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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行为辨析
发布日期:2009-10-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一个典型的适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因为单位并不从中获益,故立法上只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打击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同时又避免过度的打击目标。然而,1997年《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脱胎于贪污罪,二者往往在表现形式上有竞合之处,尤其是共同贪污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容易产生混淆。刑法学界主要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犯罪主观故意不同、犯罪对象和客观方面不同、处罚对象和法律后果不同。但这种基于犯罪构成理论形成的带有概括性质的辨析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对两罪的识别与定性。在多数情况下,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并不会那么泾渭分明。有鉴于此,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的界定是一个有待厘清的问题。     一、单位整体意志与个人共同犯意的区别     1、单位与个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主体是法人及其内设部门或分支机构,共同贪污行为的主体是个人。前者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同时也由且只由这些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后者是由多个个人基于同一犯意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此外,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具体操作者一定是本单位的人员,而共同贪污行为既可以在同一单位人员之间实施,也可以由本单位人员与单位外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     2、整体意志与个人故意。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故意,不是也不要求是由单位所有成员共同形成的故意,它反映的是单位整体的意志,即“以单位名义”实施。“以单位名义”的表现形式因每个单位的运行、决策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具体指由具有决策权的集体或个人研究决定,体现了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故意,则符合“以单位名义”私分的条件。而共同贪污行为是所有参与人员合谋而形成的犯意,每个行为人均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资产的故意,各共犯之间犯意相通,在行为上相互配合。     3、行为基础。当决策者为多人时,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决策者之间形成共同的犯意,而共同贪污行为也可能存在单位决策者之间经过商议的情形,此处的区别在于行为基础的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体现的是决策者的个人意志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这种上升的过程往往具备一定的程序合法性,最终形成的决议也是为了“大家”谋福利。而共同贪污行为的犯意是行为人经过合谋,损公肥私,为行为人谋私利。     二、公开性与隐蔽性的区别     通常情况下,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利益分配行为在单位内部相对公开,具有公开性;共同贪污行为的利益分配行为一般秘密进行,具有隐蔽性。但这两者也只是相对的概念,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手段上往往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如订立虚假合同、截留账外资金、谎报利润等,而共同贪污行为在行为人之间又具备公开性。这两种表象特征的实质在于受益范围与利益分配的决定人之间的关系。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受益范围除了决定人之外还包括单位其他全部或部分成员;共同贪污行为的受益对象是决定人本身,或者由决定人与极少数直接操作人(一般是财务人员)勾结,私自瓜分公共财产。

【作者简介】
张进扬,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供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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