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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广东高院判决中化公司诉马航公司、泛洋公司倒签提单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准确界定倒签提单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乃海事司法的题中之意,本案法官的判理及其裁决结论对正确确定该类案件的赔偿范围有所助益。

案情

    2003年2月18日,原告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与顺德市德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骏公司)签订第03AC03号销售合同,约定后者向原告购买2万吨热卷钢,每吨4165元,总价8330万元,2003年4月30日之前装运。

    2月13日,原告与美国的三东贸易公司(下称三东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记载:由三东公司将2万吨热卷钢卖与原告,价格条件CFR FO CQD黄埔,总价807万美元,装运期限2003年4月30日之前。

    “汉金玫瑰”轮系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下称马航公司)所有的集装箱船,期租给前进散运公司,船长爱德加多·班路塔受雇于马航公司。涉案航次系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泛洋公司)从前进散运公司期租来从事运输。船长向百威船务代理公司(下称百威公司)授权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百威公司又授权泛散公司代表其签发提单。

    经船长爱德加多·班路塔和代理山温·埃里森签名确认的装卸事实记录记载:4月25日,“汉金玫瑰”轮在美国费城诺吾洛格港1号码头开始装货。5月1日,1号舱至4号舱继续装载作业:2号舱于01时因轮换工班停止装货和加固,07时按照平舱要求继续装货,11时停止装货,进行加固,15时完成装货,进行加固;23时全船装货作业全部完成。该轮最终积载图记载:2号舱装载货物全部为原告的货物。由船长签名并盖有船章的大副收据记载:原告货物完成装货的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T01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三东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承运船舶“汉金玫瑰”轮,承运人泛洋公司,货物为19916.719吨的热卷钢。本提单于4月30日在纽约由泛散公司“作为代理依据收到的授权为了并代表船长爱德加多·班路塔”而签发。5月2日,“汉金玫瑰”轮离港。

    5月28日,原告委托中化仓储公司办理本次货物进口的报关、港口作业等。8月25日,中化仓储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包干费1354336.89元。另外,原告向黄埔海关交纳进口关税2000470.47元,黄埔海关代征增值税11676079.23元;原告向上海市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9434056.13元。6月3日,德骏公司向原告表示因该批货物可能提单倒签而不能接受。6月23日,原告与德骏公司签订第03AC04号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仍将该批热卷钢售与德骏公司,每吨3260元,总价64928503.94元。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下称价格中心)于10月15日作出粤价认[2003]193号钢材价格认证结论书,记载:以6月23日为价格基准日,涉案钢材的价格总额幅度为64317900元至65911200元之间。10月29日,原告向价格中心支付认证费10万元。

    原告起诉称:泛洋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马航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由于两被告倒签提单,造成原告市场差价损失2063850美元,关税损失146000美元,转卖利润损失和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损失1652330美元,利息损失81000美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马航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倒签提单无事实依据,货物装船后在舱内绑扎、固定的时间不能作为涉案提单应签发的日期。马航公司申请了4名外籍证人即“汉金玫瑰”轮船长爱德加多·班路塔、诺吾洛格装卸有限公司信息主管威廉·盖瑞·达顿、检验员亚历山大·温伯格、装货检验员珀瑞克·爱温出庭作证,他们在法庭上均证实原告货物于2003年4月30日装货完毕,5月1日2号舱未装卸作业,仅在船上移动货物,装卸事实记录中5月1日2号舱的“装货”是指在船上整理和移动货物。

裁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T01号提单由泛散公司签发,而泛散公司得到了百威公司签发提单的授权,百威公司则得到了船长的授权,故该提单是船长授权的人签发,其效力相当于船长签发提单。船长签发提单应视为船东提单,承运人为船东,即被告马航公司是涉案航次的承运人。

    装卸事实记录中涉及到3个专用词“装货”、“加固”和“平舱”,其中装货和加固多次出现在同一句话中,船长和代理在签署装卸事实记录时,对“装货”、“平舱”和“加固”所表达的含义是区分清楚的,即它们是先后进行的作业。装卸事实记录清楚地表明,至5月1日15时2号舱才完成装货,继而对货物进行加固,而该舱装载的全部是原告的货物,被告在4月30日并未完成对原告货物的装货。马航公司申请的4名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与装卸事实记录记载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马航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按实际装完货物的时间5月1日签发提单,而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至4月30日,构成倒签提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泛洋公司倒签提单,原告关于泛洋公司承担倒签提单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与德骏公司第03AC03号销售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2万吨,货物实际数量19916.719吨,故前后两份内销合同的差价应为18024630.70元。原告因倒签提单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两次内销合同的差价以及钢材价格鉴定费10万元,合计18124630.70元。马航公司作为侵权人,应赔偿该项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货代包干费、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与马航公司倒签提单没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诉求应予驳回。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1.被告马航公司赔偿原告中化公司的损失18124630.70元及其利息;

