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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抵押财产上成立留置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甲公司以从某钢厂购买的钢材作为抵押。甲公司用于抵押的钢材存放于丙公司,甲公司同时又欠丙公司保管费。

    因甲公司违约未能支付货款,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对抵押的钢材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抵押的钢材予以查封。法院查封抵押物时,丙公司以甲公司欠其保管费为由,对抗乙公司的请求,不同意法院查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查封后,丙公司没有以享有留置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乙公司对抵押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丙公司仍不同意法院处置抵押的钢材。

[处理]

    1.丙公司在得知乙公司提起诉讼时,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丙公司因保管合同占有甲公司的货物,甲公司欠丙公司保管费,丙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丙公司享有留置权的货物,事前又抵押给乙公司。这样,在同一批货物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留置权,即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两个物权。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的情况下,其效力何者优先,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因此,在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受到损害的可能。因此,丙公司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甲、乙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对诉讼标的享有留置权。法院对乙公司诉甲公司的案件与丙公司诉甲、乙公司的案件应合并审理。

    2.丙公司在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时提出执行异议。

    如果丙公司没有采取第一种做法,它可以选择第二种做法,即在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时,丙公司作为对抵押财产享有留置权的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享有留置权的相关证据。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呢?若丙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法院应继续执行判决;若异议成立,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丙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但丙公司在再审中既非原审原告,也非原审被告,能否作为再审的申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因此,丙公司依法不能以申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再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因此,在再审阶段,丙公司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当然,有关执行异议的问题还需要讨论。但不管怎样,丙公司应当及时寻求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一味使权利处于睡眠状态。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郑继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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