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是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学者借鉴大陆法各国的传统理论和立法,发表过许多精到的见解,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也对之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如何廓清理论上的迷雾,清晰地认识此种请求权的意义,并科学地设计有关制度,却仍待深入探讨。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依通说,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制度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创设。[①]其原因,与德国民法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有直接关系。但在此之前,罗马法及法国民法诉讼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②]
物权请求权为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其基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产生,此点在学说上并无争议。但就此种请求权的性质,却有“债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等不同解释。[③]归纳起来,或认其为债权,或认其为“不纯粹之债权”,或认其为依附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依德国民法理论的通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④]依日本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其“虽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欲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⑤]而我国学者则多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而是一类独立的请求权。[⑥]争议不可谓不大。
围绕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所展开的争议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重大意义。其争议的主题是“物权请求权是否为债权之一种”?如其为债权或者“准债权”,则应纳入债权的体系(侵权所生之债),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如其非为债权而为物权之组成部分(物权支配效力之当然结果)或者为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则可以纳入物权法的体系,得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 就主张物权请求权应独立于债权的学者所持理由来看,其主要之点在于:其一,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与物权不可分离。其虽以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但旨在保护物权,其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容,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和支配力。其二,物权请求权基于对有体物的保护而生。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均是针对有体物的保护而创设。其三,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只须证明侵害或妨害,即可提出请求,不就过错举证。其四,物权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其五,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⑦]前述理由又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是物权请求权之独立性源于其与物权的紧密联系(产生基础为物权;不可脱离物权而单独转移;以保护“有体物”为目的等);二是其产生条件(相对人有无过错)及其效力(是否有优先性及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同于一般债权。
笔者认为,权利性质的区分根据应是权利的实质内容(权能)。由此,民法将实体财产权利主要区分为物权(一种支配权)和债权(一种请求权)。毫无疑问,债权是对一类请求权的概括:就债权而言,尽管存在其他请求权(如诉讼请求权),但凡为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财产行为者,应均属债权。至于债权产生的根据、目的等,均不影响其权利本身的性质:不同的债权自有不同的产生依据,如果说物权请求权因基于物权产生或基于物权保护之目的而不属债权,则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同样得因物权之保护而产生。同时,债权产生是否与债务人的过错有关,应依不同情形对待:损害赔偿之债固然一般以债务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为生成条件,但其他各类债权的产生(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契约之债)则并不考虑债务人有无过错。至于某种请求权能否转让或者能否脱离其依附的其他权利而为转让,只是表现了该种请求权与某一人格或者某种权利的相互联系而已,与其权利之性质应无关系:如果说物权请求权因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转让从而成为该物权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债权的话,那么,抵押权是否也应因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转让从而成为主债权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物权呢?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因其专属性而成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债权呢?因此,以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保护目的、相对人有无过错以及能否单独转让来否定其债权性质,不能成立。至于物权请求权在实现上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以及是否不适用于一般债权均适用的消灭时效及其原因,尚待讨论。即便此两项结论能够成立,仍不足以从根本上否定物权请求权本身的债权性质: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之实现优先于普通债权,并不等于其不是债权,而一项债权适用特别的消灭时效甚至根本不适用消灭时效,则并不等于该项债权就当然成为债权之外的另一种“独立权利”(如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债权人因保证合同而对保证人取得的担保权即债权,得因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而消灭)。结论就是,物权请求权既为特定当事人之间为特定给付之请求权,其性质上当属债权无疑。
因此,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脱离债权体系而成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关键并不在于其权利性质本身如何,而在其脱离债权体系的必要性即法律价值。对此必要性的判断,则完全取决于对有关利弊所作的实际分析而非严格的逻辑推理。[⑧]
二、物权请求权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
物权请求权为与契约之债及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某些重要区别,学者已有详细的论述。[⑨]但问题并不在于检查物权请求权与前述请求权的异同,而在于如果将之纳入债权体系,其所处的地位及其由此导致的弊端如何?
