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拍卖规定》的拍卖优先适用的基本规则下,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可以直接选择变卖方式,由执行法院对财产以变卖方式进行变价。
《拍卖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继续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即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的变价方式要遵循”首选拍卖”的工作原则。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首选拍卖”规则的例外,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按照该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对变价方式上一致表示选择变卖方式的,执行法院要按照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的选择,排斥拍卖优先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选择了变卖的方式,则执行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变价方式就不再进入拍卖程序,而应当按照《拍卖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直接进入变卖程序。
二、对执行法院拟拍卖且依法应当委托评估的财产,《拍卖规定》明确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不进行评估。
《拍卖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即对执行法院拟拍卖的财产、应当进行委托评估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也可申请不进行评估,从而排斥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委托评估。按照《拍卖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没有进行评估的财产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参照市价确定,执行法院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三、在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确定上,《拍卖规定》确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执行法院进行随机确定是当事人选择权的补充。
《拍卖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是一个在规则上完全一致的两个条文。这两条规定了在拍卖程序中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选定的三种方式。一是当事人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优先,即“评估(或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二是执行法院的随机确定是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替补,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或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三是当事人双方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方式的选择权执行法院应当给予尊重,即“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或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三种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方式,均赋予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或确定方式的选择权或自主权利,使得当事人对评估、拍卖机构确定的意思自治优先。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双方当事人不选择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情况下才会由执行法院在当事人或者有关权利人参与监督的情况下随机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拍卖规定》赋予并保障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在是否进行强制拍卖、是否进行财产评估、如何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等重大事项上的优先选择权,在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程序构建上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是制度设计者从程序的角度弱化执行程序中的职权主义色彩,引入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赋予并保障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及执行债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在涉及他们重大利益问题上的选择权或决定权。当然这种决定权是不完整的,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后,要经执行法院审查确定,笔者认为执行法院的审查确定应当是形式意义的,着重于《拍卖规定》第三、四条的评估拍卖机构的“相应资质”。对强制拍卖或是强制变卖、是否评估、以及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这些强制拍卖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以往的有关拍卖的规则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这种选择权或决定权。
二是有利于保障执行程序的公开。让双方当事人、其他执行债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对事关他们利益的重大问题或关键环节行使自主性权利(即是意思自治),既保障了执行程序的公开,又保障了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在以往的执行实践中,当事人虽然参与了执行程序,但却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没有选择权或发言权。这样由于执行法院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过程的不公开,出现了许多影响执行公正与效率的负面问题。
三是新的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决定权优先于执行法院的决定权或职权,目的在于让参与执行程序的当事人的“私权利”对执行法院的“公权力”形成监督与制约。任何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都可能产生权力的滥用。强制拍卖制度的设计者,在尊重执行程序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的同时,在多个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环节上,让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制约执行法院的职权行为,确保执行行为的公开与公正。
四是平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在利益相对的情况下,行使内容相当的选择权,既会产生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冲突和相互制约,也会产生相互利益的平衡和对执行法院职权监督的一致性。各方当事人在对这些重大的事项进行意思自治的过程中,既相互监督制约,又共同或分别对执行法院的职权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
梁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