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利益衡量方法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容易为个别司法恣意现象留下空间,因此有必要强调利益衡量方法使用的限制条件。
利益衡量方法的作用场合主要是利益的相互冲突与现有解决规则的缺失,这不仅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执行过程中也屡见不鲜。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引入利益衡量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法。权利人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自然毫无疑问。同时,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义务人的基本权利也应当受到公平的保护。例如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遵循执行适度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也反映出保障义务人基本权利的思路。但是,司法实践中,怎样合理判断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是一个棘手的难题。利益衡量方法可以为执行法官提供有益帮助,透过具体个案,正确厘清基本权利的内涵与实质,在维护权利人与被执行人利益之间找到平衡。
二是维护裁判权威的必然要求。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得到有效落实,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我们在加大执行力度,充分运用强制执行手段的同时,还应当注意执行方法和执行手段,避免不当的强制执行措施。否则,不恰当的执行方法不仅无益于执行案件的顺利解决,反而会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对立情绪,最终危害到裁判文书的权威。如前所述,利益衡量方法能够为执行案件的处理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导,就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财产权与居住权等各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作出既合法又合理的决断。
此外,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还能规范执行权力,是对执行措施的有益补充。执行工作并非机械地执行法律文书,亦需要对可执行的事项或利益进行衡量与判断,这些都在客观上为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提供了可能。当然,运用利益衡量方法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原则。
但是,与在审判中的运用不同,利益衡量方法在执行过程中的使用结果也具有自身的独特性:
其一,结果的直接强制性。一旦经利益衡量方法得出对义务人不利的结果,该结果只要符合相关的法定程序就当然具有了强制执行效力。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启动是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由于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经权利人申请,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程序的利益衡量方法当然因此具有了强制执行效力。另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如果经利益衡量方法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该项财产或权利经衡量不具有可执行的效力,对权利人而言,只要这项决定符合相关程序及实体法的要求,结果同样具有直接强制效力,即权利人不得再对上述的财产或权利提出强制执行要求。
其二,结果的选择性。利益衡量方法只是作为执行方法的一种形式。即使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得出该项财产不能执行的结论,并不能否定执行依据的执行效力。因为执行依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并不会因某项具体财产的不能执行而当然消灭,执行法官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其他财产或权利的替代方法来实现法律文书的效力。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其中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规定,如何理解最低生活标准?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最低生活标准肯定有所差别,这就有赖于执行法官进行综合判断。虽然法律肯定了基本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但是超过一定面积的房屋显然已经超过了基本人权的范畴,由此需要让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即使按照法律规定不得执行该房屋,但法院还可采取其他手段,如通过冻结该义务人存款、逐月扣划部分工资款的方法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利益衡量方法本身主观性较强,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容易为个别司法恣意现象留下空间,因此有必要强调利益衡量方法使用的限制条件:一是要遵循利益位阶原则。利益衡量类型从利益享有主体上,可以分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任何单纯强调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优先的主张都是片面的,必须有赖于个案中具体情况的分析。尤其要突出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如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人格权等。二是执行文书应当强调说理,要求执行法官将利益衡量的过程作出合情合理的阐述,作出裁量的说明。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客观地了解情况,也有利于对利益衡量行为进行有益的监督。三是应当规定必要的异议与复查机制。执行程序中缺乏类似审判程序中的上诉与申诉等事后救济机制,因此有必要设置相应的异议和复查程序,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规范执行权力的合理行使。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苏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