很显然,如果将物权请求权视为债权,则其应属侵权所生之债权的一种。
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主要有四种: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前三种请求权的目的为回复物权圆满状态,第四种则为价值补偿即填补损害。从严格意义上讲,所谓物权请求权制度,实际上就是要把前三种请求权独立出来,脱离侵权之债,并使其进一步脱离债权体系,作为一种与物权有关的独立权利进入物权立法体系。
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发生条件: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实际上是建立于损害赔偿基础之上的(包括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鉴于损害赔偿以发生财产损失为前提,而一旦财产损失,财产利益即已不存在,故损害赔偿实为利益之填补,而承担赔偿义务的加害人自己一般并未直接获利,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罚,故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强调行为人道德上之可非难性,即须以其过错为责任条件。但以回复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则不同:返还原物以原物存在为前提,而原物存在即财产利益存在,法律令原物非法占有人放弃不当利益,此对其并非为一种惩罚,故不必以行为人道德上之可非难性(过错)为条件;排除妨害也如此:无论对实际存在妨害之排除,或者对可能发生之妨害(妨害危险)的排除,其本身并不与损失的分配相联系,甚至根本不必考虑损害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所以,也无须以妨害人的过错为条件。相反,如果不将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相区别,则于物权人不公平。如当事人将毗邻所有人之房屋而修建的不合格的油库转让他人,如因该他人对妨害之形成无过错而受害人只能请求转让人予以排除,于所有人极为不利;又如财产借用人将借用物擅自转借他人时,如依契约上请求权,所有人因与次借用人之间无契约关系,不能直接请求次借用人返还,如依侵权责任,由于次借用人无过错,所有人也不能请求其返还。但如承认物权请求权,则次借用人构成无权占有,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得被请求返还。可见,物权请求权的成立不以相对人的过错为条件,是此种请求权旨在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所决定的。基于物权之重要性,物权圆满状态的回复应为法律所侧重保护,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非单纯损失的分担,一般不具惩罚性,其与损害赔偿有本质区别,故前述被命名为“物权请求权”的两种请求权应与侵权所生之债相分离。 但是,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也有理由脱离侵权所生之债呢?
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恢复原状仅指对受到损害的财产之修复还原。对其是否为独立请求权,学界存有争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两种对立意见:一些人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分开(如就损坏的房屋赔偿金钱与出资修房,本质上无区别),故法律上应只采损失赔偿,此对加害人更为便利。此种意见常引用台湾民法典第196条之规定为依据:“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但王泽鉴等学者则认为,被损之物为不可替代物时,加害人应负责修复,承认受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享有选择权,更为公平。[⑩]
鉴于王泽鉴先生之观点明显的合理性,大陆学者多赞成恢复原状为一种独立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11]
但无论台湾抑或大陆学者,其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所持理由均在论证该种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效果上的某些区别,而非其独立于侵权之债请求权进而成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的理由。笔者认为,此问题的定夺关键仍然是对于请求权的产生是否必须具备过错予以分析。
首先得承认,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只有形式区别而无实质区别:对于加害人而言,两种请求权的结果均使其承受不利益(赔偿金钱或者出资修理,对于加害人是一回事)。既然损害赔偿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恢复原状理应同样如此,否则,会出现荒谬的结果:如狂风刮倒甲的树,压毁其邻人乙的房屋并压死乙的狗。因房可修复,所以乙得请求甲恢复原状。如果请求恢复原状无须相对人有过错,则加害人甲必须修复(等同于必须赔偿);而乙被压死的狗,因不能恢复原状,故乙只能请求甲赔偿损失,而损害赔偿须有过错,所以加害人甲不应赔偿。同样为不可抗力致害,同样是损失补偿,何以于房屋的损害与狗的损害以两样对待?更为荒谬的是,如果承认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具有本质区别而两种请求权(一为物权请求权,一为债权请求权)成立条件不同的话,则当事人就同样的损害事实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其判决效果就会有天渊之别:如前述树倒压房之例子,假若修复房屋致原状需5万元,受害人乙可能向甲提出至少四种看来是不同的请求:1,请求甲修复还原;2,请求甲赔偿5万元;3,乙已经自行原样修复,请求甲支付修理费5万元;3,乙已经自行修复至比原样更好的状态,请求甲按原房价值支付5万元。上述请求的结果,对于加害人甲均为5万元负担,但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前种请求为恢复原状(物权请求权),无须甲有过错,故乙应当胜诉。而后三种请求,都可能被视为构成损害赔偿(债权请求权),因损害基于不可抗力造成,故受害人乙应当败诉。此种处理,荒唐至极!事实上,任何“恢复原状”,其在客观上都是绝对不可能的:房屋既毁,即便修复还原,已非原房。故恢复原状只是赔偿的一种特别方式而已! 所以,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相同性质,不得成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12]
上述分析表明,返还原物与排除妨害作为物权请求权,应当区别于赔偿损失及恢复原状等侵权之债请求权而予以独立。但其并未说明物权请求权何以不能视为一种债权而纳入债法的体系?
