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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的滞纳金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程 挺 梁存宁
 案情:2000年9月6日,某市卫生局认定张某经营的饮食店餐具不洁,面食品霉变,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停业改进,罚款5000元。同时告知了起诉权和起诉期限。期限届满后,张某没有起诉又没有履行。2000年9月28日,市卫生局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同时执行其支付按日计算的每日3%的罚款。

    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符合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卫生局申请予以合并执行的滞纳金是否执行,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滞纳金法院可以执行,因为它们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两者都是金钱给付形式,既然前者可以由法院执行,后者当然也可以由法院执行,这符合经济便利的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滞纳金不可以由法院执行,因为它是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有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在其不履行时所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它属于行政权,而法院的执行是司法权,不是行政权。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和权力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而产生的执行行为,因执行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一类是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一类是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前者的执行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所赋予,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行政性。后者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司法权,因此,其所表现的行为与司法权的行使有关,而不可能和国家的行政管理过程紧密相联,是司法执行权的一部分。卫生局申请执行对当事人的罚款,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执行;而作出的按罚款数额每日加收的3%的滞纳金,是由执行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的执行行为,如果由司法机关统一合并执行,就会造成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同。

    第二,执行罚适用的程序和对象不同。执行罚是指法定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主体克以新的持续不断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主要适用于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即以义务人亲自履行为必要的义务。如本案的法定义务人在被克以金钱给付义务后如仍不履行,行政主体可对其再次科处,直至其履行义务为止;二是必须按法定数额实施执行罚。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而司法机关也能适用执行罚,它只发生在行政诉讼中的执行程序。它的适用对象是行政主体,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就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到100元的罚款。它不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

    第三,两类行为的依据和阶段不同。卫生局作出的罚款和其后作出按罚款数额每日加收的3%的滞纳金依据的是食品卫生法和行政处罚法。前者处于行政行为的决定阶段,后者处于行政行为的执行阶段。法院作出的裁定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它分为两个阶段,审查裁定阶段,由合议庭作出,如作出予以执行的裁定后,进入第二阶段,由法院负责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予以执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行政机关可以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执行。而法院只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无权对执行阶段的行为进行审查,也就是没有进行审查的权力,法院将不予执行。这完全符合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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