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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
发布日期:2009-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行为的各个环节上都可能出现裁量问题,行政程序也不例外。行政程序的裁量问题中,尤以方式和期限的裁量最为常见,疑难问题也最多,其核心症结则在于审查标准不易掌握。对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应着重理解和把握比例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是否忽视重要利益,以及事理、情理标准的运用。

    一、行政行为方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

    在行政法律规范中,对行政行为的方式着墨不多。这固然为行政机关选择灵活的执法方式留下了空间,但也增加了程序滥用的几率,而程序滥用则往往直接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案例提醒我们,要加强对这个问题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审查行政行为方式,最重要的方法是审查方式裁量是否遵循比例原则和是否忽视重要利益。

    (一)比例原则的运用

    比例原则之要旨在于行政执法的目的、手段和代价三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可进一步分为三个次级原则:目的与手段之比例为适当性原则,手段与代价之比例为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目的与代价之比例为均衡性原则。在三个原则中,尤为重要的又当推必要性原则。下面举两个实例来说明该原则的运用。

    案例1:按照法律规定,交通部门可以扣押未交纳养路费的车辆。农民王某的小四轮拖拉机未交纳养路费。某日,王某驾车载着15头生猪到县城去卖。途中交通执法人员拦截检查。执法人员查明情况后,欲将拖拉机主车扣押,王某提出,当时已是酷暑难耐的正午时分,将主车扣押必使拖斗倾斜,生猪相互挤压产生高温,兼之缺水,后果不堪设想。如径将生猪从拖斗中卸下,在此荒郊野外又无法控制。遂恳请执法人员在扣车之前允其将拖拉机开到前面不远处村庄,将猪卸到一位朋友家中。执法人员称,那是你自己的事情,自己的困难自己克服,我们是依法扣押。于是将拖斗强行卸下后驾驶主车离去。王某急忙到前面村庄找人,无奈车上15头生猪最终还是由于受到挤压、暴晒而死亡。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扣押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如何评判交管人员的执法方式?审理此案的法院没有简单地拘泥于法律条款,而是将合法性审查作了合理的延伸,把比例原则作为审查标准,认为交通部门扣押王某主车虽然于法有据,但选择的执法方式欠妥。因为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选择避免王某财产损失的方式,却选择了对王某利益侵害较大的方式,违反了最小侵害原则。

    案例2:一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汽车被撞变形后,车门无法开启,司机被夹在车里,生死未卜。汽车随时有燃烧起火的危险,情况紧急。警察迅速赶到现场,在采用种种风险较小的方式救人均不奏效的情况下,果断采用气焊切割方法并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但最终由于此种方法风险很大,导致轿车失火,造成了很大损失。法院判决确认警察的施救行为合法。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符合最小侵害原则之要旨。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警察不能因为气焊切割方法风险大就放弃施救,而在采取此种方法之前已经试过其他风险较小的方式,且采取了降低风险的防范措施,已经做了将损害降到最低的努力。这个案例从另一方面提醒我们,是否符合最小侵害原则不应单纯从结果上评价,如果被告采取的方式适当,即便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害,仍应认为方式的选择符合最小侵害原则。

    (二)行政机关是否忽视重要利益

    这种审查方法在我们目前的审判实务中尚未普及,不少法官在遇到法律对当事人某种重要利益是否保护未予明确之时,习惯于以反对解释来关闭司法保护的大门。比如,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必须举行听证。在一起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了没收当事人价值数万元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没有举行听证。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质疑,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并未提到没收是否需要举行听证的问题,也就是说,没收是否听证的问题完全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因此,行政机关没收财物不举行听证并不违法。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列举的几种需要听证的情形都是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处罚种类,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重大利益。鉴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等”字应当按照这一法律精神进行解释。由于没收与罚款对当事人利益产生的影响很相似,参照罚款情形来解释没收应否举行听证的问题是能够令人信服的,因此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的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不过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对忽视当事人重要利益的行政行为方式给予否定评价。比如某地一起行政案件中,某甲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颁发给某乙的许可证,复议机关在没有通知某乙的情况下,作出了撤销许可证的决定。某乙不服,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机关答辩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该规定并未要求其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因此其未通知第三人某乙参加复议并不违法。法院判决认定复议机关未通知某乙参加复议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按照合理性原则,区分复议机关对哪些人负有通知参加复议的义务,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就是复议是否涉及第三人的重要利益。行政复议机关所讨论的问题是是否撤销许可证,该复议程序对于被许可人某乙非常重要,行政复议机关不通知某乙参加复议已不是一般的不合理,而是明显的不合理。法院认定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是正确的。

    二、行政行为期限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

    行政行为的期限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为一定的行为。比如责令限期搬迁或者拆除违法建筑。二是行政机关完成行政行为的期限。上述两种期限还可以分为如下两种情形:法定期限,即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酌定期限,即法律未设定期限,而由行政机关酌情指定的期限。所谓酌定期限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期限的裁量。行政机关在期限裁量方面为当事人设定义务时,留给当事人的时间往往比较少;在进行调查或者行使其他行政权力时,则没有一个严格的时间表。这种现象常常会给当事人带来实体利益的损害。比如,行政机关扣押相对人的财产后将调查程序搁置,迟迟不作处理决定,使相对人在经济上陷于困顿。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加强对行政行为期限裁量的司法审查。那么,如何判断期限裁量的合理性呢?笔者认为,可以找到很多审查标准,但提纲挈领的则是“事理”和“情理”之标准。

    (一)事理标准之运用

    所谓事理,可以概括为事物的性质,科学、逻辑和事物的基本特征是其表现形式,因此,判断期限裁量是否符合事理,关键就看其是否能够在科学、逻辑及事物基本特征等方面找到依据。

    比如,在一起案件中,钟某向税务部门举报某公司偷逃税款行为,该局经过调查属实并对某公司进行处理后,按照当地奖励标准,先后给予钟某两次奖励。钟某认为奖励未达到标准,且自其举报后8个月至1年多才给奖励系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经查,法律和有关规定并未有关于期限之规定。法院考察了行政程序实际运转情况后认为,在执法程序中,被告经过了调查、核实、答复原告、追缴税款、申报市局批准以及分别给予奖励等程序,其历时较长,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程序上的违法。笔者认为,如果能运用统计学上的材料,以行政程序各环节平均耗时及其累加计算为依据,法院说理会有更强的说服力。

    再比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被拆迁人3天之内自行搬迁,到期不自行搬迁将采取强制措施,其指定的3天搬迁期限是否符合事理?事物的基本特征可能离这个问题的答案更近。我们需要考察的是被拆迁人的特点。如果是一般居民,没有特别多的大件物品,如果真正行动起来,3天是可以完成搬迁的,因此3天的期限就是符合事理的。如果被拆迁人是一家工厂,有很多大型设备,而且不少都是固定在地上的,即使3天3夜不休息,也无法完成,那么3天期限就明显不合理。

    (二)情理标准之运用

    所谓情理是指道德和风俗习惯。情理也是审查期限裁量的重要标准。比如,前述责令搬迁的案件中,如果被拆迁人必须3天3夜不休息才可以完成搬迁,是否可以接受呢?不可以。理由就是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再比如,如果在被拆迁人家中办丧事,并按照当地风俗在屋中摆设灵堂之际,行政机关责令被拆迁人在3天内搬迁,这个期限是否可以接受?答案仍是不可以。理由就是有违当地善良风俗。所谓善良风俗未必就是高尚的或者值得提倡的风俗,也包括一些中性意义的无所谓好坏的风俗习惯。

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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