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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的识别及其法律意义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实务中,证券对权利的代表效力以及由此当然衍生的权利证明效力,往往没有被充分认识到,从而导致证券权利实现上的障碍。

    □书面凭证不限于证券,实务中能够从诸多书面凭证中识别出证券是很有意义的。

    □在证券持有人主张权利时,判断其主张的是载体上记载的证券权利还是载体本身的权利,有时十分必要。

    □在解决与证券使用有关的实务问题时,正确选择适用规则需以准确识别证券为前提。

    提起证券,人们就会想到股票和债券,想到那些随着证券交易所指数涨落而改变心跳频率的投资者。其实在民法意义上,证券并不限于股票和债券,凡是能够代表民事权利的书面凭证,诸如邮票、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存单、存折、信用卡、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存车证、存包证、电影票、公园门票、博物馆或其他场馆门票等等,均可称之为证券。在庞大复杂的证券家族中,股票和债券仅仅是作为投资证券而跻身其中。证券作为人造的权利信物,是在具体的物质载体上记载具体的民事权利,在一定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可以把记载具体民事权利的证券视为该项权利本身,从而证券就具有了代表具体民事权利的法律效力。例如,邮票代表的权利就是持票人请求邮政部门按其上记载的邮资提供邮寄服务的权利;支票代表的权利就是持票人请求银行按票面金额支付款项的权利;火车票代表的权利就是持票人请求铁路部门按照票面记载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权利。

    以证券代表民事权利,既可提高民事权利实现的效率,也可加强民事权利实现的安全。其一,证券上记载了特定民事权利的内容,法律使作为证券记载对象的权利与物质形态的证券结合到一起,使属于社会关系范畴的权利具有了物化的外观,特别是对意定的权利可以采取物权的公示方式,从而便于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识别权利和行使权利。其二,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持有证券即可视为权利人,如记名证券上记载的名称与持券人的名称相一致,持券人即为权利人;对于无记名证券,任何持券人都可被视为该证券的权利人。这种证券权利与权利人相联系的方式,便于证券义务人识别证券权利人,从而方便了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及义务人履行义务。其三,由于按法定方式持有证券即可被视为权利人,从而大大减少了社会经济生活对熟人信用的依赖,为人们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开展经济活动提供了信用手段。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必用与义务人熟悉或者曾有业务联系的事实作为信用根据,即可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其四,由于证券权利与持券人取得证券的对待义务(如购股、买票等)相分离,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只需证明自己拥有权利即可。持有证券的人不必证明权利的取得过程与取得原因,只以持有证券这一事实本身作为拥有权利的充分证据。所以,持有证券的人在行使证券权利时,大大减少了举证负担,并大大减少了来自义务人抗辩的风险。其五,证券以自由转让为原则,持券人在通过转让证券来转让权利时,通常不需要通知义务人,更不需要经过义务人同意。这就把证券权利转移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持券人,提高了对证券权利的利用效率。其六,由于证券一旦发行后,其权利内容基本上固定,这就强化了证券权利的确定性。持券人在转移证券时,转让方与受让方不必再就证券权利的内容进行协商调整,而只需对证券权利的价格进行讨价还价,从而提高了权利的转让效率。证券的上述法律性质与功能,极大地方便了经济生活,促进了交易活动。可以说,证券是一项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制度发明,其为人类社会带来的积极法律效果与巨大经济效益是不可估量的。

    然而在实务中,证券对权利的代表效力以及由此当然衍生的权利证明效力,往往没有被充分认识到,从而导致证券权利实现上的障碍。例如,在一些票据纠纷的判决中认为,如果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违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这种看法显然有违票据的证券性质。既然持票人持有票据,就应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仅仅是票据行为“涉嫌”某些违法行为,并不能推翻持票人就是权利人的事实。除非义务人能够证明持票人就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或者持票人明知存在那些违法行为还取得票据,否则,持票人持有票据的事实仍有充分的证明力,不需再为其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既然证券作为孤证可以充分证明权利的归属,而且行使证券权利以持有证券为必要,那么在义务人履行义务并收回证券的场合,其收回证券的事实也能充分证明义务的适当履行。但在与证券有关的诉讼中,有的法官却忽略证券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功能。如在一个存车人丢车的案例中,法院没有注意到丢失车辆的存车牌已在存车处的事实,要求存车处以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存车人交还车辆;在存车处的证人证言未被采信后,遂向声称丢车的存车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按证券法理,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存车人一方,因为用于凭牌取车的存车牌属于免责证券,作为义务人的存车处收回存车牌,应当推定存车处已经适当履行了交还车辆的义务。只有存车人能够举证证明存车处向第三人移交涉案车辆,并且明知第三人虽持有存车牌却是违法行为人,存车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证券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有决定作用的,其基本规则是:在证券权利归属争议或证券义务履行争议的场合,谁按法定方式持有证券或收回证券,谁免除举证责任。

