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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是否属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实现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这里的债务人通常是指与债权人有直接关联的人,而保证人不能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本人,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自然是债权人的债务人。问题是,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是否属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或者说,符合法定情形时债权人能否对保证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遇到这个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当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此时的保证人就是债权人的债务人,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在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看来,在一般保证责任情形下,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不能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可以阻却迟延责任的发生,因此,债权人不能对一般保证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可见,一般保证人可以排除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之外。

    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连带保证人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而一般保证人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孙明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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