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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
发布日期:2009-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黄书建
 某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共五人,其中队长、副队长、会计、出纳和工作人员各一人。该单位主要经费来源为上级拨款,主要职能是对农村社会经济进行调查并负责辅调人员(被随机抽中的协助进行调查的农民,根据规定应支付一定的报酬)的培训和组织指导。2001至2004年间,他们采取伪造辅调人员签名、虚列补助等形式,从单位财务账上套出拨款20余万元,由五人平均分归个人。

  该五人的行为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五人均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合谋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辅调人员签名、虚列补助等形式骗取国家财产,他们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五人的一致商量同意应视为“以单位名义”,同时,对所骗取的国有财产平均分给了单位所有成员,鉴于该单位是国有事业单位,因此,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笔者认为,判定本案的关键有两点:一是五人一致商量的行为即集体行为是否属单位意志行为;二是单位人人有份能否成为区别私分国有资产和贪污的确定性标准。

  首先,五人商量行为虽然带有“集体”的形式,但只能认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行为,而不能认为一定是单位意志行为。如:有些贪污案是经单位一些领导甚至是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非法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少数人的。在这类案件中,虽然单位领导也是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但其实质并不是单位犯罪,而是数人合谋的共同犯罪。因此,五人商量行为是否是单位犯罪行为,关键看五人商量行为是否形成了单位整体的意志,目的是否是为单位利益着想,这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区分的根本。如果五人商量行为形成了单位的合意且这一行为是为单位利益着想,那么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

  其次,相对公开性在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分得国有资产人数的多与少成了区别两罪的重要标准。实践中,不少人将“人人有份”作为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唯一标准,而将“少数人或大多数人私分”作为共同贪污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欠妥。实践中,有些单位领导以发奖金、补贴等合法形式对国有资产进行私分,且单位人人有份,但一般职员得少部分,大部分由个别或部分领导所占有。这其实是变相的贪污行为,不能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认定。可见,在区别两罪时,不仅要看是否“人人有份”,还应该看该单位是如何分的。

  综上所述,由于该单位仅有五人,其中有领导也有一般职员,可认定五人商量行为是该单位意志行为,且所得财物之分配为五人均分,因此,本案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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