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是个体出租车司机,挂靠在大方运输有限公司。2002年某日,金某在驾车营运途中,与沈某驾乘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某人身严重损伤(接近植物人状态)和车辆毁损。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为此,沈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及其所挂靠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及护理费等费用,并提供了当地权威医院的有关证明文件、鉴定材料。当地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3月作出判决,确认二被告除应赔偿沈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0余万元外,还应赔偿沈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12.6万余元(因沈某已57岁,参照伤残补助费的年限13年计算赔偿年限并按三七比例确定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自动履行,沈某家属遂于2003年4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就在法院受理后第二天,沈某因医治无效死亡。于是,二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遂向法院提出:基于沈某已经死亡的事实,上述赔偿费用中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12.6万余元不应再赔付,应对该部分终结执行。
评析
对于本案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应否继续执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沈某既已死亡,后续治疗及护理的事实已不复存在(判决作出到沈某死亡之间的治疗费及护理费还是存在的),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也不复存在,因此,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撤销该部分费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不存在提起再审的情形,虽然申请执行人沈某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因此,应当继续执行原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情形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
一、本案沈某死亡的事实并不属于“有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新的证据”是指在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发生的,但在法院审理当中因故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而沈某死亡的事实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是法院审判时无法预料的或然性事件,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故不适用再审理由第一项的情形。
二、本案原判决也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原审判决的作出有当地权威医院的相关证明文件、鉴定材料作为依据,从法律规定上讲,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应当是充足的。因此,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三、原判决的作出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有相关规定。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判决二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无疑是有法律根据的。
其次,原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数额的确定,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一种“一揽子式”的赔偿方式。法院对上述费用作出判决时,涵盖了受害人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也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也就是说,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的结果怎样,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被告都应当以原判决确定数额赔付。实际费用少于原判决确定数额的,受害人无需返还;实际费用不足的,受害人也不应再行要求赔付;受害人中途死亡的,其家属也不能另行要求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受害人沈某死亡的结果本来就已经包含在了原判决之中,因此,二被执行人仍应以原判数额为依据进行赔付。
最后,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形成力,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本案原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具有一次性的特点,已经在受害人沈某与加害人之间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可以依法继承的,因此,不会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随之消灭。否则,就是对原判决随意改判,与生效判决所具有的确定力、既判力相冲突。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郭百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