三、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权请求权的必要性
就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物权请求权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并无差别(请求特定之人为特定给付)。而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的发生无须相对人有过错是其脱离侵权所生之债权的理由,但并非其脱离整个债权体系的理由(因契约、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等所生债权均不以债务人之过错为条件)。所以,物权请求权之是否“彻底”独立于债法体系,显然只能取决于其在法律效果方面是否具有与一般债权请求权迥然不同之处,以至于不予独立即生立法上和司法上的弊端。 清理前述主张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法体系的学者所持理由,尚存两项未曾论及:其一,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其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现予逐一分析:
有学者提出,物权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并以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财产所有人享有的“收回权”为例予以说明。[13]这一理由极为重要:物权优先于债权,是由于权利性质的不同。而如果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则物权请求权无疑当可视为一种物权或与物权相类似或者相关联的权利而独立于债权!
就表面观之,当两项以上的请求权针对同一债务人而成立时,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似乎总是强大于债权请求权(如前述所有人对破产的债务人行使收回权;又如甲将已出借给乙的房屋出卖于丙,办理了登记。丙基于所有权,要求乙返还,而乙则基于借用合同所享有之债权,予以抗辩。依规则,此项抗辩无效,等等)。但若仔细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所谓“优先效力”根本不可能存在: 所谓权利的优先效力,必须以两项以上权利针对(即设定于)同一财产为条件(如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须抵押物为债权人责任财产之一部;又如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须两项抵押权设定于抵押人的同一财产)。而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对其所占有的物根本无任何支配权(其为该物的非法占有人,其占有的物非属其责任财产),故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根本不可能同时或先后设定于同一物而为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所分别享有。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根本不属于“破产财产”(责任财产),其债权人对之根本不能享有请求权,故不可能发生请求返还财产的物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竞争”;此外,在当事人将已出借的房屋予以出卖,买受人基于所有权要求借用人返还而借用人予以抗辩时,也并未发生两项请求权的并存。此种情形,借用人的债权请求权早已实现,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借用人可否以其已经实现的债权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故借用人应予返还(买卖要“破”借贷,是因为借用权不是物权;买卖不破租赁,是因为租赁权之物权化而所有权不能对抗租赁权)。 由上可见,不同当事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可能并存于一物,从而不能发生物权请求权之优先性问题。 此外,就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言,其本身内容仅为妨害之去除。至于去除妨害或许发生之费用,倘应由妨害人负担,则此项请求之效力并无理由优先于设定于妨害人财产的其他债权(例如,甲因过错致其建筑物倒塌,阻碍邻人乙通行且伤丙。甲无足够资力同时承担清场费用及对丙的赔偿。此时,乙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并不能优先与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正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针对相对人的任何财产,所以,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实现,不以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或信用为要件,在与相对人的其他债务并存时,返还原物请求权自有其独特地位,不得与任何债权相混同或者居于同等之地位;而排除妨害请求权多数情形也同样并不涉及妨害人的支付能力(妨害之排除多为劳务之付出),与一般债权之直接财产负担或者相互关系的对等性(契约之债)有所不同。而以上两种请求权同为恢复物权原有状态之措施,难以或者不能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故为于立法及实用上更为便利计,将之不予纳入债法体系而归于物权法体系,实有其必要。 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问题,是决定其应否脱离债权体系的另一重要因素。
对此,台湾学者持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些人认为,物权请求权毕竟为请求权,如不适用消灭时效,等于承认物权人不负依诚实信用而妥善行使物权及物权请求权的义务,致权利滥用,不符合时效宗旨;另一些人则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如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将可能有名无实(例如,物被盗窃,如返还请求权依消灭时效而消灭,而盗窃人有可能不能同时依占有时效而取得物权。此时,物权人虽享有物权,但却无法实现)。[14]
