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丁某;被告:证监会
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2007年8月30日,证监会认定: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致使上述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03年、2004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对72笔重大诉讼事项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等,违反了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述事实发生期间,丁某任该公司董事,且曾先后于2003年8月27日、2004年3月24日书面委托该公司董事长肖某某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证监会认为,丁某作为公司董事,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证监会做出处罚决定,对丁某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对深信泰丰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丁某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系股东委派挂名,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属于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按照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与现行的《证券法》条文不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
一中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了丁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的起因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事实的情形,而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常设权力机构,理应承担其相应的义务,本案即属于对于违反董事义务所作处罚不服而导致的行政诉讼,在分析该案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事实认定:即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董事义务的相关认定。
所谓信息披露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种:招股说明书(这是上市公司的首份披露文件)、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
由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连接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信息全面沟通的桥梁,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于上市公司信息的获取主要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和新闻媒体的报道,因而来源非常有限。而这些有限的信息在同时也是投资者们决策和监督的主要依据,因而对于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要求极高。故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全面、及时、充分的原则。因而公司在披露相关信息时应当遵循该原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存在重大遗漏等违法情形。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对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保证义务,在上市公司因披露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董事要承担推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亦即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方可免除此种连带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布的03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同时对于重大诉讼事项并未及时做临时报告的披露,是违反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的行为,该公司应当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原告丁某作为该公司董事,曾多次书面委托他人参与决议,是该上市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其无法证明自己对于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没有过错,应当推定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证监会的处罚是适当的。
法律适用认定:即法律的溯及力及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判定。
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根据实体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在现行《证券法》实施日06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实是否违法应当依当时的证券法律来认定。由于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06年之前,故应当适用之前的相关法律,而根据当时的证券法律该处罚是正确的,故本案中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上市公司作为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融资的公司,其上市的目的在于向广大投资人筹集资金来维持开办公司或者是公司扩大经营所需的费用,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以利于广大投资人和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的经营运作的监督,而本案中的原告所在公司即市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了行政处罚,需要我们引以为戒,因此我们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上市公司获准上市后,应当遵守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其与投资者达成的协议,及时、真实、完全地披露相关信息,以便于广大投资者的监督,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存在虚假记载、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这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是对该上市公司信誉的极大损害,会导致行政处罚。
2.其次,作为公司的董事来说,作为本公司的经营运作决策和常设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尽职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正确和完整,以免承担不必要的连带责任。在董事会决策时,保留意见时可以要求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存留证据。
3.最后,作为广大的投资者来说,选择投资目标时应当谨慎细致,全面考察上市公司的经营运作状况,在发现上市公司出现披露虚假信息时要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3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63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68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69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