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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留置权成立与否的证据规则
发布日期:2004-0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等对留置权的适用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在统一合同法颁布前,学界对债权人所留置的动产是否属债务人所有颇有争论。合同法颁布后,对该问题虽基本取得了一致的观点,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就留置权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一问题又有了新的争论。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承运人)似乎可以不问所留置的动产是否属债务人所有,而可留置所承运的动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留置其所承运并合法占有的动产。因为,合同法亦受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所制约,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也不得违反“帝王条款”,即诚信原则。故债权人并非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留置其所承揽合法占有的动产。当其违反诚信原则留置其所承揽的动产时,其留置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也即债权人在不违反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可以留置其所承揽的动产。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依该规定,债权人留置其所承揽、承运的动产须以“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为必要条件,也即“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留置其所承揽、承运的动产为善意留置,否则,则为恶意留置。

  从以上合同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似乎合同法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留置其所承揽的动产规定的条件、范围是不同的。但笔者以为,二者并不矛盾(就国内沿海运输合同而言)。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将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而留置其所承揽、承运的动产视为违反诚信原则,也即,债权人是否明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事实成为债权人是否依法享有留置权的关键。因此,在留置权适用法律上存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的问题。而事实的认定又无法回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责任的分担,同时必然与法律适用的后果即留置权是否成立紧密相连。

  一、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留置其所承揽的动产所规定的“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既是一个事实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也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事实的认定,也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事实状态首先是对债权人(如承运人)留置其所承运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如托运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这一事实的推定。对该事实推定是基于运输、承揽合同实际所必然要求的,尤其为现代商事物流发展追求之快捷效率所要求。运输、承揽合同不同于物权交易。“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债权人(如承运人)不可能知道也无须知道何人对其所承运的动产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不可思议的;

  二、对“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债权人(如承运人)不知债务人(如托运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这一推定的事实状态的否定须由抗辩方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其举证证明。对此,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债权人(承运人)不知债务人(托运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这一推定的事实状态是一种不知状态。不知状态可区分为两种事实状况,一是认知的对象、内容在客观上未发生或根本不存在,当然不可能发生认知这一事实;二是认知的对象、内容在客观上已发生或已存在,但并未被认识主体认知。当认知的对象、内容在客观上未发生或根本不存在,或虽认知的对象、内容在客观上已发生或已存在,但并未被认识主体认知,如果要求该认知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并予证明其对认知的对象、内容在客观上已发生或已存在并被其认知的事实,显然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在理论上也是荒唐的。故应由抗辩方承担举证责任并予证明更为符合人类的认知规律及诉讼规律、规则。然而,由抗辩方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其举证证明以否定该推定事实状态,无非是由抗辩方举证证明“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债权人(如承运人)知道债务人(如托运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事实。

  三、认定债权人(承运人)知道债务人(托运人)无处分该动产权利的事实状态必须准确、正确地理解、解释。“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命题涉及不知道本身的事实及知道对象的事实二个内容。如前所述,不知往往是通过知道事实得以断定的。而知道的判断,其知道的内容必须是确定、具体、特定化的。如果知道的内容是不确定、尚未特定化的,则为不知,也就是说,即使有证据表明债权人知道有几个委托人(或托运人),但债权人对究竟那个委托人有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是不知的,债权人所知道的内容是不确定、尚未具体、特定化的,此时应合理地推断出债权人对“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事实。通常,如果有几个“委托人”的情况下(如在运单上),对“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事实的判断,须通过债权人(如承运人)对与其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委托人有无动产所有权、处分权知道的事实或者通过债权人对与其无承揽合同关系的委托人有无动产所有权、处分权知道事实得以确定,二者都可通过证据证明或通过证据推定。

  四、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对该规定的“时”虽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但如将其理解为“交付之时”,显然是错误的。应合理地将其理解与解释为,对债务人交付的动产,债权人合法占有的期间而非债务人交付动产之时,也就是说,债权人(承运人)不知债务人(托运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不知状态是持续或发生于自债权人合法接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至债权人的留置权成立之时的整个期间。知与不知的事实状态一旦发生,通常不再发生性质的改变。故抗辩方只有举证证明了在该整个期间内债权人(承运人)知道债务人(托运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事实,方可推翻债权人主张的留置权,也即债权人的留置权不成立。但在“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后,债权人得知或被告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时,债权人可否继续行使留置权?笔者以为,我们应当严格区分当事人举证的期间与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发生的期间。当事人举证的期间是依据证据规则的一般原则而确定的,具有灵活、可变的特点,而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发生的期间是个客观事实问题,事实发生的期间不具有灵活、可变的特点。发生于该期间的事实一旦完成,也即该期间一旦终了,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发生的期间是确定的、不可变的。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一旦依法取得了该权利,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成为确定的、客观的权利,故债权人的留置权依法取得后,不允再以债权人依法取得留置权后债权人得知或被告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事实或理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发生的期间之后的事实或理由)推翻债权人业已依法成立的留置权。否则,法定的留置权成为一种可望不可及的虚置。

  五、与前不同,调整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海商法因规定债权人(托运人)仅可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动产),所以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债权人(承运人)仅在行使留置权之时,满足留置的财产(动产)属债务人所有之要件,即可行使留置权。故该类运输合同的纠纷,债权人的留置权成立与否,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抗辩方仅需举证证明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动产)非属债务人所有并进而推翻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同时,抗辩方举证证明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动产)属债务人所有的期间仅为债权人(承运人)行使留置权之时,抗辩方并不承担举证证明“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这一事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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