同样性质的争论也在法国发生。在法国,物权请求权是以诉权表现的。依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之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时效而消灭。”但对于此项规定是否适用于所有权,不少学者却有不同看法。当然,丧失对物的占有超过30年的所有人一般不可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取得时效已使其丧失了权利),但在占有人不能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所有权时(如其为非自主占有),如果所有权之诉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会导致国家所有权范围的不适当扩大(所有人的诉权消灭而占有人未获得财产所有权,该财产应属无主财产收归国家),同时,所有人应当有不使用财产的权利。因此,至少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返还之诉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这些学者的观点,为法国司法实务所接受。[15]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消灭时效的被排除,是所有权的绝对性的恣意夸张。”[16]
至于德国民法典,则明确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之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17]日本民法典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理论上和实务上均认为所有权之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18]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应着重考虑法律相关规则的连贯性及实务的需要。就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言,其因妨害必然具有持续性(已经终了的妨害不可能请求排除,而现存之妨害无法计量其时效之“起算点”),而妨害无论经过何等时间,法律上不可能认其取得合法性,故其性质上不可适用任何时效 .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因其事实上与取得时效相牵连,如果其消灭时效短于占有物的取得时效,则出现物权的“虚空”(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而占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其消灭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相同,则无须适用消灭时效(占有人因取得时效而取得物权之际,即为权利人之权利当然消灭之时);如果消灭时效长于取得时效,则消灭时效形同虚设(占有人已经依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物权请求权焉能存在?)。因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当属必然。由此,物权请求权表现出与一般债权的重大区别,不宜纳入债法体系。 除此而外,笔者还认为,在立法上将物权请求权脱离债法体系而作为一种独立权利列入物权法,从技术上看是基于其成立条件、时效适用等方面的特殊性,从实务上看是基于其与物权的紧密关联,但其最根本的实质原因是:返还原物、排除妨害两种请求权对于物权保护具有特殊作用(恢复物权的原有状态),两种请求权关系中,不存在作为债权请求权关系一般基础的利益平衡:债权请求权的实现通常以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即财产状况为条件,故债务人偿债的方式乃至于实际偿债的程度均受之约束。如果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者债务清偿将使其陷入困窘,法律规则或实务操作不能不考虑债务人的基本利益。而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法律甚至不得不让债权人作出重大的牺牲。但物权请求权却基本不存在前述问题,因此,债权请求权的规则,不能完全适合用于物权请求权。由此,我国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将物权请求权予以明文规定,当属合理。[19]
四、对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有关物权请求权之规定的评价
迄今为止,“物权请求权”事实上仍然是一个民法学理论上的概念,并未成为任何国家民法典立法上的用语。即便在极其注重法律形式逻辑理性的德国民法典,物权请求权也是通过所有权保护方法为中心的各种具体的请求权而表现(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方法是:在所有权制度中详细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而在他物权及占有制度中,规定援引有关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20])。作为一种改革,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不仅在总则中将物权请求权概括性地作了一般规定,而且为之设置了专节(第一章第四节)。与此同时,该议稿还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不纳入物权请求权范围,并明确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等。应当说,该建议稿吸收了有关物权请求权的理论研究成果,设计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框架,有其成功之处。但详加分析,却有如下纰漏: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
基于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权请求权的必要性,建议稿将之于物权法中作出一般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建议稿将物权请求权几近等同于物权保护方法,却暴露了此种立法模式的弊端,其表现为:不得不扩大物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首先,鉴于对物权的妨害所生损失之赔偿与排除妨害(包括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牵连性,建议稿不得不把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为物权请求权。[21]其次,由于在将物权请求权作专节规定之后,不可能另行单独规定物权的其他一般保护方法,而作为物权重要保护方法之一的“确认物权”又不可能规定于侵权法,为此,建议稿不得不将“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规定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22]但如前所述,任何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产生于物权,亦均应为债权请求权,不可与物权请求权相混淆。