    2.驳回原告对被告马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对被告泛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中化公司与三东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FR FO CQD黄埔。在CFR条件下,卖方必须在装运港于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根据装卸事实记录,货物并非于合同约定的装船时间即2003年4月30日之前装船完毕,而是在5月1日装船完毕,这表明三东公司交货迟延。但TO1号提单未如实记载货物装船时间,掩盖了三东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事实。由于迟延交货,致中化公司违反与德骏公司2003年2月18日的买卖合同。因此,有关该合同不履行的损失,如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等,是由于卖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与马航公司倒签提单无关。

    倘若提单未倒签,因卖方的装船时间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不符,开证行可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买方可拒收货物并有权追究卖方违约责任。但提单倒签时,卖方迟延交付货物的事实被掩盖,买方必须对外付款并接受卖方交付的货物。因此,在倒签提单的情况下,买方所遭受的损失为: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货款减去买方处理该批货物价款、买方进口该批货物所支付的进口税费、货物等待处理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中化公司进口本案货物向三东公司支付货款8036396.12美元,折合66517250.69元,处理该批货物所得价款64928503.94元,差价1588746.75元,该损失系倒签提单导致的实际损失,马航公司应予赔偿。中化公司的税金损失,包括关税2000470.47元,增值税11676079.23元,是因倒签提单造成的,马航公司亦应赔偿。中化公司为处理货物而产生的仓储等包干费用1354336.89元,价格评估费10万元,均系倒签提单行为直接引起,马航公司应予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719633.34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变更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马航公司赔偿中化公司损失16719633.34元及其利息;

    2.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判项。

解析

    本案是因倒签提单引发的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证人证言与证明力更强的证据装卸事实记录相矛盾,应否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倘若证人仅提交书面证词而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可不予采信。但这并不意味着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就当然应该采信,该证言是否采信,还须经过质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由法庭作出决定。

    “汉金玫瑰”轮船长爱德加多·班路塔等4名外籍证人在法庭上作证一致认为,涉案货物于2003年4月30日已装船完毕,而理货单、航海日志、大副收据等关于装货时间的记载均与该证人证言一致,唯有装卸事实记录记载的装船完毕时间为2003年5月1日。当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与一些证据吻合、与另一些证据矛盾时,审案法官必须根据有关的证据规则做出正确判断,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予以合理取舍。

    装卸事实记录是装卸公司与船长共同签署的专门记载货物装卸情况的法定文件,是由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可信度和证明力显然大于相关个人的事后证言,也大于单独的一个主体单方面所做出的法定文件,如大副收据等。证据规则之一是,若干证明力较低的证据相加在一起,其证明力并不因此而大于一个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法院正是基于这一法则做出了自己的判断,最终认定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因与证明力更强的证据装卸事实记录相矛盾而不予采信。无疑,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第二,如何界定倒签提单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侵权法理论,侵权行为人仅对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与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倒签提单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与倒签提单这一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有哪些呢?

    本案原告与三东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FR FO CQD黄埔,在该价格条件下,卖方三东公司必须在装运港于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显然,三东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即2003年4月30日将货物交至船上,构成违约即迟延交付货物。此时假若提单不倒签,则三东公司不能结汇,原告可拒付货款并拒收货物,且原告不能履行与德骏公司的第一份合同,造成该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等。而提单倒签的结果则是,三东公司结汇收取了货款,原告不得拒付货款和拒收货物,原告须支付进口货物的有关税费,原告不能履行与德骏公司的第一份合同,造成该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等,原告须对进口货物进行处理并支付有关费用。由此可见,三东公司迟延交付货物是倒签提单的原因,迟延交付货物及倒签提单二者结合,且迟延交付货物在前,倒签提单在后,才导致了上述倒签提单的一系列结果。

    需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提单倒签与否,都必然产生如下后果:原告不能履行与德骏公司的第一份合同,造成该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等。这就意味着此后果与三东公司在先的迟延交付货物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迟延交付的直接结果,而与在后的倒签提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便不可能仅在迟延交付的情形下会产生此种后果。因此,该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等不应由倒签提单行为人赔偿,而应根据原告与三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解决。

    二审判决将迟延交付行为与倒签提单行为谨慎地加以区别,并细致地分析认定该两种行为所造成的不同损害结果,从而判定马航公司仅对其倒签提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迟延交付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的这种认定和处理,较之一审而言,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定性更准确,对双方法律责任的分配更精致,因而更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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