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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适用前置程序
发布日期:2009-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何月文
   某轧钢厂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营进行房地产开发,为拆除轧钢厂的电炉车间建房,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定向爆破。2003年8月14日,派出所予以审批并报请上级,次日该局巡警大队三中队批准同意实施爆破。按规定该审批表还需公安局批准,但三中队将审批表交给了施工方。8月19日,施工方实施了定向爆破。由于爆破实施人无资质,技术达不到要求,起爆后被拆除物未按预定方向倒塌,将毗邻的一纸品厂砸毁。纸品厂以爆破申请方没有定向爆破资质,故意隐瞒拆除物与纸品厂的距离,公安局审查不严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行政许可违法,同时提出行政损害赔偿。

    对于该案的赔偿请求,法院应否立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该案不能直接立案,应适用赔偿确认前置程序;另一种认为赔偿请求可以直接立案受理,不适用前置程序。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确定了国家赔偿请求的诉讼前置原则。因此,不管在什么情况下,要求国家赔偿都必须先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反之法院就不能受理有请求国家赔偿内容的诉讼。本案即是如此,纸品厂必须先行向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经过该诉讼前置后法院才能受理该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这是对国家赔偿诉讼前置的片面理解。首先,诉讼前置是指已经确定为行政侵权的申请国家赔偿。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的诉讼前置是单就国家赔偿提出的请求诉讼前置,而本案纸品厂起诉公安局的是行政许可违法的行政确认之诉,该诉讼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而不是国家赔偿法。纸品厂的第二个请求目的才是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必须依据国家赔偿法,然而两个诉讼请求一个在先,一个在后,且第一个请求的是否成立直接决定第二个诉讼请求的是否成立。行政诉讼法中,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或认定行政侵权之诉没有诉讼前置程序,因此,对纸品厂的第一个请求,法院可以直接立案。第二,纸品厂的两个诉讼请求是相关联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这就明确了如果需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才能够证明行政侵权行为的,该行为造成损害要求国家赔偿的,可以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而不需再另行向赔偿机关提出。当然,这一规定同时表明,如果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提起国家赔偿,确认行政侵权后另行提出国家赔偿的,成为了单一国家赔偿的请求后,这时就存在着诉讼前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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