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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执行中裁判行为的承接与变更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以及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处理方式。指定执行又称指令管辖,是指上级法院指定并命令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行使管辖权。对于某个执行案件,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由于管辖权发生争议又协商不成的,则由上级法院指定某个下级法院管辖。指定执行与委托执行、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等协作方式,是近年来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些新举措,都是对法定执行管辖权的一种变更,是上级法院通过行使监督、管理职权而将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以致使执行管辖权全部或部分发生转移的特殊制度。然而,指定执行或交叉执行是原本无执行权的法院因为上级法院的指令具有了执行权,而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须由现在的同级法院来承接,现在的执行法院在承接执行行为的同时,执行裁判行为又如何得以延续或变更,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

    一、指定执行:引发执行裁判行为承接

请看以下案例:2002年9月12日,某住宅开发公司与某寺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中院判决,某寺庙偿付某住宅开发公司工程款28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2月27日,成都中院将该案指定某寺庙所在地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住宅开发公司申请追加佛教协会为被执行人,某寺庙所在地法院裁定追加佛教协会为该案被执行人。由于某寺庙属宗教财产,不便对寺庙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某寺庙所在地法院面临较大的阻力。为此,成都中院又将该案交由另一基层法院执行。佛教协会、统战部门和宗教局多次反映追加执行主体裁定错误,要求撤销裁定。

    由于原执行法院在追加佛教协会为被执行人时,引用的法条是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时出台的《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所以引用法条有误。如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寺庙具有社会团体法人性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追加佛教协会作为被执行人有误,应当撤销原裁定。现在的问题是:已经明知追加佛教协会的裁定有误,如何救济当事人?也就是说,由原执行法院撤销裁定,还是由现执行法院撤销成为法律上的障碍。即原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是由原执行法院作出的,而其现因指定执行已丧失了执行权,其再作出撤销裁定不妥;现执行法院因上级法院的指定取得执行权,但与原执行法院属同级法院,若要作出撤销裁定,所作的裁定将是同级法院撤销同级法院的文书,似乎也不妥当。

    二、指定执行:变更原执行裁判行为的程序争议颇多

    指定执行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或下级法院不便执行或者有执行障碍的案件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制度。交叉执行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上级法院的统一协调和监督下,对案件进行交叉执行的制度。这两种制度虽然有一定的区别,但都源于管辖权的转移,都是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了执行管辖,其实都是指定执行。它们与委托执行不同,指定执行不仅仅是执行实施权的转移,而且也包括裁决权的转移,被指定法院行使完整的“执行权”。正是执行权的完整转移,原执行法院的裁判行为审查及变更正如前文所述一样,可能存在被指定法院与原执行法院间的纠缠,而现行法律也未明晰,导致人们有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接受指定的法院对原执行法院的裁判行为有当然变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的规定,同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也赋予了申请人启动指定执行的权利,这是管辖权转移理论在诉讼法中的体现。被指定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指定取得案件的执行权,当然享有执行中的裁判权。在再审程序中也有类似的解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将其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正是管辖权转移原理在诉讼法上的体现。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审理程序也应根据管辖权转移的原理,在制度上设立一定弹性条款,允许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申请再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使上级人民法院得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以备现实之需要。但是,没有审判过的案件或没有执行过的案件不管指定给哪个法院审判或执行,都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执行权,审判、执行行为体现司法主权,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但由于所指定的法院是同级法院,由同级法院来评价同级法院的执行裁判行为,即执行监督行为,则与宪法规定的监督体系相违背。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只有上下级法院之间才具有监督关系,同级法院之间不具有监督关系,运用管辖转移理论来处理执行裁判行为缺乏理论支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原执行法院裁定撤销执行裁定。

    变更执行裁判程序,按照二元分离的观点,其实包含了两个程序:一是执行裁判的撤销;二是执行裁判的变更。执行裁判的撤销实际就是司法监督权,是指废除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司法裁判的权能。国家赋予了人民法院由上而下的监督权,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各级人民法院发现错误,自身纠错的监督权。所以,有人认为,既然原执行法院发现了执行裁判裁定存在错误,完全可以先行撤销执行裁判裁定,再由被指定法院来变更相应的内容,这样就克服了同级法院监督同级法院、同级法院撤销同级法院裁定的尴尬。殊不知,指定执行是上级法院将执行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给本无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从而改变了法定的执行管辖。指定执行不同于委托执行,也就是说,原执行法院因上级法院管辖权的指定,已丧失了管辖权,管辖权的丧失意味着一切执行权的丧失,也意味着执行中的执行裁判行为也不复存在,原执行裁判行为的撤销权也因案件不复存在而丧失。所以,从法理上讲,一个已经丧失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之前的裁判行为是错误的,正如一个无管辖权的法院还在处置执行财产一样,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不难看出,应由原执行法院裁定撤销执行裁定的观点,与民事诉讼法矛盾,在实务上行不通。

    第三种意见认为,接受指定的法院基于上级法院的授权而具有变更原执行法院的裁判行为。

    众所周知,立法、行政及司法权都有授权的先例,立法法规定了授权性立法,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授权可取得行政执法权,原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有类似的授权审判规定。例如“严打”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高级法院死刑复核权。现在为解决“申诉难”和缓解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压力,立法机关同样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再审裁判权下移的规定,从本质上讲,再审裁判权的下移与当时的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应当说在性质上都是一致的,都是在特定历史时期解决特定问题而专设的制度,将本应由上级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授权给下级法院行使。同理,接受指定的法院基于上级法院的指定,而取得了执行管辖权,又因上级法院的授权,而有权变更原执行法院的裁判行为。

    三、指定执行:变更原执行裁判行为的路径

    前文分析了人们基于不同的诉讼理论得出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运用管辖转移理论来处理同级法院间的执行裁判行为缺乏理论支撑;第二种意见由原执行法院裁定撤销执行裁定的观点,与民事诉讼法矛盾。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当然,因指定执行而产生的同级法院间执行裁判行为之变更,类似于再审案件的相关管辖问题,但对指定执行中同级法院间的执行裁判行为的互相监督,在司法实务中缺乏规制,法律也未予明确,有待于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另一个解决办法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纠错指令,或直接作裁定予以纠正。由于执行工作的垂直领导,执行工作的统一和协调,执行裁判权的监督呈多元化、多角度的趋势。总的说来,执行裁判权的监督机制目前主要形成了监督的纵向与横向两种监督模式。横向上,建立了执行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纵向上,执行裁判权的监督属执行监督的范畴,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裁定予以纠正。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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