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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9-11-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郭新璞
摘要:虚拟财产作为一种产生于网络游戏、依存于互联网虚拟空间的新型财产, 与人们所知道和了解的传统时产包括有形时产和无形财产有很大不同, 因而虚拟财产是否属于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 是什么属性的财产以及它能否像其他财产一样受到法律保护, 在我国存在很大的争议和分歧, 本文拟对此进行理论探讨.关键词:物权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  电磁记录   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近年来网络游戏是互联网中最吸引网民的一个项目, 千百万人参加到这个如真似幻的娱乐中来, 而虚拟财产正是这个虚拟世界中的关键词, 几乎一切的游戏活动都围绕着虚拟财产来展开。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 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那么, 应当如何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呢? 第一, 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网络本身和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 具有无形性的特点。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型,其一是虚拟网络本身, 计算机、计算机之间传递数据的各种连线以及运营于网络的各种软件共同营造了一个虚拟的网络世界, 这个虚拟的网络本身就是一种虚拟则产.其二是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这种虚拟财产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第一种为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则产这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 货币” 、“ 装备” 、“ 宠物”等“ 财产” 。第二种为虚拟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这包括网络虚拟社区中的帐号、货币、积分、用户级别等。第三种为其他存于网络的虚拟财产。这包括号、电子信箱及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等。第二, 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价值的数字化财产。 无论是网络本身, 还是网络游戏中的高级“ 武器装备” 、“ 金币珍宝” , 还是一些论坛上的分值很高的高级账户, 它们在本质上都是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据但是这些数据并不仅仅是单纯的数据, 还凝聚着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劳动, 消耗着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金钱和时间。对于网络游戏而言, 不但游戏开发商研发网络游戏中的“ 武器装备”需要消耗大里的人力, 物力和财力, 而且游戏玩家要想获得这些“ 武器装备”也要经过艰苦的拼杀或者购买。登陆、利用网络更是如此无论通过何种方式, 都需要缴付一定的金钱, 因为其本身就凝聚着经济价值。 第三, 网络虚拟财产在价值上能够用现有的度标准来衡量, 具有可转让性。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在使用上与现实世界具有一定的隔离性, 即只能在虚拟世界中才能够体现其使用价值, 但是,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体现了人类劳动和金钱的付出, 所以其价值也可以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衡量。比如, 很多网络游戏中的装备、货币都可以换成现实货币, 甚至明码标价。有些网站还公开竞拍, 形成相对固定的价格。再如, 现在的很多电子信箱都是收费信箱, 特别是提供的服务比较好的信箱更是如此。用户向服务商或者运营商购买网络虚拟财产, 还可以在用户间进行自发性转让。可见, 虚拟财产的价值包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这赋予了它们以财产的属性。 第四,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 这一特征是所有民事财产的共性, 但具体到虚拟财产领域中它主要是指虚拟财产获得方式的合法性, 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精神, 而并非特指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上财产的范畴。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的财产有通过使用外挂、玩私服、玩非法游戏积累的虚拟财产以及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戏程序修改虚拟物品属性而得到的虚拟财产等等, 此类的虚拟财产对于特定玩家而言或许有一定价值, 也可能发生了真实的交易, 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因为他们的取得方式是不合法的, 是有悖公平正义的.综上所述,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 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具有无形性、价值性、可转让性、限制性、合法性的特点。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 物的概念己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 凡是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者管理可能性者, 都可以依法成为物①.物纳入法律体系保护的最基本标准是因为其有财产价值, 能为人们所控制、支配。权利人享有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支配而取得物的价值, 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民法保护下直接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各种利益是物权的本质和核心, 是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最基本的特征。英美法系没有物权的概念, 与之相对应的是财产权的概念, 英美财产法是从权利角度去理解财产, 财产是一种法律制度, 而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只是理解财产的具体性质和内涵的工具而已。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法还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都以财产权界定物质利益, 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可见财产与物是接近的概念②.凡是对人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均可以是财产。而物只要具有金钱价值, 与现实发生联系, 就受到法律保护。在此意义上,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金钱价值 , 能够用现有的度标准度其价值, 因此它是依托于网络的一种新型的物, 具有物的属性, 是物权客体。在对物的法律保护的研究中, 学者借鉴人格概念的发展轨迹, 提出了物格的概念, 并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了物格中的抽象格。就像人有人格一样, 物也有物格。法律规定物分为不同的物格, 根据物的不同物格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 确定人对其不同的支配力, 从而确定不同的法律保护方式。建立物格制度, 就是将所有的民法上的物, 分为三个格.第一格生命物格, 包括人体器官、组织, 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 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第二格抽象物格, 包括网络空间和货币、有价证券、航道、频道等;第三格一般物格, 包括其他一般物。