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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撤诉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诉讼中的撤诉是指原告(包括上诉人,下同)自立案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向法院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后禁止再行起诉的制度,不仅没有上位法的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提供了方便,需要进行制度上的完善。如果原告撤诉后发现自己的权利并没有得到满足,再行起诉却为法律所禁止,显然不利于他们的权利维护。

    既要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同时也要保护原告方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这是我们完善撤诉制度必须兼顾的两个方面。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具体建议:1.原告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应当可以再行起诉。2.原告申请撤诉时,如果被告已为言词辩论的,则应经被告行政机关同意,以便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但对于立案后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尚未送达被告的,或者相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出证据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一般无须经过被告同意。3.对原告的撤诉,法院无须再进行实质审查,无论是申请撤诉还是视为撤诉,应当直接记入笔录。4.对行政机关虚假承诺导致原告撤诉的,可不受时效的约束。对上诉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机关因行政机关的虚假承诺撤诉而再行上诉的,可不受上诉期限的约束,但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限制,如3个月。5.关于再行起诉的次数,如果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可不受次数的限制,只要在时效内都可以起诉。对涉及财产的也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即原告撤诉后,并不影响其再次起诉,如果原告此后又提起同样的诉讼,且又一次行使了撤诉的权利并得以同意,那么法院应作出不得再次起诉的登记,并阻止该诉被第三次提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向阳  武警西安军事检察院  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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