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银钟:双重裁判机制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困境━━驳武功先生兼论学术伦理
发布日期:2009-05-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的武功先生(笔名),于2006年8月29日在《检察日报》发表了《常识错误 还是混淆视听――驳“检诉合一”诉讼机制》的文章(以下称武文),对笔者提出的关于理性评价我国“检诉合一”诉讼机制的学术观点进行了大肆挞伐,并同时十分专横地对笔者的人格进行了恶意贬损。笔者认为,健康的学术争鸣是学术繁荣的前提。但是,违背学术伦理和学术理性的侮辱谩骂式学术争鸣,不但暴露出批评者的学术品格低下,而且远离了学术原则,远离了真理的探索,远离了正常的法律化逻辑思考和专业化的法学分析,变成了粗野的学术暴力,是令人不齿的。武文这种非学术化、非理性化而大搞人格化、学阀化、情绪化、政治化的学术争鸣是对学术伦理和学术规则的公然践踏,完全失去了理论争鸣的学术意义,同样也是不能得到宽容的。笔者本打算放弃与之展开争鸣,但是对于武文以匿名的形式利用社会公器《检察日报》强加给笔者的栽赃式学术批评,笔者认为还是有进一步澄清的必要,以免误导公众。
一、国家法律监督权有无命令性问题。笔者基于法治国家应然的公共权力配置基本原理和正当程序原理,指出“法律监督权本是一种单向的公共权力,具有命令性、强制性等。”而武文基于实然的我国现行法规定和中国检察制度特点,认为法律监督权“根本不存在谁命令谁的问题”,“观点违背常识”,“没有市场”,云云。且不说武文上述不着边际的非理性妄议,单就其所谓“法律监督权不具有命令性”的说辞和论证方法,恰恰是缺乏学术常识的例证。一个简单的学术规则:应然与实然,本是不同的逻辑关系。以实然否定应然,即属逻辑错乱,风马牛不相及,根本没有任何说服力。退而言之,即使从现行法分析,武文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试想,如果法律监督权不具有命令性,国家法律监督的权威从何而来?这种公共权力赖以存在的正当性何在?难道国家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形如相声大师马三立老先生戏言的“逗你玩”的权力游戏不成?国家需要这种没有强制力的法律监督权吗?显然,武文对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及其特点缺乏常识性了解,完全以自己的主观想像代替科学论证,其得出的结论自然也就不足为信。更令人大惑不解的是,武文作者曾经于2004年2月26日在《法制日报》发表了题为《法律监督的强制性》,专门就法律监督权的强制性、命令性进行了详尽阐释,并特别强调:“法律监督的强制性体现为被监督者无论是否愿意接受监督,它都必须按照监督者的要求履行义务,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愿意选择是否愿意接受监督。”武文作者还于2005年12月27日在《检察日报》撰文提出“法律监督是一种运用公权力实施的具有强制力的活动”等,不但明确解释了法律监督权的命令性,而且还提出了要求强化法律监督权命令性的检察改革思路。武文作者这种随意解释法律监督权属性且前后自我矛盾的学术观点,到底是学术上的无知,还是故意混淆视听?笔者不敢无端揣测。但是,为了本机构的一己私利而肆意践踏学术伦理和学术规则,对公众实际是一种学术话语权的滥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误导,对武文作者自己也显然是自取其辱,完全丧失了学术作为“社会的良心”的功能和立场,只能沦为“帮闲式”的无聊文字游戏而已。
二、法律监督者到底是运动员还是裁判员问题。基于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和检察机关庭审监督的现实,笔者在上文中指出“法律监督权应当是一种超然中立的公共权力,被监督者必须无条件服从是其最重要的制度特性,实际是处于裁判员的角色地位。”而武文指责这是“无稽之谈”、“张冠李戴”、“违背了起码的常识”、“法学教育的悲哀”、“误人子弟”等。武文认为,“所谓裁判,是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评判的行为。只有有权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评断的人,才是裁判员”。并以此认定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不可能具有对运动员行为进行裁判的功能,因此也就无所谓裁判员的角色”。那么,在法律监督权的诉讼角色定性问题上,到底是谁在混淆视听呢?