    在交易活动或诉讼活动中,书面凭证不限于证券,还包括合同书、身份证、公证书、购物发票、发货单、转账凭证等等证书,能够从诸多书面凭证中识别出证券是很有意义的。证书与证券在性质与功能上有很大区别,证书只是证明法律事实(包括权利归属事实)的书面凭证,却不是代表民事权利的书面凭证;证券有相当于证书的权利证明效力,而证书却没有相当于证券的权利代表效力。可是,将证券与证书相证混淆,却是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形。例如,将一般的权利证书(如房产所有权证书、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存车费发票等)视为证券,或者将证券视为一般的权利证书。在实务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证券与证书的区别:(1)从书面凭证的记载内容来判断,证券上只记载持券人的权利,而不记载持券人的义务。凡是既记载持有人权利又记载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如合同书),只能属于证书而不属于证券。(2)从书面凭证签发人的地位来判断,证券的发行人同时就是证券权利的义务人,而证书的签发人可能是其上记载权利的义务人,也可能不是其上记载权利的义务人。凡是签发人不是所记载权利的义务人的书面凭证,均不属于证券而属于证书。例如,股票的发行人是股份公司,应对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请求股息、参与议决等)承担义务;房产所有权证书的签发人是登记机关,而登记机关并不是该证书记载的房屋所有权的特定义务人,房屋所有权证就不是证券而是证书。(3)从书面凭证对权利持有、转移与实现的决定效力来判断,如果书面凭证的持有、移转、出示或交付是其上所记载权利的拥有、移转与实现的充分必要条件,该书面凭证就是证券,否则就不属于证券。例如,乘火车必须要有车票,有了车票就有权利乘车,在这个意义上,火车票就属于证券。

    权利证券化的结果之一就是证券权利的客体化,证券权利可以随同证券作为交易的标的物。交易中的证券价格是有价值基础的,但证券价格的基础不是证券载体的价值而是证券权利的价值。证券权利是证券的记载内容,如股权就是股票上记载的权利内容,载体是证券的物质形式,如其上记载股权并被称之为“股票”的那张纸。证券载体可以采用多种物质形式,并不限于纸张,能够在其上用文字表示权利内容的磁卡、纸张、数据电文等,都可以作为证券载体。由于法律使证券权利与证券载体联系在一起,当提及证券价值或价格时,通常就是指证券权利的价值或价格。例如,当一般性地提及股票价格时,并不是指股票那张纸的价格,而是指股票所代表的股权的价格。证券载体的价值通常低于证券权利的价值,载体的价值甚至往往可以忽略不计,用高于证券权利价值的载体代表证券权利,显然是一种不经济的做法。但是,证券的社会存在也会产生异化现象,在一定条件下,证券载体的价值反而要超过证券权利的价值,邮票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因此,在证券持有人主张权利时,判断其主张的是载体上记载的证券权利还是载体本身的权利,有时就是十分必要的。以一张第一版的猴票为例,如果持票人主张的是证券权利,其只能向猴票的发行人邮政部门主张,即要求邮局按票面记载的邮资数额(8分钱)提供邮寄服务。而现在寄一封国内平信,就需要面值8分的猴票十张。如果一张猴票被他人盗窃,持票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证券权利损失,就只能获得与票面邮资相当的赔偿即8分钱;如果主张赔偿邮票载体的所有权损失,则可要求侵权人按猴票的收藏品市场价格(现今约1800元)予以赔偿。

    虽然证券是物化的权利凭证,但由于证券载体可以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发挥不同的功能,一个证券的性质有时可以根据人们的主观选择而转化。就拿火车票来说,其性质与功能就因不同情形而转化。其一,火车票具有代表权利的证券功能。持票人在检票时,不需以亲自买票的事实来证明自己就是旅客运输合同的签约人,也不需证明自己手中的车票的获得方式,只要持有车票,即有权利乘车旅行。其二,火车票具有合同凭证的证书功能。持票乘车意味着持票人与铁路部门订立了旅客运输合同,但火车票并不是合同书,因为其上并未将旅客运输合同的一般条款记载齐全。一旦发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火车票则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最为基本的权利义务,其他方面(如旅客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事项)的权利义务,要根据相关法律、部门规章或铁路部门的业务规则来确定。其三,火车票具有报销凭证的证书功能。在财务报销时,要以经费的实际使用与适当使用的事实为依据,而火车票便可作为经费使用事实的书面凭证。其四,火车票还具有作为收藏品的物的功能。如果人们愿意,可以将火车票作为收藏品,此时,火车票仅仅作为物权的标的物。在解决与证券使用有关的实务问题时,正确选择适用规则需以准确识别证券为前提。在实务中识别证券,不仅要根据书面凭证上的记载内容,还要根据使用该书面凭证的具体情形,以及在具体使用情形中形成的具体法律关系,对书面凭证的记载内容、具体使用方式和特定使用目的进行综合判断,才能提高证券识别的准确性。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陈 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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