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银行卡并查询和核实钱款金额,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至案发时未足额支取卡上余额,但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视为收受钱款的行为已实施终了,其未实际支取的余额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案情
李新系四川省达州市人民医院功能检查科主持工作的副主任。1999年至2001年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医院向四川成都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惠普1000型和4500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成像系统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罗志榕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和存有人民币16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李新持卡到建设银行核实卡上金额为16万元后,连续48次在建设银行的多处柜员机上取款2.3万元。由于当时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章程规定,卡、折并用的储户,连续使用银行卡办理交易达到银行规定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网点补登存折,否则银行卡不能继续办理交易。在李新第49次取款时发现柜员机提示此卡不能再行取款时,认为卡上余款已被罗志榕用存折取走,即没有再行取款。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19万元(包括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未支取的13.7万元)。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新收受贿赂19万元为由指控其构成受贿罪。
判决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新受贿金额5.3万元,对收受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未实际支取的13.7万元未予认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李新所获全部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新受贿16万元银行卡的行为已实施完毕,达到既遂状态,受贿总金额应为19万元,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新受贿金额19万元,对银行卡上未实际支取的13.7万元予以认定,按照受贿未遂处理。2006年5月9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对赃款及孳息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涉及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本案受贿数额的分歧之所以较大,是因为本案被告人收受的是银行卡这种特殊“财物”。银行卡可以支取现金,但又不等于现金,与传统的财物形式有一定的区别。
对本案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银行卡的数额如何认定?二是未支取的余款是既遂还是未遂?
一、关于银行卡的数额如何认定?对于受贿案件中收受银行卡这样一种“财物”的数额认定,确有一定的难度。刑法对此并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未明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仅对收受股票行为的数额进行了解释,“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而对于收受其他有价证券的数额如何计算则没有涉及。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盗窃数额进行解释时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就司法实践来看,对受贿案中收受有价证券犯罪数额的认定,在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比照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方法,似乎是可行的。就本案来讲,被告人收受的银行卡系可以即时支取的银行卡,行贿人在送卡时告知了银行卡上的金额和支取的密码,且被告人事后也进行了查询和核实,因此,参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将银行卡比照活期存折,以票面(即卡面)数额计算受贿数额是较为适当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刊登的“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也是将收受的“一卡通”银行卡(全部未支取)的卡面金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可以看成是司法实践可资参考的案例。
二、关于未实际支取的余款系既遂还是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学界对受贿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也存有争论,但大多学者和司法部门都持肯定态度。对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标准也有“重大损失说”、“承诺说”、“实际受贿说”、“谋取利益说”、“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结合说”等不同的观点,但“实际受贿说”更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对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上,一般又分为着手未遂和实施未遂。着手未遂亦称实施行为未终了的未遂,指行为者的实施行为已着手,但由于主观的任意或由于客观的阻碍而未达到结果发生的阶段。实施未遂亦称实施行为终了的未遂,指行为者把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所需要的行为,全部实施完毕,但未能发生行为者所预期的危害结果。按“实际受贿说”,受贿犯罪系结果犯而非行为犯,以受贿人开始收到贿赂为着手行为,以收取贿赂为实施行为,以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获取贿赂为未遂的结果状态。就本案而言,从主观方面来看,行贿人在送银行卡时,明确告知了银行卡上的金额,行贿人的行贿意思和行贿数额是确定的,被告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且事后根据行贿人提供的密码对银行卡的金额进行了查询和核实。因此,被告人收受16万元的主观犯意是明确的。从客观方面来看,由于该卡为可以在银行柜员机上任意支取现金的银行卡,从被告人收受银行卡时起,被告人就开始对银行卡上的16万元进行实际控制,只要被告人愿意,他就能轻易将16万元支取完毕。事实上被告人也先后支取了48次之多。因此,被告人接受银行卡的行为就是受贿的实施行为,收到银行卡就已经是受贿行为实施终了。仅因为被告人不知道该卡有支取次数的限制,使其未能完全实际占有16万元。这完全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受贿的目的无法完全得逞。因此,将银行卡上未支取完毕的余款,认定为受贿犯罪未遂,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中关于实施行为终了的未遂即实施未遂的特征。二审法院将未支取的余额认定为犯罪未遂,并据此依照刑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