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主要原因,一是申请人申报材料不实,二是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无论是属于以上哪种情形,登记机关都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该条不仅规定了登记机关注销错误登记的法定职责,而且还规定了注销的相应程序。该条规定,“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章还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对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的同时,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原因导致房产登记错误的,如果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注销有关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登记机关不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收回原发放的权属证书或公告原权属证书作废,而且还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或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此,不仅使错误登记发证的违法行为得到全面合理的纠正,同时也使有关责任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得到任何好处,并受到应有的处罚和处分。这样才可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既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不是单纯地就错纠错。
行政诉讼的本质在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而不是代替行政权,所以,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一是要行使司法审查的职能,二是要区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不能越俎代庖。因此,如果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应判决其履行,而不应直接代行其行政职能。从这一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对房产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案件,我们宜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如果判决撤销登记或判决确认登记无效,一方面,在实际上代行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行政职责;另一方面将导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全面的纠正。原权属证书仍有可能保留在当事人的手里,仍有可能导致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也使当事人违法行为得不到相应的处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难以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