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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登记的性质
发布日期:2009-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7月12日“行政·执行”版刊登了孙长虎同志撰写的《机动车的查封方法》(以下简称《孙文》)一文,阐述了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机动车登记的性质等问题。对《孙文》的一些见解,笔者有不同看法。

    《孙文》认为:“目前,我国车辆管理部门主要履行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职能,还未承担机动车的物权登记职能。”其依据是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中的如下一段话:“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姑且不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或者公安部是否有权对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进行解释,单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所发的函件的内容看,其无法解释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的规定;也无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规定。

    众所周知,抵押权属于物权,抵押权登记属于物权登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属于机动车这种运输工具的管理机关,也是担保法规定的机动车抵押的登记机关。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把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机动车抵押明确规定为应当登记的事项。

    认定机动车登记为物权登记,更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对涉及机动车相关的问题进行处理。通常,人民法院在查封机动车时,都要向车辆登记机关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防止机动车所有人将查封的车辆用于抵押或进行车主变更登记;公安机关处理机动车肇事案件时,首先审查的就是机动车登记资料上所显示的所有人,在调解时一般也要传唤所有人参加;只有出现相反证据或者登记人提出异议时,才不按照登记情况确认所有人。这些做法说明,长期以来,相关机关在办理涉及机动车的案件时,已经把机动车登记视为物权登记。这对审查和控制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对机动车管理和肇事的处理,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十分有利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仅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担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赋予这种登记以物权登记的性质。也就是说,我国车辆管理部门所进行的机动车登记,无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从实践经验看,已经承担了机动车的物权登记职能。

王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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