予以承认,以缓和物权法定之僵硬,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3),明确法律关系,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安定: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史程,其趋向之一就是使法律所确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愈来愈明确,以利于民事主体守法和司法机关司法,进而使法律调整民事活动的机能处于最佳状态。对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所谓“明确”,就是使民事义务关系具体化,使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分解为若干个较为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明确权利义务,防止和解决纠纷。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例,一般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的结合。但是由于缺乏可行的公示制度,长期以来对这一 肝关系,是用按份共有一般理论加以说明和解释,此种理论的主要局限性在于:它只是精线条地勾划了全体共有人对共有物按其所持的份额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这一原则界限。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涉及按份共有的案件,法院不但要明确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多少,而且还要划分出作为讼争标的物的哪个部分由哪个共有人使用,哪些部分由共有人共同使用。目前我国法学界足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提出了立法建议,但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的取得、变更和行命名等,都需要物权公示制度加以配合,才能确定其中法律关系,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随着住宅制度的改革,这一问题愈题显实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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