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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确定已离婚的被执行人偿还共同债务法院可裁定执行已分割的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1年4月修订的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上述规定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夫妻双方为其共同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是经诉讼程序审理还是执行机构依法追加被执行主体,还没有明确。

    笔者认为,为保障实现债权人的这一权利,应由执行机构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已分割的共同财产。理由是:

    一、生效法律文书虽然仅确立以夫妻一方名义作为被告,但实为共同债务。这一明确的法律事实,是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基础。

    二、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做出处理的,其效力只及于婚姻双方当事人,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基础。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因夫妻关系解除、财产已被分割而对一方免除。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不仅仅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更重要的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三、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既约束双方当事人,同时也约束执行法官的执行活动,这是判决既判力的体现。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主体可能发生某些变化,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已不能再执行下去,这就出现了被执行主体也应变更或追加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离婚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致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根据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变化,就应追加财产现占有人来承担责任。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胡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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