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明确土地登记的法律性质。土地登记只是一种登记行为,是对实体上已经具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种记载和确认,登记行为本身不具有赋权作用。土地权利证书只是证明土地登记行为的外化形式。通过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在权利证书中明确规定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使权利主体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权利运作一般分为四个环节,即:权利形式(社会自在)——权利赋予(国家法定)——权利行使(权利实现)——权利救济(行政或司法事后救济)。土地出让是土地行政许可,土地行政许可是土地赋权,对于相对人来讲,处于享有土地使用权而未行使阶段。要想使权利得以实现,防止第三人的侵害,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必须进行物权公示,即进行土地登记、予以确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也是这样规定的。因此,土地登记是行政确权行为,发证只是登记行为的一个证明,发证本身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登记和发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记载内容与土地证书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因此,对于需要撤销土地证书的案件,正确的做法应是:由有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同时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青岛大学法学院 史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