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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中加处罚款和滞纳金问题的解决
发布日期:2009-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非诉行政执行中,行政机关经常会在申请执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要求对加处罚款及滞纳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对此,实践中的做法不够规范,理论上有必要对此进行明晰。

    一、关于加处罚款

    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被处罚人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按日加处3%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三项强制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这三项强制措施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一种并列选择的关系,而不是重叠适用的关系。加处罚款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内容,而是作为一种和申请法院执行同样选择适用的强制措施,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决定并非一并生效,因此不能够直接执行。而且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的数额按日以3%的比例递增,这不利于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较为妥当的做法是,法院对加处罚款部分裁定不予执行。行政机关若要对加处罚款进行收缴,需根据被处罚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另行制作行政法律文书。

    二、关于加收滞纳金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征收费用的缴纳义务,行政机关通常会通过加处滞纳金的方式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比例一般低于加处罚款的比例。

    笔者认为,滞纳金与加处罚款同属执行罚的一种,两者的区别在于,滞纳金与本金是不可分的。但是作为催促相对人缴纳征收费用的手段,滞纳金如果远远超出本金,收缴滞纳金也不符合行政合理性的原则。故此,对滞纳金超过本金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若被执行人申请减免滞纳金,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减免,若同意减免,则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郭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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