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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及司法审查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马英杰
 一般来说,行政强制措施指的是行政主体为实现预防或制止可能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害状况、保全证据等行政目的,而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物予以强制采取的各种具体手段或方法。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强行扣留与盘问、强制传唤及讯问等措施在性质上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如下一些特点:

    1.法定性。虽然行政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由于是针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其实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赋予职权的行政主体方可实施;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种类才可使用;实施过程中也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按照法定的时间、方式和步骤进行。2.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出于紧迫形势而对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约束。例如工商机关在查处违法经营时,为了控制违法行为危害的持续,保全证据,而采取扣留与违法经营有关的财物的措施。3.即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在情势紧急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非此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蔓延,非此措施不足以保全证据,保障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一旦发现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需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否则事过境迁,便没有必要采取这种紧急措施。4.阶段性。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最终处分,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其仅仅是行政主体作出最终处理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行政执法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后,还需要继续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再作出最后处理决定。5.独立性。一个完整的行政处理行为比如行政处罚中,行政强制措施可能只是其中一个步骤,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该强制措施本身具有的独立特点。实施强制措施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其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自身就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执法过程。除了上述五个特征外,行政强制措施还具有具体性、强制性等特征,在此不予赘述。

    由于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的特征,决定了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具有相应的特殊之处:

    1.最终处理行为作出与否并不影响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同其他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都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但是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阶段性的特点,在处分性行政行为尚未作出时对其进行司法审查,要虑及到不能影响行政主体作出处理决定。按照行政行为成熟原则,有人认为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所谓成熟原则是指只有当被诉的行政行为已具有最终的确定效力,它对行政相对人已经发生了事实上而不是假定的影响时,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时机方为成熟,该原则是经美国法院判例发展而来。以成熟原则否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并不适当,成熟原则强调的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不是说阶段性的行政行为不能诉讼。行政强制措施恰恰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受到影响的人应当及时得到司法救济。另外,仅仅看到行政强制措施的阶段性而忽视其独立性也是否定其可诉的缘由之一。作为一种独立的、影响公民人身、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其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内是必要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要求以最终处理行为的作出为起诉条件。

    2.在采信证据的范围和认定的事实上,避免与对最终处理行为的审查混同。在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措施前,一般仅仅存在一些违法行为的线索,违法行为的有无和程度还需要在采取强制措施后进一步查实。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应当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发现的“线索”,以证明标准衡量,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仅要求存在违法行为的可能。法院在采信证据上,还是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只将实施强制措施前所存在的证据材料纳入审查范围。在事实认定上,针对行政主体只是涉嫌某一违法活动而采取强制措施,认定时也只是认定涉嫌某一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对该违法行为遽下定论,否则会产生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越俎代庖,超越司法审查的范围。

    3.合理把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限和时效。所谓时限是指作出某个行为的期限;所谓时效是指作出的行为效力持续的时间。目前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时限和时效少有规定,强制措施在什么时间实施,持续多长时间,没有予以明确,导致实践中有些行政主体在执法中随意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司法审查时没有确定的依据。但根据行政强制措施即时性的特点,应当将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限限定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处于紧急状态下的当时,所持续的时间以合理和必要为限,同时考虑行政效率的要求。实践中,有些执法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后数月才采取强制措施,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扣押财产持续年载有余,无论是从强制措施即时性、临时性的特点看,还是从程序正义的意义上讲,都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

    4.判决形式应讲求法律效果。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决有维持、撤销、限期履行、变更、驳回诉讼请求、确认合法或违法等形式。对行政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后作出的判决形式,应防止产生干扰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的后果。对于审查后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应予认可的,宜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不宜作维持或者确认合法的判决。因为维持判决是针对处分性行为作出的一种判决,判决确认合法,一旦将来行政主体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法院的判决将与之冲突。对于经司法审查后认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以确认违法的形式较为妥当。如作出撤销判决,实际强制措施已经实行,而且一般不可逆转,撤销判决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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