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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以占有的财产为视角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正文

    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作为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留置权是很值得肯定和提倡的。对于留置权,《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分别都有规定,但都是零星的、具体的,而且缺乏一个原则性的、带有指导意义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往往由于债权人对行使留置权的理解问题,留置行为反而会成为侵权行为。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1]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适用,究其原因,《担保法》中有关规定的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原因。[2]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相信这一问题可以得到很好地解决。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不仅对担保物权的一般性问题有所创新,而且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的具体制度亦在担保法基础上有诸多增补、修正。[3]了解和掌握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对准确适用两法,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纠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4]《物权法》第四编第十八章在《担保法》等法律有关留置权规定的基础上,对留置权作出了比较全面而又系统的规定,对债权人较好行使留置权作出了指引和规范。不是对以前法律的简单汇总,而是更趋于全面和完善,像废除了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遵循的法定留置原则、首次确立了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等等。当然,《物权法》颁布之后,首先面临如何从“纸面上的法律”转化成“现实中的法律”的问题。由于在制定过程中引发了过多的争议,立法者在《物权法》中留存了不少疑难问题,因此其顺利实施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5]本文拟就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中有关占有的财产的问题,例如占有的财产是否必须是债务人所有、是否必须是动产等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

    一、占有的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绝对,对债务人的利益则限制过甚,有违公平原则,与留置权制度的宗旨相悖。[6]因此,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中,债权人不仅是应该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且该财产要与其享有的债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各国立法通例是规定债权的发生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然而对于牵连关系的理解,各国立法和学说有许多不同。对于牵连关系,有人理解为“债权是由物本身产生的”,有人理解为“债权是由与物的返回义务有同一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存在着债权与债权牵连说、债权与物牵连说等等不同学说。当然,这些理解和主张,见仁见智,也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对占有的原因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并且只有特定的五种合同适用留置权。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包括无效合同。依无效合同而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占有的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是债权由标的物直接产生,立法规定过于严格。可能是考虑到这点,以及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变化,最高院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确立了牵连关系的标准,突破了之前的苛刻条件。[7]不过,由于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仍较抽象和和不确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还是容易发生分歧。因此,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采取了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的直接关联模式,对牵连关系的构成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8]笔者认为,确定牵连关系为同一法律关系,明确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很好地解决了统一法律适用的问题。只要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并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判断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比牵连关系,也是更为容易的。

    考虑到企业与企业的商业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易往往非常频繁,因此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因此,我国《物权法》特别承认了商事留置权,[9]虽然其仅仅是在《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短短的一句:“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但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承认了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10]具有很十分重要的意义。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城市的商习惯。之后,被德国的旧商法典和新商法典先后作出明文规定。[11]在适用商事留置权时,并不要求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要债权人因商行为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可。《物权法》规定是在企业之间占有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当个人民事行为与企业商行为相混同时,可能会发生该个人故意规避法律,来适用商事留置权。对这一情形,相信在《物权法》的实施过程中,肯定会遇到,如果不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到时只能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来确认留置权能否成立。

 二、“合法”占有

    留置权的成立及实现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12]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无留置权可言;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留置权则自然归于消灭。[13]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先,而享有对该财产的留置权在后。即基于占有而产生留置权,而不是基于留置而产生占有。

    关于占有,首先是“合法”占有。在我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月实施)中的规定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在之后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试行版(1988年4月2日实施)和修改稿(1990年12月5日实施)中均规定为“因合同关系占有”;《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实施)中的规定是“按照合同约定”;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31日实施)中的规定为“合法占有”。看似简单地更换了几个字,其实是一种立法理念的进步,“合法占有”的内涵和外延比“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更广,而且更为科学与合理,因而在《物权法》中也沿用了“合法占有”。“合法”占有,就意味着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的原因不仅限于之前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占有,[14]这样显得单一和狭窄,而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只要占有的原因是合法的,例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占有,而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即可。其次,是具有一定控制力的占有。这里的占有是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15]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占有,笔者认为,可以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可以是单独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只要债权人对该财产具有控制力,能对该财产进行管领、控制。由于留置权作为一种自力救济,它是依赖债权人的能力而实施的,因而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控制,显的尤为重要。最后,是非持有的占有。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16]“旨在表示法律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17]而持有则是随意,缺乏自主占有心素的暂时管领,[18]不具有排他性,不受法律保护。

    三、占有的财产不一定限于债务人的

    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是否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物权法》规定都是“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是倾向于要求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而将第三人排除在外。其实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对债权人占有的财产作出扩大解释,只要是债务人交付、是合法占有的,即使该财产不是债务人的,同样可以适用留置权。可在之后的《物权法》中并没有采用该规定。