且不说武文贯穿始终的专横文风,仅从武文对裁判的上述定义看,就足可以证明其在论证方法上存在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偷换概念的手法,试图误导读者,并为其乱舞大棒创设一个虚假的逻辑前提。众所周知,法律意义上的裁判,除了武文所言的具有居中公断的含义外,实质上还包括对单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纠察权和处罚权,这恰恰是裁判的核心内涵。正如足球场上的裁判员,除了要解决双方争议,还担负着及时纠察、制止甚至惩罚恶意犯规者的职权。显然,武文对裁判的定义,故意遗漏了最核心的内涵,那么,以瑕疵概念为逻辑起点的学术观点及其为之展开的学术争鸣自然就谬以千里,根本不具有任何学术价值。
再从法律监督权的特征分析,监督者正是单方面以被监督者的违法性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法定条件,而且被监督者还必须无条件接受,监督者的权威性不容置疑,这是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形态。崔敏教授很形象地把这种权力比喻为“手电筒照人式的监督权”。正是在这层意义上,裁判员的角色恰恰与法律监督者异曲同工,或者说,法律监督者首先应当就是裁判员。不是裁判员的法律监督者,其监督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就荡然无存。武文片面地解读裁判的居中性,而对于裁判权的核心要义竟然视而不见,断章取义地进行栽赃式批评,显然是对学术伦理的肆意践踏。
武文通篇刻意否定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集裁判员与运动员为一体的诉讼角色地位及法律监督权的裁判性质,试图以偷换概念的手法掩盖“检诉合一”诉讼机制的根本性弊端,这种逻辑混乱的学术思想在理论上讲不通,实践中也是十分有害的。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庭上,检察官的裁判员角色异常突出,这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按照现行“检诉合一”诉讼机制的要求,公诉人作为法律监督者,不但有权监督法官审判,致使依法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难以实现,司法权威丧失殆尽,法无终局成为见怪不怪的司法惯例,而且公诉人还有权直接监督与之平等对抗的辩护一方,并可以仅仅以自己的标准对辩护人实施实体法上伪证罪的法律追诉,直接对辩护一方构成严重威胁,导致刑事辩护职能在司法实践中极度萎缩。所以,在“检诉合一”诉讼机制下,检察官实际拥有了至高无上的权威,不正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吗? 如此背离诉讼民主化、科学化、文明化的诉讼机制,其赖以存在的根据早就在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中消失得无影无踪了。
三、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机制不需要两个裁判员或两套裁判机制。任何国家刑事诉讼法典都是科学性与合理性的价值统一体。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着重解决了刑事诉讼法典自身的科学性问题。在本质意义上,只有充分符合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刑事诉讼制度才具有科学性。而刑事司法理念则是在充分把握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最深刻、最重要的法律思想,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刑事司法理念着重解决刑事诉讼法典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所以,一部完善的、先进的刑事诉讼法典,既要有充分的科学性,又必须具备足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与刑事司法理念的和谐统一。在上文的分析中,笔者着重分析了“检诉合一”诉讼机制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诉讼客观规律,致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最低限度的科学性。在本文中,笔者将进一步揭示“检诉合一”诉讼机制同时背离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最低限度的合理性,不符合现代司法文明的最低限度的要求,阻碍社会的健康发展。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就是独立审判、居中审判、权威司法和终局裁判,只有法官才是刑事诉讼领域唯一的裁判员。由于“检诉合一”诉讼机制强化了公诉人的法律监督地位及其法律监督权,法官的审判行为自然就成为其监督对象,这样就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实际出现了至少两个裁判员。在检察官的强力监督下,独立司法就不可能实现,中立司法也就缺乏制度保障,控辩平等形同虚设,刑事诉讼程序的所有独立价值便消失殆尽。除此之外,“检诉合一”诉讼机制下的检察官还有权“命令式”地单方面启动再审程序,一抗诉即再审,人民法院的终局审判原则也就不复存在。所以,一旦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两个或多个裁判员,这样的诉讼机制就远离了科学性与合理性,必定会演化成为一种捉摸不定的法律现象,刑事诉讼程序自身所承载的保障人权和权力制约法律功能以及其他一切优秀品质,则往往会在不正义的诉讼程序中荡然无存,最后演化成为一部赤裸裸的治罪法而已。现代刑事诉讼法,应当尽力避免这种法律现象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本着对子孙后代负责的强烈历史责任感,并以极大的理性力量和勇气摈弃这种缺乏最低限度程序正义精神的诉讼机制。
四、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回归理性。当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正紧张有序地向前推进,社会各界都寄予厚望。但是,仍然有一个很关键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论证:当代中国到底需要一部什么样的刑事诉讼法典?或者说,什么样的刑事司法制度才能够与中国这样一个负责任的世界大国地位相适应?这是关系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基本方向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法学界应当给出一个具有高度说服力且达成广泛共识的答案。笔者认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制定一部充分彰显程序正义、兼顾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两大价值目标、能够充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和谐的新世纪刑事诉讼法典的客观条件和历史时机已经成熟。但是,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大量的非理性因素,比如武文所表现出来的部门利益至上的学术观点,不同程度地制约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现代化进程。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诞生于上个世纪国家百废待兴之时,修改于上个世纪社会结构快速转型之初,受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刑事诉讼法典的有些内容并没有充分体现刑事诉讼客观规律和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具体诉讼机制的科学性相当不够,合理性相当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很多带有根本性的缺陷和弊端,已经严重阻碍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和刑事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检诉合一”诉讼机制即是典型例证,严重降低了我国刑事司法的文明程度。所以,当务之急,应当充分尊重刑事司法客观规律,努力践行现代司法理念,确实制定出一部既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又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理性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特别是要把那些根本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要求的,且已经被现代文明所遗弃的或被其他国家的改革证明已经失去生命力的落后刑事司法观念及其做法,应适时予以废止,万不可再被当成“国情特色”的东西机械地塞进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典。这既是历史教训,也应当成为时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