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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司法终决原则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袁明圣 吴 萍
   司法机关(本文仅指法院这一审判机关)对法律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即司法终决原则,为各国理论和立法、司法实务所普遍肯定。那么,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究竟是否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一、人民法院理应享有法律的最终解释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下,除立法机关拥有“立法解释”权外,检察机关拥有检察解释权,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解释权,而审判机关则拥有审判解释权。从法律上说,除立法机关所为的立法解释之外,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其效力并无高下之分。换言之,法院并不拥有对法律文本的最终解释权,审判解释不但低于立法解释,而且无权对检察解释和行政解释提出质疑。这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割据式的,同时也是一种不合理的法律解释体制。作为裁决法律纠纷、解决法律争议的人民法院,理应在法律解释领域拥有终决权,其所作解释应当是最终解释,其效力理应高于行政解释和检察解释。理由在于:

    首先,司法终决原则是树立司法权威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对法律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就永远不会有确定的诉讼结果。这不但会导致纠纷无法得到解决,而且也会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法治也就无从建立。而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不过是司法权的一部分,没有对法律文本解释权的司法权是不完整的司法权,法律解释权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它必然是终局性的权力。

    其次,法律解释的司法终决也是司法实现对行政权、检察权的监督和控制的基本要求。无论是行政权还是检察权,在其行使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滥用、过度运用的可能性,如果允许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律文本作出权威性的解释,司法机关无权对之提出质疑,那么,司法机关将不可能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活动行使司法审查与监督权。从理论上说,当某一机关拥有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时,该机关完全可能而且必然对法律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使本来可能构成违法的行为合法化。

    此外,由司法机关享有对法律文本的最终解释权,也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同和一体遵行。在美国,国会只有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才能推翻最高法院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同样承认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对宪法、法律、法令的解释为最终解释。

    二、司法终决原则与尊重行政解释

    当然,承认法律解释的司法终决原则,并不意味着否认行政解释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对法律文本进行必要的阐释和说明,以明确其含义与界限,是法律适用、法律执行的基本前提。法律本身是抽象而高度概括的,是在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进行高度类型化的处理以后,形成一种能够适用于所有同类人、同类事的普遍性的行为规则,以便能够起到其对社会关系进行一般性调整的规范作用,但社会关系、社会生活本身却是极其具体而多变的,每一具体的法律事件,都不可能完全相同。换言之,并不存在与某一具体法律事件完全对应的法律文本,也不存在与某一法律条文完全对应的法律事件。为了在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文本与具体而复杂的法律事件建立法律上的联系,就必须对法律文本和个案事实进行解释。因此,无论是法官还是行政官员,正是通过对“事实”与“法律”的双重解释,把法律文本与各个事实连结起来。从这一意义上,除立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其他国家机关,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抑或是司法机关,在其执行法律的活动中,都必然有一个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过程。就日趋高度专业化与技术化的行政管理而言,行政机关无疑比司法机关更能了解行政的需要,对相关法律的目的与精神亦有其自身独特的理解与把握。因此,尊重行政解释,不但是保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与效率性的需要,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实行自律而避免过度介入行政领域的要求。

    但是,尊重行政解释,并不是说行政解释可以拥有与司法审判解释相同的效力。所谓尊重行政解释,不过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只在必要时才能推翻行政机关对法律文本所作的解释。在这里,尊重行政解释本身并不排除法院对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必然要对其法律适用、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行政机关所作解释违背了法律的目的、精神或原则,人民法院有权以自己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代替行政解释,并以之为依据裁决处理行政案件。

    三、 司法终决原则与检察解释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作为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之一,在我国也被称为司法机关。那么,作为国家最高检察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为的“检察解释”(通常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解释”合称为“司法解释”)是不是也应当是终局的?或者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审判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从检察权的性质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分工看,检察权主要是刑事追诉权,包括部分案件的侦查权以及公诉案件的公诉权,除此之外,还享有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狱管理机关的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在这些职权中,侦查权和公诉权都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由于这种权力主要限于与刑事犯罪有关的追诉行为,故而决定了其所为“解释”的对象仅限于刑法及诉讼法:因为承担着公诉及部分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而有解释刑法之需,以便判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可能犯罪而予逮捕、起诉;因为拥有审判监督、侦查监督、监所监督等职能而有解释刑事诉讼法之需;同样,因其对法院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监督职能而有解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需。在这些领域里,无论是在刑事追诉程序中还是在监督程序中,如果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文本的最终解释权,则无疑等于承认检察机关拥有确定某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权力,无异于承认检察机关可依自己之解释,将法院的审判活动(包括法院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判为违法。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依宪法享有的对检察机关的活动实施审判监督的权力也就将形同虚设。可见,将检察解释置于审判解释并列之位,是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背道而驰的。

    (作者分别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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