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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人执行异议之处理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冷水井电站依法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巫某个人开办的独资小水电企业。经法院裁判确认,巫某以该水电站名义把包括厂房、水资源、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与某信用分社签订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抵押人不得在此期间内对抵押物进行转让、变卖、转移、租借、重复抵押。协议签订后,抵押人信用分社与抵押权人某冷水井电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机器设备评估价值85万元(实际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全部资产评估为85万元),抵押范围及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经法院另一裁判确认,该冷水井电站登记为独资,实际还有熊某、王某两个出资人,分别占股份的30%和10%。面对熊某、王某两人的执行异议,该如何处理?

评析

    本案中,熊、王二人的主体身份是案外第三人还是利害关系人,事关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由于此类案件在执行异议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民事诉讼法对此也作了新的规定,笔者在此略抒己见,以探求法律的准确适用。

    一、熊、王二人的身份是利害关系人

    从本质上说,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强制执行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应包含在广义的利害关系人之中。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标的,属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类似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第三人的性质。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除针对执行标的外,还针对执行行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属于程序性问题。利害关系人的产生,往往是权利义务关系对内对外两个层次分离的结果,即利害关系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某种不为另一方当事人(善意第三人)所确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权利义务关系又使民事法律效果及于利害关系人。基于利害关系人与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其必须为“共同利益行为”或双方约定的一方进行的行为负责。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利害关系人不能当然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进行并没有以其名义参与,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也不能引入诸如委托协议的“第三人”披露制度,使该隐名“当事人”获得当然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因此,之所以有区分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必要,意义在三:一是明确利害关系人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而在执行异议的处置中应仿照当事人的地位加以辨明。二是明确利害关系人除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外还可以提出异议。三是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对在执行过程中侵害其权益行为的救助程序,进而为揭开内外部关系的阻碍实现权益救济提供了可能。

    本案中,熊、王二人作为该企业的隐名合伙人,所异议的关键在于股权的确认。现股权已被另一裁判文书所确认,熊某、王某由于受法律行为生效成立因素的限制,并不能以当事人身份出现,却享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承担当事人的实体义务,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二、本案执行的关键在于平衡债权人的利益与隐名合伙人的利益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隐名合伙人的身份也决定了只投资收益不参与经营的特点,为此,该水电站虽然为独资企业,但巫某虽以水电站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却是为经营水电站的目的所为的各项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及于隐名合伙人。为水电站的债务执行水电站的财产而涉及到隐名合伙人“股份”利益是当然的事情。

    隐名合伙人异议的根本要点在于对“股份”利益所侵害的异议。该种异议显然不能被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所包容。受诉讼请求限制,在抵押贷款案中不能对隐名合伙人存在进行确认,执行人员也无法根据该单一判决对隐名合伙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判断,超出了对执行标的物异议范畴。隐名合伙人不是对执行方法、执行措施的不当性提出异议,而是对要求其承担没有实施的法律行为负责所提出的异议。本案中,应允许其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涂青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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