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认为,宣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经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保险公司在未通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擅自将赔款86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即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执行人,在86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服,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部分理赔款支付给作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工商银行某支行,符合行业惯例,不属于擅自将赔款支付给案外人。按照通常理解,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应得的那部分保险赔款,被执行人即投保人已经转让给第一受益人的那部分保险赔款,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应该作为法院冻结措施所指向的对象。故保险公司理赔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作为本保险赔偿第一受益人,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赔付的其余款项,由于申请复议人工作方法不当致使由被执行人领走,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协助义务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3)宝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为,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领取的款项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的处理结果对于保险公司如何积极稳妥地协助人民法院冻结保险事故赔款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另一方面,该案的处理对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有关合同效力做出认定以及如何与审判程序衔接等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做出了明解的回答,很有典型意义。
1、关于车辆损失险。投保人王某与保险人约定工商银行某支行作为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合同条款有效。根据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车辆损失险作为抵押车辆的替代物,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即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故法院裁定保护作为保险赔偿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的车辆损失险的优先受偿权无疑是正确的。
2、关于座位险。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提前转让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保险赔偿款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国保监会2000年6月15日发布的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的规定,座位险作为车上责任险的一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必须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另外,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2003]113号关于保险理赔纠纷咨询意见的复函精神,车上责任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保险标的为因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车载货物和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原《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然后再将保险金赔偿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从上述规定和复函精神中,都明确无误地体现了这样的立法本意,即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虽然隶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但是它和其他种类的财产保险不同,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用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其重要特征是保险标的和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紧密相关,具有极强的附属性和专属性。因此在本案中,投保人王某与保险人约定工商银行某支行作为本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应该理解为不包括座位险的保险赔款。否则,该约定就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理应认定无效。另外,根据生命健康权大于一般财产权的法理,对提前转让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保险赔偿款的行为也应作否定性的评价。
3、关于执行权的限制。执行权的性质从本质属性上说应划归行政权。尽管近年来对此问题的探讨文章很多,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也提出了许多这样或那样的观点。但是,相对于审判权是确认权利来说,执行权主要是兑现权利。换言之,就是通过执行权的有效行使来保证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当然,在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诸如案外人异议、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等主要是程序上的事项。为了提高执行效率,上述事项不可能再返回原审判组织去解决,而只能在执行程序加以解决。然而对这些事项的裁决,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法律对执行程序中裁决权的行使作了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至83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期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也较好地印证了上述观点。总之,笔者认为,执行裁决权本来是作为对执行实施权进行监督的面目出现的,就更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使,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执行裁决权不仅对当事人的诉权是一种侵害,更为严重的是会对法律体系的架构以及执法观念产生消极影响。具体到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违反了法理和相关文件精神,就应该认定约定部分无效。保险公司赔款除了车损险可以优先赔付给受益人工商银行某支行外,其余款项应首先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划给法院,以支付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保险公司违法理赔,可以裁定其在违法赔付金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宣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让作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工商银行某支行领取车上责任险的赔偿款,符合行业惯例,不属于擅自将赔款支付给案外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而至于说上述约定是否违法,合同是否无效,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做出认定,而应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总之,执行权不能代替审判权,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应该维护程序正义。本案的处理结果采纳第二种意见应该说是较好地把握了执行权行使的限度。
4、关于法官行使释明问题。根据通常理解,合同约束力仅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各方,但是如果合同内容侵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然归于无效(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案中投保人将座位险的保险赔款提前转让的做法违反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进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应该属于无效约定。(当然该认定有待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对此,利害关系人即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完全有资格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合同中转让条款无效,并要求工商银行某支行返还座位险的保险赔款。需要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害人属于弱势群体,而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又属于非法律专业人士所能理解,因此,作为处理该案的法官,理应及时有效地加以释明,从而保险当事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