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物格的第二格即抽象物格, 这样一种新型的物的分类方法, 较好地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定位, 首先顺应了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传统意义上的物主要是指有体物, 而无体物一般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但是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 出现了很多新兴的财产, 这些新兴的财产却没有法律规定的保护, 而抽象物格概念的提出解决了这个问题, 抽象物格扩充了传统的物的外延, 把网络虚拟财产名正言顺地纳入了物的范畴, 解决了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物权法保护的问题。再者, 抽象物格准确反映出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界定和准确描述。在抽象物格的概念没有出现之前, 学界用语中经常提到“ 无形财产”的概念, 但是“ 无形财产”的内涵很模糊, 外延也不确定。“ 无形财产”常代表三种不同的含义无形财产指不具备一定形状, 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主要是基于物理学上的物质存在形式而言, 如电、热、声、光等。无形财产特指知识产权, 这主耍是基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做出的界定另外, 习惯上学术界将知识产品本身也视为“ 无形财产” 将有形物的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都称之为“ 无形财产”③.在上述前两种含义下, 网络虚拟财产显然不同于无形财产, 因为无论是电、热、光等无形物还是知识产权等权利, 都是现实地存在着的, 并不具有“ 虚拟性”和与现实世界的隔离性。仅仅在第3种含义下, 可以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无形财产的范畴但是这样分类显得比较混乱, 而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抽象物格, 界定清晰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到底是谁也是关键问题之一, 笔者认为虚拟财物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 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 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 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由游戏开发商开发和设计出来的, 而游戏软件和程序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游戏开发商, 而玩家所拥有的仅仅是根据网络游戏服务合同本身所代表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 即无论是网络游戏中的“ 武器装备”还是电子信箱、号码等, 都归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有, 而玩家用户仅仅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对虚拟财产这种新型的财产权, 究竟该采取怎样的法律手段加以有效的保护呢?网络最大的特征就是虚拟性, 松散、无序化的管理增加了虚拟社会法律关系中的不确定因素, 在纠纷发生时缺乏有效的处理机制, 致使权利状态无法恢复平衡④.对此, 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构想;一 尽快出合有关司法解释,因为法律的制定需要经过详细而又繁复的立法程序, 需要较长的时间当前来说就有必要先进行司法解释, 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一个关于《民法通则》第条的扩大解释, 把网络虚拟财产涵盖在“ 其他合法财产” 中⑤.尽快制定《物权法》的实施细则, 对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进行司法解释,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对虚拟财产在法律制度上不同于财产的特殊规定,再次进行司法解释, 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工作。重点解决网络虚拟财产一系列纠纷问题, 包括网络注册姓名与真实姓名的确认、网络注册人帐号的查证、网络玩家拥有虚拟装备的确认, 网络运营商管理网络游戏的责任、对网络玩家拥有虚拟装备的处置权、对涉案网络虚拟装备转移的举证责任, 网络虚拟装备价值的评估和确认等等。二  单行法保护虚拟财产是一个动态的开放体系, 中间涉及的问题较多又复杂, 应单独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2003年12月25日,成都19名律师联名向我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寄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 强烈的表达了这个愿望。根据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发展状况的展望, 将虚拟财产单行立法, 应是明智之举。通过制定《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 才能系统的解决网络游戏中存在着诸多私服、外挂、虚拟交易平台的规范、网络游戏格式合同治理等问题,确保网络游戏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三  增加关于保护计算机资料数据的刑事立法规范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组计算机数据,它是游戏者在参与游戏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资料。除网络游戏之外, 在计算机和互联网领域, 还存在大的有价值的资料数据, 在国外, 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计算机资料数据列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在我国只能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 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治安拘留.但这一处罚显然太轻, 实践中不能起到保护计算机系统安全、资料数据安全的作用。因此, 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一些相关作法, 通过修正案的方式, 将计算机资料数据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网络游戏产业的飞速发展, 迫切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的保护与救济, 即只有通过法律禁止与制裁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 权利才可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只有加快对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步伐, 在司法上得到认识上的统一并积极引导, 才能全面、有效的调整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 使网络游戏产业在社会主义法治的轨道内实现平稳、健康、有序的发展。  注释 ①施凤琴   对“ 网络盛拟财产”闷璐的法津思考 河北法学 2006年3月②⑤杨立新 王中合 论网络盛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③周林彬   物权法 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101页④原小杰, 王扭蓄, 朱广峰  论网络虚拟时产的物权属性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⑥马装驹 梅夏英  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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