    债权人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占有债务人交付的财产,往往很难或是无从了解该财产是否是债务人所有[19],当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也只能就该占有的财产行使留置权,若此时,要求该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显然是对债权人的苛求,有悖于公平原则,最终结果往往是债权人难以行使留置权,这也有违留置权设立之初衷。法律上设立留置权制度的原因在于保全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行为的特定债权,而不在于标的物归谁所有,更不在于债权人是否知道该标的物的真正归属。因此,只要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的行为,债权人即可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就其占有的标的物取得留置权。[20]笔者认为,基于留置权制度的特殊性,当债务人交付的财产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占有该财产,也完全可以取得该财产的留置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无处分权的财产享有的仅是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债权人取得留置权,对该财产享有必要的占有、使用和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利,并非要必然变价处分该财产,从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则留置权消灭,解除对该财产的留置。另外,债权人占有财产期间发生的必要费用,即使该财产不是债务人的,基于债权人对占有的财产保值增值行为而享有的债权,也完全可以向该财产的所有人主张该债权,进而对其行使留置权。同样,假如债务人在交付财产给债权人时便告知该财产并非债务人所有,这种情况也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抗辩理由,除非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否则债务人的单方意思不能当然排除适用留置权。

    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并不一定要是债务人所有,并不违反留置权制度的初衷,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更有益于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公平和公正。但在《物权法》中并没有采用该规定,同时《物权法》又规定《担保法》于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不知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若遇到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交付的财产是第三人所有,其能否对该财产行使留置权的问题时,法律如何适用。笔者认为,最高院在出台《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时,关于占有财产的所有人应作扩大解释,不应局限于债务人,还应包括第三人,以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四、占有的财产不仅限于动产

    行使留置权时,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动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包括《物权法》在内,均规定以“动产”为限。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其实质上是债权人占有即控制一定财产,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笔者认为,只要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具有实用性、经济性和可让与性,[21]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只要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具有以上特性,就完成可以成为留置的标的。不动产并不因为其不能移动、或是其采取登记制度的影响,而被排斥在留置物之外,只要其具有以上特性。也就是说,留置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比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以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22] 

    现代社会,物权已趋价值化、社会化和国际化。[23]物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有有形的也有无形的、有实物型的也有数字化的。在我国《物权法》中并未对一些新型事物像网络虚拟财产、有价证券等进行定性,而对留置标的也只是比较笼统地规定为动产。笔者认为,关于无形物,只要债权人能占有即实际控制,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成为留置物。另外,对于有价证券,很多国家对其采取肯定态度,均立法规定有价证券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将有价证券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有利于立法与现实的接近,同时也增大了债权人主张留置权实现债权的机会。

    五、占有的财产不得作为留置财产的情形

    留置权的设立,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同时,同样也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以期达到两者利益均衡和公平。债权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并不必然享有留置权,在一些情形下,占有的财产不得留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规定的除外情形,包括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不得留置;二是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法律对“不得留置”的特别规定是充分考量各方权利义务后所作利益衡平的结果。[24]例如,在我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中就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留置”。法律在赋予留置权人诸多优先权的同时,考虑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留置财产也应作出一些特别限制。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作为留置财产,是基于民事行为应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规定的。只要是双方合意的存在,即使留置权成立时,债权人也不得对约定好不得留置的财产进行留置。笔者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应规定一种情形,即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应当遵守社会上的公序良俗,这是最基本的社会义务。如果债占有的财产有特殊性质,留置该财产则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如在运输合同中,运输赈灾粮食的承运人,不得以未付运费为由而留置粮食。

 

    注释:

    1、尽管留置权是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二节债权中,但学术界通说还是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

    2、程啸著:《物权法留置权的两项制度创新》,《检察日报》2007年4月5日第3版。

    3、刘贵祥著:《<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上)》,《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第23页。

    4、洪学军著:《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与修改》,《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6期,第31页。

    5、尹鲁先著:《例评<物权法>及其实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第28页。

    6、高圣平著:《物权法中留置财产的范围》,《检察日报》2007年4月13日第3版。

    7、有人认为其只是司法解释,效力低于《担保法》等法律的效力,但不管怎样,这是立法的一个进步,为之后《物权法》的制定起到一个很好的参考作用。

    8、 高圣平著:《物权法中留置财产的范围》,《检察日报》2007年4月13日第3版。

    9、程啸著:《物权法留置权的两项制度创新》,《检察日报》2007年4月5日第3版。

    10、之前在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中确立的船舶留置权,也属于商事留置权,但其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具有其特殊性。

    11、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12、 财产是否一定是债务人的财产,还有待商榷,笔者之后会就此问题进行分析,在此,为表述的方便,暂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13、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若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14、并且根据《物权法》颁布之前的法律规定,合同也仅限于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这五种合同。

    15、《物权法》第五编对占有进行物权法上的保护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16、王利明主编:《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1页。

    17、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3页。

    18、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19、即使债务人交付财产给债权人时,债务人享有所有权,在债权人占有期间,债务人也完全有可以以赠与等形式转移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达到规避留置权的结果。

    20、高圣平著:《物权法中留置财产的范围》,《检察日报》2007年4月13日第3版。

    21、可让与性还有待商榷,留置权人留置财产,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但并不必然地要对该财产进行折价或是拍卖、变卖。也就是说,财产的不可让与性并不能排除留置权的成立。

    22、通说认为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较小,如果允许留置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则不仅对不动产所有人有欠公允,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也非良策。

    23、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24、高圣平著:《物权法中留置财产的范围》,《检察日报》2007年4月13日第3版。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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