因此,对于物权妨害所生损失的赔偿,只能适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妨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其有过错为条件),否则,直接造成物权人损失之赔偿须加害人有过错,而因妨害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无须加害人有过错,于理于情不合。至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其性质与物权请求权纯然相异:物权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其请求对象得为相对人;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为诉讼请求权之一种,其只有可能以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二者断不可混同。 由此,笔者认为,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未对物权请求权作一般规定,应当是基于避免立法体系结构发生矛盾之考虑。因此,我国物权法如欲强调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并设置一般规定,可在物权法总则中设“物权保护”专节,重点规定物权请求权的一般准则,同时对确认物权、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等请求权作概要规定,并指明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侵权法之规定。这样既可突出物权请求权的地位,亦可避免物权保护方法的支离破碎。 (二)关于确认物权及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建议稿明确规定,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23]此有所不妥。
如前所述,返还原物为物权请求权之典型。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所以应当独立于债权请求权,除其发生无须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之外,其最重要之点,还在于其不适用消灭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否则,在请求返还原物的情形,将可能发生权利主体虚位或法律规则之无意义问题。
至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因其为诉讼权利性质,本应由诉讼法规定。如将之视为实体权利,则其通常依附于其他请求权而存在(作为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基础或前提)。此种情形,如果其依附的其他请求权本身不适用消灭时效(如返还原物请求权),则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当然不适用消灭时效。但是,如果其依附的请求权(如恢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该种请求权因消灭时效完成而消灭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的存在便失去实际意义。因此,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之存亡完全取决于其依附的其他请求权或者物权本身的存亡,不存在是否单独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
「注释」
[①] 虽然《德国民法典》中并无“物权请求权”的用语,但其有关“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已经确定了物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则。(见《德国民法典》第 条)
[②] 罗马法上有保护所有权的所谓“对物之诉”(包括所有物返还之诉、排除妨害之诉等),而法国民事诉讼法上也设置了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只是理论上未提出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所以不能说民法上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制度。
[③]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
[④]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97年7月版,第88页。
[⑤] 见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99年3月版,第20页。
[⑥] 见王利明、陈华彬:《物权法论》
[⑦] 见王利明、陈华彬:《物权法论》
[⑧] 综观大陆法(包括潘得克吞法学盛行的历史时期)林林总总的规则和理论,其表面上严守逻辑推理,但实质上从来都不是逻辑推理支配学者和立法者,而是相反:逻辑推理从来都是被利用来达到实现一定观念指导下的公平正义的工具。例如,既然将物权定义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那么,租赁权、借用权、保管权等,则均应属于物权。但纯粹基于立法政策,何种权利为物权须由“法定”,故上述“物权”便只好委身于债权阵营。 物权请求权也如此,其依逻辑推理应属债权,但是否从债权分离而为独立权利,完全取决于利益衡量。所以,学者就物权请求权之性质所作的形而上的分析和争论,往往强词夺理,且并无大的意义。
[⑨][⑩][11]王利明 陈华彬:《物权法论》
[12] 事实上,德国民法典及台湾民法典都是将恢复原状请求权规定于债编。
[13] 王利明
[14][15] Req.12,juil,1905,D.P.,67.1.141,n.A.Wahl.A.P.,23 juin 1972,B.A.P.,no 3;D.,72.705,n.G.Goubeaux et Y.Jegouzo.
[16] Carbonnier,Les bians,no 77,cité par Malaurie et Aynès,Les biens,p.121.
[17][18][19][20] 参见《德国民法典》
[21] 参见建议稿第60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第58条、59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22] 参见建议稿第57条。
[23]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11页说明:“本节规定的物权请求权,除第57条规定的确认物权的请求权、第58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及第59条规定的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外,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