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为保障实现债权人的这一权利,应由执行机构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已分割的共同财产。理由是:
一、生效法律文书虽然仅确立以夫妻一方名义作为被告,但实为共同债务。这一明确的法律事实,是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基础。
二、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做出处理的,其效力只及于婚姻双方当事人,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基础。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因夫妻关系解除、财产已被分割而对一方免除。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不仅仅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更重要的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三、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既约束双方当事人,同时也约束执行法官的执行活动,这是判决既判力的体现。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主体可能发生某些变化,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已不能再执行下去,这就出现了被执行主体也应变更或追加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离婚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致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根据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变化,就应追加财产现占有人来承担责任。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胡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